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三權分立
香港有沒有三權分立?若要一言蔽之,便是「有」。
「三權分立」若指行政、立法及司法權力分屬三個機構,各司其職且互相制衡,香港顯然有三權分立。以特首為首的特區政府行使行政權力,立法會行使立法權,司法歸特區法院。特首林鄭月娥不認同採「三權分立」之說,但也承認三權「可以互相制衡」,「例如行政機關的決定可以受到司法覆核的挑戰」。
香港三權互相制衡
事實上,《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已可見香港具行政(第一節「行政長官」及第二節「行政機關」)、立法(第三節「立法機關」)及司法(第四節「司法機關」)三權。《基本法》第73條列明立法會審核財政預算、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等,可見其制衡行政部門的職責;第85條保障「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顯示了司法的制衡角色。不只於條文,實際上政府議案被立法會否決、在司法覆核中敗訴等例子比比皆是。
有些人反對「三權分立」之說,理由為香港三權並非完全平等,但每個地方的憲制秩序及三權分立的形態本來就不盡相同。在美國,總統的權力往往被視為較另外兩權大,可繞過國會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入境者等;英國的國會則被奉為至上,首相約翰遜曾停擺國會以讓脫歐議案盡快通過,也被裁定做法違憲。所以重點不在於香港三權非完全平等,而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一個地方政體,其三權分立的形態是怎樣。
行政主導、主權之下
從《基本法》可見,香港憲制秩序以行政主導、立法制衡及司法獨立為重要原則。舉例說,立法會權力有一定局限,例如議員提出的草案若涉及政府政策,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亦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立法會雖然可以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對其提出彈劾案,但根據《基本法》第73條,最終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另外,特首任命法官時,除了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外,都不用經立法會同意。
另一個較明顯的分別是,國家的三權往往已構成主權,即例如英國法院裁定約翰遜不能繞過國會後,這就是最終決定。但香港之三權,根據《基本法》第2條,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具體體現於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17條可使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失效,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其釋法亦對法院具約束力。這些可以說是「香港特色」的憲制秩序,與其他採用三權分立的政體不同。
上述香港憲制秩序既訂明於《基本法》,回歸以來亦已行之多年,相信大部份香港人也知道。官員高調反對「三權分立」之說,容易令人以為其在否定立法及司法權之制衡,引起批評是意料中事。但社會亦應記得香港在「一國兩制」下的憲制秩序是獨特的,三權的職責及關係須回到《基本法》來理解。不論是爭論的哪一方,若然簡單而空泛地說香港有或沒有三權分立,而沒有以《基本法》條文作為事實基礎,那爭論也只能是徒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