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香港法院如何實施國家憲法?

撰文:01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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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稿作者:羅天恩

從香港回歸後到現在,國家憲法在香港司法實施的可能性和路徑實際上還未有定論。在一地兩檢案的原訟法庭判決,法庭還認為香港法院並不能直接應用(apply)憲法作為判案依據。而通過查找回歸以來12個曾應用或引用(quote)憲法的案例,本文認為香港法院實際上已經直接或間接使用憲法作為裁判依據。故此,本文期望抛磚引玉,引起讀者對憲法在香港司法過程中的作用作出更深入的思考。

直接應用憲法序言及/或條文作為部分裁判依據

在4份直接應用憲法作為部分裁判依據的案件中,法院都通過應用憲法將爭議主體定性,判斷其是否符合本地法律的要求,從而開啟後續本地法律的應用。

以Ku Chia Chun v Ting Lei Miao [1998] 3 HKC 119為例,涉案一方被中國台灣地區法院頒布破產判案書,案中的爭議點是香港法院應否承認和執行該判案書。作出多數意見的Godfrey法官應用憲法序言第九段指,「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反面論證不承認中國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破產判決書與憲法所追求的統一價值不符,從而支持和推定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沒有被任何形式承認的叛亂政府控制的省,普通法容許法院承認和執行實際控制領土但不獲承認的政府的有限行為,只要主權國家擁有在當地有恰當管理其臣民的事務的利益、該等有限行為只涉及私人權利、承認和執行該等行為不會直接幫助不獲承認的政府、不違反公共政策以及不損害主權合法利益,並據此判定承認和執行該破產判案書。

The Hua Tian Long (No 3) [2010] 3 HKC 557(「華天輪案」)則通過應用憲法條文作為開啟普通法官方豁免權原則的應用。在華天輪案中,原告對被告(船隻華天輪號)提起對物違約訴訟,華天輪號主張自己為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轄下的廣州打撈局所擁有,因此享有官方豁免免於被起訴及被執行。在總結普通法下的英國作為受殖民統治的香港的「宗主國」擁有的官方豁免權仍然適用於回歸後的香港並由中央人民政府作為主權所繼承後,法院採納了被告代表律師應用憲法第31條指香港作為中國根據憲法成立的特別行政區,其法院作為香港及中國的法院無權審理把它的主權中央人民政府列為被告的案件的論點。在判決廣州打撈局是交通部的一部分後,法院應用了憲法第89條指出交通部作為中央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負責履行主權的海洋搶救和打撈職能,因此華天輪號受官方豁免保護。

應用憲法作為部分裁判依據的案例都涉及兩個層次的問題。首先,該等案件需要定性爭議主體的性質,然後在爭議主體性質的基礎上推導本地法律的適用性。憲法序言和具體條文在這些案件的作用都是作為部分裁判依據,協助法院先行解決爭議主體性質的爭議,進而開啟本地法律的應用以解決案件。由此可見,雖然這些案件的核心爭議仍然是香港本地法律的應用,但是憲法在該等案中的定義性作用依然舉足輕重。

間接引用憲法作為解釋《香港基本法》及/或其他法律條文的材料

共有7份判案書曾引用憲法作為解釋《香港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條文的外部材料,即在《香港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條文的文意含糊,存在解釋的必要時,憲法便被適時間接引用作為理解該等條文的輔助材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2022] HKDC 208(以下簡稱「譚得志案」)曾經引用憲法中的概念作為解釋香港成文法例的依據。在該案中,被告人譚得志被指發表詛咒和攻擊共產黨的文字,被控干犯煽動意圖罪。被告人代表律師辯稱當時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煽動意圖罪的定義所提及的「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中「女皇陛下」的字句應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因此,被告人詛咒和攻擊共產黨並不等於攻擊中央政府,而任何針對共產黨的文字不應該視為第9條的煽動文字。法院並沒有接受辯方的解釋,指出「被告人攻擊「共產黨」只是他煽動文字的一部分。眾所周知中國共產黨在中國憲法的憲政地位。」雖然法官沒有就這憲政議題作出任何裁決,但藉由對憲法籠統和非具體的提述推導出共產黨的憲政地位,解釋煽動意圖的定義。譚得志曾就該案作出上訴,但上訴並沒有觸及以上的憲政議題。

