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非禮】16歲以下兒童不能同意性行為 不知者是否不罪
港大男生在網上認識一名自稱17歲的援交女,他指該女子「有前有後」,對她年齡未有懷疑,二人之後共浴口交,惟事後揭發援交女只得13歲。男生因而被控非禮,但他以被女童誤導誤信她的年齡,成功洗脫非禮罪,惟高院早前下達判辭,指「真誠相信」女方已達合法年齡不能成辯解理由,故認為應裁定男生有罪,案件已定於本月25日在裁判法院提訊。
根據香港法例,16歲以下兒童,不得同意任何形式的性行為。因此,向兒童作出相關行為,無論兒童是否同意,均屬違法。但對於「非禮罪」而言,「真誠相信對方已達合法年齡」能否成為抗辯,法庭上卻出現爭議。
何謂「絕對法律責任」
要明白本案爭議點,先要明白法律上所指具「絕對法律責任」(absolute liability)罪行的原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未經審訊證明是有罪前,都會推定為無罪,而控方則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即是要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mens rea)及「犯罪行為」(actus reus)。而「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毋須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只要證明有「犯罪行為」便可入罪。
終審法院曾有案例指明「與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罪」為「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但未有就「非禮罪」作相關裁決。香港法例就非禮罪的條文如下: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第122條 猥褻侵犯罪條文: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3) 任何人如與或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他或她與另一人為已婚夫婦,則不會因第(2)款的規定而犯猥褻侵犯該另一人的罪行。 (由1991年第90號第7條代替)
(4) 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女子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但任何人只會在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情況下,方可因她無能力同意而被視為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罪行。
非禮罪是否「絕對法律責任」罪行
本案23歲的被告蔡偉麟在原審時,雖曾承認他曾與女童共浴和口交,但原審裁判官認為非禮罪不是一條具「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同時亦接納辯方提出的英國案例,認為被告真誠相信女童已過17歲,能成為他的辯解理由,故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惟律政司在提出上訴,高院暫委法官陳廣池認為非禮罪應為「絕對法律責任」,因被告已承認與未滿16歲的女童有性行為,即已有「犯罪行為」,即使他聲稱被女童誤導年齡,也不能以此作辯解,故認為被告應被裁定非禮罪成。
兒童法律上不能同意性行為
陳官重申,《刑事罪行條例》中的猥褻侵犯罪(俗稱非禮罪)中列明,立法當局規定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的。換言之,即使一個16歲以下的人「同意」讓你作出非禮行為,法律上都不會承認該人的「同意」。
陳官在判辭提到,這些性罪行的相關條例,其立法原意是要以保護女性,尤其是未成年女童和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為主,即使條例之後曾被修改,但仍沒有把16歲以下女童的同意的情況提供免責辯護。
未成年情侶同意性行為也違法
過往亦曾有案件,有青年與未成年女友在殘廁親熱,卻被人有三急警員衝入廁所撞破,並揭發女方未滿16歲。即使女方「同意」讓男方撫摸身體,青年最後亦承認非禮,被判社會服務令。
而非禮罪一經罪成,最高判罰可被判高達10年的監禁刑期。
會否成案例看後續發展
然而陳官的判辭只屬原訟庭的判例,並不如上訴庭或終審法院般,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故這個案例對下級法院的審訊,只具參考作用。陳官在判辭中已預期,本案可能會有後續發展。非禮罪會否也成「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仍要看會否有更高法院就相關法律問題定下具約束力的裁決。
案件編號﹕HCMA620/2016、KCCC38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