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案|法官裁定控方沒有逾時檢控 明年1月2日正式開審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指請求外國對中港實施制裁,涉違國安法,他和三間《蘋果日報》相關公司,被控串謀勾結外國勢力,及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等共四罪案,控辯雙方早前就煽動罪的檢控期限爭辯,辯方指該例有列明6個月的檢控期,認為律政司提控時已逾期,認為法庭應無權審理,控方卻對檢控期的算法有不同詮釋,強調未有逾時。案件今(22日)在西九龍法院(暫代高等法院) 續審,法官裁定控方沒有逾時檢控,並將案押後至明年1月2日,到時控方會讀出開案陳詞。
4名被告:黎智英(76歲)、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及蘋果日報互聯網有限公司,被控4罪,包括1項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 、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和1項勾結外國勢力罪。
串謀控罪具持續性須由最終日開始計算
法官裁定當控方向法院提出相關告發時,煽動罪的檢控已經「開始進行」。在本案中,裁判法院於2021年12月14日,收到律政司就煽動罪的檢控書,屬開始檢控。法官亦裁定由於該項煽動罪是串謀控罪,屬持續罪行,因此其時限須由指稱串謀的最終日期後才開始計算,在本案而言,即2021年6月24日。
法官有司法管轄權審理
由於針對各名被告的煽動罪檢控於2021年12月14日開始進行,早於2021年12月24日檢控時限屆滿,所以有關檢控沒有逾時,法官亦有司法管轄權審理。
就煽動與串謀的條文有不同詮釋
被告被指涉及的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設有檢控時限,須在6個月之內提出檢控。惟以那個時間點作開始,控辯雙方有不同看法,因煽動罪在《刑事罪行條例》第11條,及有關串謀罪行的第159D條條文,有著不同的詮釋。
控方稱已在限期內知會法庭
控方認為,把檢控通知法庭已屬提出檢控。控罪指被告於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間,發布至少160篇煽動文章,應以控罪最後一天開始計算,並在6個月內提出檢控,即最後期限應為同年12月24日。控方於2021年12月13日知會法庭,因此未有逾時。
辯方堅稱被告現身應訊才算檢控
辯方卻指,若以控罪首日的2019年4月1日開始計算,控方須在同年10月1日前作出檢控。即使法庭不接受此說法,黎智英一方認為應以控罪最後一天,即2021年6月24日開始計算,亦應在2021年12月24日前提控。但辯方認為應以被告就控罪親身到庭才算是檢控。黎在2021年12月28日被帶到法庭就這罪應訊,當時已超過檢控期限4天,認為控方有逾期之嫌,認為法庭無司法權審理。
串謀屬持續性罪行動點在協議
法官判辭指,串謀屬持續性罪行,重點在於協議(agreement)何時達成,而非何時執行。根據終院案例,在一些持續發展的串謀案件中,控罪日期完結一刻,檢控時限才會開始計算。辯方稱檢控時限是從串謀協議中,首個實際行爲「實行(cosummated)」之時起計,法官拒絕接納這個説法,並指倘若串謀行爲只涉一次性行爲,情況會有所不同。然而,本案被告與他人串謀實行多於一次的違法行爲,串謀協議必定是持續進行。
以完結日計算看不到造成任何不公
法官認爲,只要控方有足夠證據指控被告在控罪日期之間,按照同一串謀協議行事,法庭實在看不到檢控時限要從控罪日期完結起計算,會對被告造成任何不公,因此裁定案中6個月的檢控時限,應從控罪日期完結的2021年6月24日開始計算。換言之,控方需在2021年12月24日之前提出檢控。
辯方引用案例在本案不適用
至於辯方爭議如何界定控方何時開始檢控,並引用英國案例指法庭應以被告到法庭答辯日作准。法官指雖然辯方引用的案例同樣涉及法例演繹,但該案例所屬的司法管轄區與香港的刑事訴訟程序不同,案例關鍵字眼為「法庭程序(proceeding)」,而非本案所爭議檢控「開始進行(begun)」的定義,故認爲案例並沒就如何理解檢控「開始進行」定下任何原則。相反,終院早已確立一系列對法例演繹的原則。
開始檢控因通知法庭起計
法官又指,控方展開刑事檢控,可能早於該被告親身到庭。同時,法官參考《裁判官條例》,指控方向法庭提交檢控文件後,便屬開始檢控。而裁判法院收到控方的檢控文件後,便可向被告發出通緝令,或發出傳票指示該被告出庭應訊。該程序屬法庭的事務,而非控方。法官因此認為,控方開始檢控必然是他們有權管轄的事項,即就檢控通知法庭。
法官認為,涉及煽動罪檢控時限的 《刑事罪行條例》第11條,雖然曾使用「Begun(開始進行)」和「instituted(提出)」,但都是表達「提出告發」,即就檢控通知法庭。就辯方認為,被告就控罪親身出庭才算是開始檢控,法官則指以辯方說法,被告因留院、不在香港或潛逃,在檢控時限制後才被帶上法庭,便屬逾時檢控。法官指,此情況明顯不是立法原意。
法官因而認為,就檢控通知法庭屬開始檢控。而在本案中,裁判法院於2021年12月14日收到控方相關文件,當時屬開始檢控,為同月24日的檢控時限前。
裁定控方檢控沒有逾時
此外,黎的律師指法庭裁定於2021年12月14日屬開始檢控,因應該罪有6個月的檢控時限,以此推算,則是否控罪應由同年6月14日開始計算,至2021年6月24日。惟法官李運騰認為法庭已裁定該罪沒有逾時檢控,相關控罪的日期則列明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不明白黎要澄清何事,又認為案件續審當天,可以聽取答辯和控方讀出開案陳詞。法官要求黎智英一方就澄清的事項於續審前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
案件編號:HCCC5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