當然,憲法的具體條文也曾經被法院引用作為解釋香港成文法例的材料。Hong Kong Kam Lan Koon Ltd v Realray Investment Limited (No. 5) [2007] 5 HKC 122 (「金蘭觀案」)及Harvest Good Developmen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7] 4 HKC 1(「裕傑發展案」)都是有關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的案件,涉案方指稱它們已經在未經土地登記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佔用爭議區域超過12年,已經成為該區域的業權管有人,無需向原土地登記擁有人作出任何賠償。兩個案件的關鍵爭議點是《時效條例》的相關條文把被擅自霸佔超過12年的土地的擁有權自動轉移到霸佔者的名下是否屬《香港基本法》第105條所指的「徵用」(deprivation),故此原有土地登記擁有人藉此應得到補償。法院在引用1954、1975、1978及1982年憲法後認為,若《香港基本法》的中文文本跟英文文本出現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准。《香港基本法》第105條所指的「徵用」是指國家為公共目的而沒收或強制收購,並不延伸至私法的逆權管有的規定。

憲法被間接引用以解釋《香港基本法》及香港本地法例可以分為積極性解釋和消極性解釋兩方面。在積極性解釋方面,以譚得志案為例,該案引用憲法籠統和非具體的概念,解釋煽動意圖的定義涵蓋中國共產黨,並得出攻擊共產黨的文字應被視為煽動文字的結論。該案通過憲法條文積極擴建《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的覆蓋面,避免得出發表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煽動文字即犯法,但發表針對中國共產黨作為憲法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特徵的煽動文字則不犯法的悖論。

在消極性解釋方面,香港法院引用憲法解釋《香港基本法》或香港法例的範疇更多時候只停留在消極地解釋有關的《香港基本法》條文或香港法例並不適用的層面。金蘭觀案和裕傑發展案引用了憲法中國家徵收公民私有財產的條文,論證《時效條例》中有關逆權管有的規定並不能應用於該案。以上一系列的案件都是通過引用憲法條文,論證《香港基本法》條文及香港法例在該等案件中並不適用。

引用憲法作為履行法律要求下舉證責任的證據

除了應用憲法作為裁判依據或作為解釋材料外,法院還會接納憲法條文作為涉案人履行舉證責任的證據證明。在Xinjiang Xingmei Oil-pipeline Co Ltd v China Petroleum & Chemical Corp [2005] 2 HKC 292(「新疆星美案」)中,雙方牽涉一宗合約糾紛,被告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以北京巿高級人民法院為審理該案的更合適場所為由申請擱置香港法律程序,並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在被告履行其舉證責任後,原告有責任指出若香港的法律程序被擱置,並被移交至北京巿高級人民法院,它將會遭受個人或法律上的損害。原告的專家George Quiangguo Fu指出中國內地司法界普遍存在一種保護國有資產和國有企業的「文化」,被告有可以動用它的「官方網絡」去操縱內地法院的判案。反之,曾擔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二十年的被告專家Li Fan則指出政府官員從未試圖影響他正在處理的任何案件,他亦未曾聽過其他法官有類似的經歷,雖然他不排除個別的事件。他提到憲法(2004修正)第126條保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和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也在憲法第11條及第13條充份保障。最後,法院在審視雙方提供的證據,包括被告專家引用憲法提出的證據後,認為把案件轉交至北京巿高級人民法院不會使原告遭受個人或法律上的損害,不接納原告的主張,支持被告移交的申請。

由以上數個案例可以看到,香港回歸後曾出現不少直接或間接使用憲法作為裁判依據的案例。雖然法院並沒有在案例中詳細說明它使用憲法的法律依據,因此憲法在香港實施的可能性和路徑實際上還未有定論,但這個問題仍然值得我們仔細思考,以及推斷箇中的理論和法律依據。

作者羅天恩是律師、香港城巿大學法學院研究助理、清華大學法學博士生。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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