47人案判刑|國安法與本地法律須兼容 官指涉串謀三級制非全適用
民主派47人初選顛覆案,是本港首宗涉及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案件,案中其中一個爭議,為《國安法》22條的判刑「三級制」刑罰,是否適用於本案,抑或用《刑事罪行條例》判刑。
法官在判辭指,本案被告面對的是串謀控罪,《國安法》第22條中沒有提及串謀罪行,故認為三級制刑罰不完全適用,但有參考價值,強調法庭可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判刑。法官最後未有跟三級制刑罰,而是採用普通法,根據各人在案件的參與程度,判45名被告入獄4年2月至10年。
法官又引用終院就呂世瑜案及馬俊文案的判辭,強調《國安法》和本地法律兼容互補,因此本地量刑法律亦適用於本案,不應依賴內地法庭的判刑例子。
多名民主派人士有到庭旁聽。(詳看下圖)
國安法第22條定就判刑定下三級制
根據《國安法》第22條,干犯顛覆國家政權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首要分子及積極參加者都設有最低刑罰。
辯方曾爭議控罪涉及本地刑事法
有被告於求情時爭議,《國安法》22條顛覆國家政權罪,無提及串謀罪行,故有關的刑罰三級制不適用於本案。
辯方認為,被告是被裁定串謀罪成,法庭應根據《刑事罪行條例》159條與串謀相關的法例判刑。控方則力陳,根據其立法原意,法庭可就串謀罪判刑時,判處和實質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即與本案相同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判罰。
涉及串謀三級制不完全適用
法官指出《國安法》22條沒有提及串謀罪行,而《國安法》23條,只就煽動、協助及教唆等行為提供清晰罰則。本案的被告面對串謀控罪,但根據本地的刑事法,涉及「串謀」的章節只提到最高刑罰,並無最低刑罰的限定,故認為國安法刑罰三級制,雖不完全適用於本案,但仍有參考作用。
維護國家安全法並無追溯力
剛於今年3月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第109條,雖然亦有串謀罪罰則,控方曾指這法例有助了解《國安法》的立法意圖。惟法官認為,香港與內地法制有所不同,邏輯上很難以在港制定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去理解全國人大就《國安法》的立法意圖。再者,《維護國家安全法》是沒有追溯力,故第109條在此案提供的幫助有限。
終院曾指本地法律須與國安法兼容互補
法官引用涉及國安案件判刑的呂世瑜案例,指終審法院曾在判辭強調,《國安法》和本地法律須兼容互補。法庭處理《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的本地法律時,須把現行的本地判刑法律和原則,與《國安法》相關判刑的條文一同應用,法庭不應將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則排除在外。同時,案例雖指《國安法》應與內地法律有關國安的部分銜接,但非指法庭詮釋《國安法》時須尋找字面上相似的內地法律。
情節輕重著眼點在案者的行為及後果等
法官又引用馬俊文案,指《國安法》沒有界定國安案件如何區分為「情節嚴重」,或「情節較輕」,法庭判刑時應考慮本地法律原則,界定案件屬情節輕重時,著眼點是犯案者的行為,及所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
法官因此認為,本案判刑時應考慮《國安法》的條文,和本地法律原則,但不應依賴内地法庭的判刑例子。
45名被告判刑如下:
45名被告下午由囚車押走
初選案時序。(詳看下圖)
案情回顧(詳看以下4文)
16名不認罪被告兩人脫罪的裁決理由。
45名罪成被告的求情。
31名認罪被告
戴耀廷、區諾軒、趙家賢、鍾錦麟、袁嘉蔚、梁晃維、徐子見、岑子杰、毛孟靜、馮達浚、劉澤鋒、黃之鋒、譚文豪、李嘉達、譚得志、胡志偉、朱凱廸、張可森、黃子悅、尹兆堅、郭家麒、吳敏兒、譚凱邦、劉頴匡、楊岳橋、范國威、呂智恆、岑敖暉、王百羽、林景楠、伍健偉。
14名經審訊被裁定罪成的被告
吳政亨、鄭達鴻、楊雪盈、彭卓棋、何啟明、黃碧雲、施德來、何桂藍、陳志全、鄒家成、林卓廷、梁國雄、柯耀林、余慧明。
兩名被告脫罪
劉偉聰及李予信經審訊後脫罪,律政司早前表示就劉的無罪裁決上訴,但沒有就李的裁決上訴。
他們全被控一項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指他們在2022年參與戴等人籌辦的泛民派初選時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案件編號:HCCC69-7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