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陪審團審判:世界各國的模式與香港的替代方案

撰文:01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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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稿作者:羅天恩

最近在「屠龍小隊」案件中,六名被告被陪審團宣判無罪,這在香港引發了重大爭議,甚至對陪審團裁決是否公正和客觀提出了疑問。由於此案發生在《香港國安法》頒布之前,因此如果未來發生類似的恐怖襲擊,《香港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或《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可能會被用來處理這類罪行。由於這些法律和條例所列的恐怖罪行可能會被分類為《國家安全法》下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因此《國家安全法》所規定的加強刑事程序將適用,從而允許律政司司長發出證書,指示案件由三名國安法指定法官組成的審判庭而非陪審團進行審理。

從《大憲章》到今日:世界各國三種陪審團的模式

圍繞《國家安全法》引入的陪審團改革的爭論主要集中於陪審團審判的憲法和法理依據,以及普通法傳統賦予陪審團審判的優點。長期以來,陪審團被視為普通法傳統的核心特徵。一般認為,1215年《大憲章》第39條確立了「由同儕陪審團審理」權利。該權利被認為是對個人自由的基本保護,也是保護被告免受國家權力濫用的重要機制。

事實上,雖然陪審團審判常被視為是促進公平正義和允許公民參與司法過程的重要工具,但其在不同的法律系統中存在顯著差異。在世界不同的國家,陪審團制度已經以不同的形式進行了調整和改革,以反映不同國家的歷史、憲制和人口因素。這些陪審團的模式大致可以分為大陸陪審團模式(continental jury model)、合作法院模式(collaborative court model)和純粹的外行法官模式(pure lay judge model),每一種模式都反映了陪審員參與司法過程的不同方式。

大陸陪審團模式的特點是刑事訴訟由法官和陪審團共同進行。主持審判的法官負責監督案件的進行,包括裁定證據是否可以被接納為呈堂證供,向陪審團提供法律指引,以及(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內)通過對證據的評論或指導特定的裁決來協助查明事實。在法官的指引下,陪審團唯一的職能就是判定被告的罪名是否成立。其中一個重要的例外是,美國在數個州實行的陪審團判刑制度(jury sentencing)。在這個制度中,陪審團除了負責裁定被告的罪名是否成立外,還決定對被告施加的刑罰。大陸陪審團模式起源於英國,隨後傳播到許多曾經是英國殖民地的國家,在美國、加拿大、澳洲、新西蘭等地廣泛實施。香港的陪審團制度也屬於大陸陪審團模式。雖然大陸陪審團模式主要於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實施,但部分民法國家也實行類似的陪審團模式,例如西班牙和奧地利。

在實施合作法院模式的司法管轄區內,專業法官和普通公民共同承擔刑事訴訟中的決策責任。經典的德國合作法院模式以一名專業法官和兩名普通陪審員組成的審判庭為特徵,這些陪審員共同決定被告的罪行和判刑。這些普通陪審員由法院任命,與法官一起坐在法庭上,參與審議過程。相比之下,法國的合作法院模式便從一般民眾中選出陪審員。法國的系統具有顯著更高的普通參與者與專業法官的比例。在法國重罪法庭(Cour d'assises)中,三名專業法官與六名陪審員共同審理案件,以達成對被告罪行的裁決。在重罪法庭上訴法院(Cour d'assises d'appel)中,陪審員的人數增加到九人,而專業法官的人數保持不變。

第三種模式,即純粹的外行法官模式,則涉及無正式法律培訓的外行法官,他們單獨或以小組形式審理刑事案件。這一模式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系統中得以體現,在這個制度中,外行地方法官(即太平紳士,Justice of the Peace)負責案件審理。雖然這些法官缺乏正式的法律教育,但他們由具有法律資格的書記官協助,提供法律指導。這一模式強調社區參與司法過程,同時通過專業書記官的支持確保法律的準確性。

