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湯杜火案|上訴庭裁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暴動罪 不在場者亦負刑責
夫婦湯偉雄和杜依蘭,與及一名16歲少女,在前年一次中西區遊行後的衝突被捕,3人早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不成立,原審官更指,不能單憑被告的衣著裝備,及現場環境,便推論他是參與了暴動。惟律政司不服說法,以案件陳述形式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更進一步推論指兩罪隱含「夥同犯罪」的原則,認為其刑責甚至可擴展至不在現場的參與者。上訴庭今(25日)下判辭裁定,「共同犯罪」適用於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不在案發現場人士。而律政司曾提及包括幕後指揮、提供物資者,以至「哨兵」及駕「家長車」接載離現場的人士離開的司機等,在新解釋下亦可涵蓋在內。
三被告脫罪裁決不受影響
三名被告:湯偉雄(39歲)、杜依蘭(42歲)及姓李女被告(17歲)。全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參與暴動。原審法官裁定3人暴動罪不成立,而湯及杜就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對講機各被罰款1萬元。
律政司在提出是次申請時已表明,提上訴只為詮釋控罪所含的法律原則,無意推翻原有決定,故上訴庭的裁決,將不會改變3名被告的脫罪裁決。
控方曾提六類非直接參與者
上訴庭指,刑事法的基本原則中,除了主要行事的人,有參與及協助的同夥,也共負刑責,他們認為這原則在暴動及非法集結的罪上亦適用,並引述律政司代表在聆訊時提到,現在的暴動及非法集結,都是以很流動的方式運作,當中有賴不同人士在不同崗上幫忙,有些人是現場直接的參與暴動,亦有些人在旁協助,有些甚至從沒現身於現場,包曾舉以下6類人士作例:
未涵蓋其他參與者會出現法律真空
上訴庭亦稱,相信有份協助及參與的人,並不限於這6類人士,他們認為,如果「共同犯罪」原則不能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罪,這些人將不會被涵括在內,這會令這兩項罪名出現真空,公眾利益亦會受到削弱,認為這不會是這些條文定立時的法律原意。
和平示威者不參與暴力不構成罪行
上訴庭又指,和平的示威不會因為有獨立發生的暴力事件而改變其本質,在這情況下,參與和平示威的人士,若沒有涉及暴力,亦不會被指違法。若一個和平的示威,後來演變成暴力衝突,以常理而言,和平的示威者都會盡快離開現場,如果他們有合理理由留下,或是因為情景下無法離開,從而逗留在現場,也不構成罪行。
作越界行為影響社會安寧則有機會負上刑責
然而若這些示威者參與了暴力行為,或是要脅使用暴力,或甚以言語去促使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那他便是從受法律保障的集會,「越界」至違法行為,這時,他亦不再會是一名和平示威者,要負上刑責,並會基於其所作行為及現場實際情況,是否直接參與,或共同犯罪的參與者。
言論自由不能為真正罪行開脫
有辯方律師指現在的社交媒體使用十分普遍,擔心有人因為「畀like」,亦會被指是鼓勵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惟法官指,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亦不能為真正的犯罪行為開脫,如果有足夠證據顯示有人涉共同犯罪,他亦不再是無辜,亦不會再受言論自由所保護。
2019年7月28日港島中西區由集會遊行演變成警民衝突。(詳看下圖)
原審官認為裝束及在現場不足證犯法
原審法官郭啟安在裁決理由提到,控方依賴湯及杜在示威現場一帶出現,又因他們都穿上黑衣,便認為他們必然是示威者,認為推論流於臆測,認為不足證明他們是參與者;此外,當時16歲的女被告,雖然也在現場出現,但未知她曾作過任何實際或鼓勵他人破社會安寧的行為,即使她當時戴有頭盔等裝備,亦認為證據不足裁定她有罪,最後裁定3人暴動及非法集結罪均不成立。
控方認為控罪暗含夥同犯罪元素
律政司的代表在上訴時,卻指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均隱含「夥同犯罪」原則,並指其意義甚至可延伸不在現場的參與者,只要被告是有共同目的,認為這罪都應能涵蓋。
辯方爭議這或令無辜者受牽連
辯方卻認為,若「夥同犯罪」原則適用於這兩罪,會令非處身現場的人也受牽連,然而言些人根本無法預視其他人的行動,卻要為在場人士即時的行動負上刑責,例如若有人載過一名示威者到現場,該駕駛者是否亦要就之後發生的事負上刑責,認為刑責上並不合比例。
案件編號:CASJ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