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不當工傷 羅致光仍要逃避責任?

撰文:評論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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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定義下的職業病並不涵蓋精神疾病,故只有當僱員因其他職業病而患上精神病,才有機會獲得賠償;而僱員循《條例》以外的方式索償,或需負擔高昂成本。本周三(29日),勞福局局長羅致光回應議員提問時指,國際沒有公認的準則或醫學證據證明長工時、工作壓力會直接引致某一種精神病、情緒病或生理疾病例如心腦血管疾病,故未將之納入職業病範圍。
局方的回應令一眾勞工失望,現時職業病的定義過窄,政府未主動就工作性質與精神病關係作本地研究,一眾勞工幾乎申索無門。事實上,日本及台灣亦已就判斷工作性質與精神疾病的關係提供指南,政府可據此制定精神疾病的索償程序、賠償標準。

強迫心理症、焦慮症、抑鬱躁狂症等是常見的精神病。(GettyImages/VCG)

因工致精神病難索償

目前,市民一旦因工而患上精神疾病,可循兩個方法追討:第一,是按《僱員補償條例》規定,向僱主追討工傷賠償;其二,在普通法下,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安全工作系統」,員工一旦證實其患上精神病,是僱主疏忽所致,即可據此追討賠償。然而,兩者也存在極大局限,勞工權益未受充分保障。

先說前者,僱員必須證明其精神創傷是與工傷意外或事故有關,例如僱員在工作期間遇到有人從高處墮下或自己從高處墮下,因而受到精神創傷,僱主才需要據《條例》作出補償。非工傷意外引致的精神創傷仍不獲《條例》保障,舉例說,如果員工因工時過長、工作壓力過大而患上精神病,則難以追討賠償。

就保障因工傷患上精神病的員工而言,現行法例也有兩個問題:其一,僱員可能在工傷意外發生後一段時間才出現精神創傷,主在呈報個案時一般並未知悉有關情況;其二,而僱主本就欠缺誘因主動跟進及通報,《條例》亦未指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工傷意外構成的精神創傷之補償細則,需視乎保險公司決定,保障有限。

勞工處曾安排涉及精神創傷而需要進行「判傷」的僱員補償申索個案中,單涉及精神創傷的個案佔極少數,2008年和2009年只有各五宗,以及2010年首三季只得四宗,獲評定的的所需缺勤病假介乎零天至702天,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由零至40%不等。

 

2013-2017年職業病數據。(來源:立法會文件)

再說後者,在普通法下,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安全工作系統」,僱員可以僱主疏忽為由提出索償。在Barber v Somerset County Council [2002]案中,法官解釋了疏忽索償中僱主法律責任所須的元素,包括謹慎責任、醫學上承認的精神病、精神傷害是否可合理預見、謹慎責任標準及違反責任以及因果關係,香港法院可跟隨案例,裁定僱主須就僱員因工作所致的精神病負責。不過,僱員須曾經具體地向僱主投訴有可能患上精神病,才可證實僱主合理地預見僱員患病但未盡其責任採取措施作改善。

兼之,與《條例》下勞保索償表格由僱主負責提交不同,僱員循此例索償須獨立興訟,投放更多時間及資源。由於勞資權力不平等,對在職者而言,一旦對僱主興訟,大有可能受到行政手段的壓迫,飯碗不保。

精神病非「職業病」? 日、台設判定指南

香港勞工法例的不足已經昭然若揭,治本之道,在於修改《條例》,將精神病納入工傷範圍,讓受害者得到賠償。然而,政府一直拒絕將工作直接引致的精神病納入工傷,正如羅致光本周在立法會所言,原因是界定工傷時,必須證其與某種工作有直接因果關係。問題在於,國際間早不乏將精神病納入工傷賠償的先例,羅致光明顯在迴避問題。

舉例說,日本已將精神疾病納入職業障害補償範圍,當地政府於1999年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規則」第 35條第9款「起因於其他工作所引起的明確疾病」,制定「心理壓力造成的精神障礙等,是否起因於工作的判斷指南」,個案若於業務上壓力事件達至某一強,又可排除其他因素,則可認定為工作業務相關。

另外,台灣去年亦更新「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只要符合三個準則:其一、僱員確診患有指明的精神疾病;其二,在發病前約 6 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其三,無法認定因「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或「個人因素」造成發病,則可認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該精神疾病。由此觀之,香港要制訂相關指引,並非無例可循。

制定有關追討原則或條件只是技術問題,政府可精神科醫生或臨床心理學家助研究不同個案中,工作性質與精神病或情緒病的因果關係,開展《條例》的革新只欠政府決心。政府應盡快開展相關項目,並考慮調整「職業病」門檻,彈性處理不同疾病的申索條件及賠償計算方式。

港人工作壓力超標,超時超額工作致病,與本地勞工保障落後不無關係, 近年國際組織調查指,香港是全球每周工時最長的城市,勞工每周平均工時超過50小時,法定假期只有12日加上最少7日的有薪年假也只有19日,在世界經濟論壇(WEF)去年公布的競爭力報告中,本地勞工權益亦只得零分。政府須加快檢討有關政策,讓僱員獲合理的工作環境。

勞工處於截稿後回覆有關數據:

年份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至5月)
涉及精神創傷而需要進行補償評估的個案總數 259 284 385 300 440 402 405 406 398 115
單涉及精神創傷而需要進行補償評估的個案 2 5 5 5 10 3 3 7 3 1

勞工處指,在過去3年,在以上單涉及精神創傷的工傷個案中,視乎每宗個案的具體情況,獲評定的所需缺勤病假日數分別為最少5天和最多706天,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則由百分之零至百分之五十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