與將陪審團制度調整以符合國家獨特憲法和制度框架的做法相比,若干司法管轄區,包括印度、新加坡和南非,已選擇完全取消陪審團審判。取消陪審團制度的常見理由包括擔心潛在的偏見、對陪審員理解複雜法律問題或證據的能力存在疑問、過度依賴律師的辯護技能以及陪審團裁決的不可預測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加坡國會對《刑事訴訟(修訂)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Amendment) Bill)的二讀中(該條例實際上取消了新加坡的陪審團審判,僅對死刑案件例外),新加坡前總理李光耀批評陪審團審判過度依賴律師的「技能和靈活性」。他進一步指出,新加坡的陪審團審判並未實現由「同儕」審理,而是由英語教育背景的人進行,從而削弱了司法過程的公平性和刑事司法系統的代表性。

替代陪審團審判的經驗:英國與香港的實踐

在陪審團制度起源的英國,現時只有一小部分刑事案件由陪審團裁決,主要是因為大多數刑事案件在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處理,這些法院通常不涉及陪審團。

在1972年,由於北愛爾蘭的恐怖份子威脅,法院採用了非陪審團審判制度。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一項指定罪行,他們將自動在Diplock法庭接受無陪審團的審判,除非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證明該罪行不應視為指定罪行。

由於北愛爾蘭的安全狀況逐漸正常化,英國國會於2007年頒布了《司法與安全(北愛爾蘭)法案》(Justice and Security (Northern Ireland) Act),該法引入了一個新制度,預設陪審團審判的適用性。然而,若存在恐怖組織對陪審團成員施壓的風險,非陪審團審判仍會在該案件中適用。

該程序首先由北愛爾蘭警察服務部(Police Service of Northern Ireland)評估案件是否可能需要無陪審團審判。接著,公共檢察服務部(Public Prosecution Service)會對案件進行評估,在收到來自高級警察的詳細報告後,檢察總長(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會考慮是否滿足《司法與安全(北愛爾蘭)法》所列的條件。如果滿意法定標準已經達成,北愛爾蘭的檢察總長將發出證書,授權進行無陪審團審判。在這種審判中,一名法官獨自審理案件,並需要提供詳細的判決理由。被無陪審團法院判刑的被告有權對判決和刑罰提出上訴,而無需申請許可。發證書的標準包括被告是否被懷疑是恐怖組織的成員、是否代表該組織犯罪,或是否有干預調查或起訴行為的嘗試等因素。對無陪審團審判證書的法律挑戰只能基於不誠實、惡意、欠缺司法管轄權或法律錯誤等理由。在2007年至2021年間,大多數無陪審團審判的建議得到批准,每年僅有一至三份申請被拒絕。

在香港,與美國憲法保障的陪審團審判權不同,《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並未賦予被告選擇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然而,《基本法》第81條保留了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第86條明確指出,香港以前實行的陪審團審判原則應予以維持。《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保障在法院前的平等權利以及公正公開的審訊權利。這一原則在蔣麗莉訴律政司司長(2010)13 HKCFAR 208案中得到一般確認,也在唐英傑訴律政司司長 [2021] HKCFI 1397案中在國家安全案件範疇中得到驗證。類似地,在Twomey, Cameron and Guthrie v 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s nos. 67318/09 and 22226/12)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於2013年裁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中的公平審訊權利並不包括被告選擇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

基於這些憲法規定,香港最嚴重的刑事罪行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41(2)條由法官和陪審團在原訟法庭進行審理。雖然《國家安全法》第46條允許律政司司長發出證書,指示涉及國家安全的罪行由三名指定法官組成的審判庭而非陪審團進行審理,但香港的陪審團審判的基本特徵仍然保持不變。

上述討論顯示,陪審團審判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內具有多種模式,每一種模式都展現出其獨特的特徵,並根植於該司法管轄區的具體歷史、憲法和人口背景。在反恐領域,北愛爾蘭的陪審團制度已經進行改革,以減輕對司法公正的潛在挑戰。因此,《國家安全法》下的陪審團制度改革既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有助於確保及時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作者羅天恩律師是清華大學法學博士生、香港城巿大學法學院研究助理。文章僅屬作者意見,不代表香港01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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