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從案例看法院如何平衡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
來稿作者:羅天恩
國家安全與人權保護之間始終存在著既需平衡又相互促進的緊密關係。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在法律框架內既維護國家安全,又確保人權與自由的保障,是中外司法機構共同面臨的重大挑戰。
在香港,自2020年中央政府頒布《香港國安法》以來,鑒於案件所涉及法律與行政決定的不同性質,香港法院在保障人權與自由方面採取了多樣化的路徑,主要可歸納為以下三類。
全國性法律爭議的背景理論應用
第一類涉及全國性法律爭議的案件,即直接關乎《香港國安法》具體條文的適用。作為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授權決定制定的全國性法律,《香港國安法》的權威性不容質疑。根據吳嘉玲案(No.2)確立的原則,香港法院無權質疑全國人大常委會任何符合《香港基本法》及其程序的行動,亦因此無權質疑《香港國安法》的內容,或裁定《香港國安法》的任何部分因違反《香港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違憲。這一原則在HKSAR v Lai Chee Ying [2021] HKCFA 3(黎智英保釋案)中得到了進一步確認。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香港基本法》或香港本地法律在人權與自由保障方面的作用被削弱。在處理涉及全國性法律的案件時,法院通常會運用背景理論來解釋和調和國家安全與人權的相容性。以黎智英保釋案為例,終審法院重申了《香港國安法》第4及第5條有關人權和法治精神的保障,並指出這些保障構成了正確理解《香港國安法》保釋條款的必要背景。《香港國安法》必須與憲法權利、自由以及香港其他適用的法定規範相協調,共同維護人權與法治精神(參見第38至44段)。
雖然香港法律保障人身自由,但這並非絕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法院在保釋決定及條件方面受到一定規管,而《香港國安法》的保釋條款則在香港本地法律體系下實施了一個更為嚴格的保釋機制(參見第45至54段)。
背景理論不僅應用於解釋《香港國安法》下的保釋限制與人權自由的平衡,還被用於解析以三名法院組成的審判庭與公平審訊原則的關係(Tong Ying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HKCFI 1397及其上訴案Tong Ying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o. 6) [2021] HKCA 912),以及《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與人權法治的聯繫等(Lai Chee Y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1] HKCFI 2804)。
本地法律爭議的希慎發展案測試與法律解釋方法
第二類涉及香港本地法律爭議的案件,即與香港本地法律規定的國家安全罪行相關的案件。這些法律作為香港本地立法,法院可運用希慎發展案(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確立的測試標準來審查其合憲性,並在其違憲時宣告無效。以譚得志煽動案為例,在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HKCA 231中,上訴法院利用希慎發展案的四段法律測試,驗證了當時《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第10條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比較原則,最終確認了煽動罪的合憲性。
此外,法院還可能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來平衡國家安全案件中的人權與自由。在煽動罪方面,除了經希慎發展案測試外,控辯雙方在多個案件中還就該罪是否為一般意圖罪行或特定意圖罪行進行爭辯。一般意圖指被告有意圖進行犯罪行為,而特定意圖則指被告有意圖進行並希望達到某種特定犯罪結果。
就煽動意圖罪而言,從譚得志案到羊村繪本案,再到立場新聞案,雙方就該罪是否為一般意圖罪或特定意圖罪進行了激烈爭論。直至最近的立場新聞案,控方才主張若發布者知道文章具有煽動意圖,即具備犯罪意圖。即使發布者並未蓄意煽動,甚至不預期文章具有煽動效果,亦可構成犯罪。然而,法院在該案中拒絕了控方的主張,並引用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案中終審法院的判詞,指出若罪行的必要構成要素包括導致某些後果,則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在行為或不作為時意圖導致這些後果或對此持魯莽態度。因此,法院裁定發布者必須在發布煽動刊物時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1)條規定的煽動意圖,或在明知刊物具有煽動意圖的情況下仍然罔顧後果進行發布,方可構成犯罪。法院特別指出,控方主張的煽動意圖罪作為一般意圖罪,未能適當保障言論及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
行政決定爭議的尊重與有限制審查
維護國家安全還涉及眾多行政決定,香港法院在處理這些決定時主要區分為國安委決定和特首證明書兩類。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在Lai Chee Ying v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KSAR [2023] HKCFI 1382案中,法院認為作為《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香港國安法》能限制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雖然該案未明確如何在國安委決定中平衡國家安全與人權自由,但從《香港國安法》的全國性法律特性來看,可推斷法院同樣運用背景理論來處理這一問題。
相反,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出具的特首證明書並未規定不受司法覆核,而是對法院具有約束力。在《願榮光歸香港》上訴案中,法院雖然重申尊重行政部門的決定,但仍堅持保留對行政決定的審查權,並可在行政決定超越權限、缺乏證據支持或存在「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情況下拒絕接受。
法院平衡國安與人權的力度和有效性
綜上所述,若案件涉及的國家安全法律屬於香港本地法律,那香港法院對有關法律的合憲性審查力度會較大,推理邏輯亦更加全面。香港法院不但可以在本地法律框架下裁定本地國家安全法律違憲,所用的法律和標準也更加對標海外普通法地區的法律語境,對國家安全和人權保障之間形成較好的平衡。
在另一方面,若案件涉及的法律屬於全國性法律,那香港法院便無權裁定有關法律的合憲性,對於國家安全和人權保障之間的平衡,也只能簡單地用背景理論解釋。當中的推理不單更為機械化,也更傾向於在文字上重述不同的法條,邏輯自洽性較差。長遠而言,香港法院應更審慎審視全國性國家安全法律與人權自由的保障之間的平衡,並在恰當的案件中,討論兩者之間的邏輯性,以司法實踐的角度增強兩者的兼容和互補。
儘管《香港國安法》的全國性法律性質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香港法院的審查權力,但香港法院仍盡力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發揮司法管轄權,平衡和保障香港的人權自由與法治精神,這一努力值得我們繼續堅持並深入研究。
作者羅天恩是香港律師、清華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研究助理。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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