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案叫停】不誠實取用電腦罪若成百搭罪 會成甚麼樣的世界?
協和小學教師用手機偷拍小一入學叩門試題並傳送開去,被控以「不誠實取用電腦」罪,惟高院法官本周初頒下判詞,維持案中4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雖然案中的教師偷拍的是試題,但律政司在裁決下達後,突然發出內部備忘,「叫停」所有涉及「偷拍」的案件,包括偷拍裙底春光的檢控,皆因法官在判詞質疑,控方把這罪當成「萬能」,認為所有使用過電腦裝置而作出不當行為,都可用這罪起訴,有商榷餘地,更指若這罪的範圍設得如此廣,可能會造成荒謬的局面。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本周一(6日)下達判詞時指,就這條出自《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在判詞中就這法例作了詳盡的分析,並指控方在詮釋這控罪時,對於使用電腦作出「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概括於任何取用電腦的情況,惟他認為控方這個說法,可能做成很多荒謬的結果,彭官指早在其他案件,已有就同樣問題作出討論,並舉出另一法官在另一案件曾舉出的三個例子,指若控罪的演譯過廣,有可能造成以下情況:
例一:
若有人手寫下一封勒索信件,但他最後沒有把信寄出,他不會因而犯罪;然而,若他是用電腦打下信件,並在有電腦中存檔,以控方的立場,這人便可能已干犯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例二:
有人用相機拍下藝人在家中的裸照,並把照片售予傳媒謀利,拍攝者知道該藝人是不會同意被拍的,若他用傳統的菲林拍攝,他不會被判有罪,但若他用了數碼相機,他便可能因而干犯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例三:
若有人在公眾地方偷拍女子裙底,他可能干犯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但拍攝本身並不構成罪行,而控方若想檢控該疑犯行為不檢,需要多於兩名證人作證,惟若該疑犯是用數碼相機,又可以引用這條控罪。
彭官的例子:
如果有兩個人面對面討論一件罪行的計劃,或討論如何作出不誠實的計劃,即使他們最後並沒有把計劃付諸實行,他們並不會干犯上任何罪行。但若他們是在手提電話中討論計劃,根據律政司的詮釋,這行為有可能觸犯了「不誠實取用電腦」的罪名。不過,若兩人用固網電話討論,則又可能不會成為罪,除非連固網電話也被當成電腦。
成罪與否不應因其使用通訊器材而定
彭官認為,若控方的說法成立,被告會否受法律懲處,會視乎於他是用何種通訊器材或電腦裝置溝通,然而要干犯這些不當行為,其實是否有用這些裝置,也能干犯同樣的罪行。
法官認為,因為使用了不同的裝置,法律上有不同的對待並不合理,他亦看不出任何邏輯或法理依據,可以因有人使用了電腦裝置,令他所作出的一些不當行為成為罪行。
彭官又認為,取用電腦(access to a computer)及使用電腦(use a computer),兩者是有分別的,而控方亦需證明有人在未獲授權下,在一部電腦中截取及使用一些資料。但他參考過往案例,都是在未授權下,進入他人的電腦,並盜取資料,與本案的被告,只是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及傳送不同。
涉案教師無侵入校方電腦取試題
故彭官認為這條控罪,在這4名老師情況上並不適用,因為這幾名老師,均是用她們各自的手機拍照,並用Whatsapp發放訊息,或是自家的電腦把電郵寄出,她們並非在未獲授權下,侵入學校的電腦取得試題,故認為控方並未能證明她們犯上這罪名。
而原審裁判官認為該批教師拍下試題時,可能也不確定該些試題會真的用作考題,彭官稱他亦不會干擾原審官對這事實的裁斷,又指原審官可能對這幾名教師帶點慷慨,惟他覺得教師應明白這些試題屬學校的機密資料,理應保密,故雖裁定這4名被告被控不誠實取用電腦罪不成立,但認為她們的行為也應受到讉責。
案件編號:HCMA 46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