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釋法是香港政府的國安教育
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星期五(12月30日)就《香港國安法》作出了解釋。釋法內容共有三段,第一段和第二段分別對《國安法》第14條和第47條作出說明,第三段是就着國安案件聘請海外律師的問題,說明了如何應用第14條和第47條作出處理。
值得留意的是,同日晚上特首李家超會見傳媒時表示,特首判斷外聘律師的權力「其實在《香港國安法》頒令實施時已經在條文中清晰說明,所以這次釋法沒有增加任何行政長官的權力」。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也表示,特首職權沒有擴大,釋法只是「畫公仔畫出腸」。
李家超:國安法條文清晰說明
誠然,以《國安法》第47條為例,釋法的第二段指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對比《國安法》第47條本身可見,釋法內容根本如出一轍: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既然條文已經「清晰說明」,特首又緣何建議釋法?若然特首本來已如此理解《國安法》相關條文,那其實早應該由他來向社會如此解釋,向特區法院說明,而沒必要人大常委會來釋法;若然特首原本也忽略了第14條和第47條的相關應用,那則是他——作為特首以及香港國安委主席——的不足。
特首之問 人大之答
《國安法》對於特區政府而言可能仍然是新事物,需時熟悉。惟由頒布至今其實已經兩年半,而且李家超由保安局局長、政務司司長再到特首,一直都是國安委成員。若說是法制的差異,也未必完全說得通。英國、美國也有國家安全委員會,由首相、總統掌握大權。或許問題在於,香港政府長年未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特首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的是政治、經濟、社會等層面的決策,至2020年才成立國安委分析研判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和協調工作。換言之,這是對維護國安工作——而不只是《國安法》本身——的不熟悉。
尤其值得留意的是,李家超11月28日向中央政府提交國安報告時,建議人大常委會回答的是:
「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
對於這個「可否」問題,李家超期望由人大常委會來作出判。但在12月30日的釋法內容中,人大常委會的回答是: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
對於李家超的「可否」問題,人大常委會實際上就是不置可否,認為要由特首本人作出判斷。再一次我們可以看見,維護國家安全的主體責任在香港特區,尤其是在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身上。這是「一國兩制」的充份體現。不是說事關國安,就是「一國」,而「兩制」沒有份兒。而是香港即使在「兩制」之下,也要恰如其份地履行維護「一國」的責任。這亦是為什麼《基本法》第23條要求香港特區自行就國安立法,原意並非由中央代勞。「一國」和「兩制」從來都是有結機合體,而不是非此則彼的對立體。
維護國安既是「一國」也可「兩制」
事實上,香港落實《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跟沿用以往聘用海外律師的做法,也不是完全矛盾。人大釋法既然指出,海外律師是否可以參與國安案件的問題,屬於《國安法》第47條所規定的問題之一,而按照第47條「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的表述,這顯然是要視乎案件、個別處理的問題,而非一刀切的禁止或准許。
故此,政府即使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有關專案認許條文,方向也可以是對涉及國安案件的審批中明文加設多一個步驟,由特首來認定該申請人聘用該名海外律師會不會危害國家安全。若如終審法院退休法官烈顯倫所言,不見得外聘律師會構成國安風險的話,在新機制之下,維護國安以及准許與訟人聘用海外律師這兩者,不難同時間並存。
新年伊始,特區政府以至香港社會對於「一國兩制」和維護國安能否有更積極的理解,值得我們期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