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子杰案.判辭解讀|未確立同性伴侶關係不理想 強調非挑戰婚權
前民陣召集人岑子杰司法覆核同性婚姻案,今(5日)獲終審法院裁定部份勝訴。終院5名法官認為,本港法例只保障異性婚權,將同性伴侶排除在婚姻制度之外,包括不承認海外的同性締結。但其中3名法官亦指,政府未有透過其他途徑確立同性伴侶關係,法庭便須逐一處理每項爭議,如財產分配等,過程中同性伴侶需要披露私隱,損害其尊嚴或私生活,情況並不理想,最終以3比2大比數裁定屬違憲。不過法官亦強調,這項爭議挑戰的是替代途徑,並非婚權,上述決定暫緩至政府日後頒布最終方案後兩年執行,以待政府提交書面陳詞。
至於岑提出的其餘兩項理據,即香港法律將同性伴侶排除在婚姻制度,以及不承認外地結締的同性婚姻,5位法官一致駁回,並認為兩者均沒有違反「平等權」。由於岑只有一項爭議裁定勝訴,故只屬部份勝訴。
上訴人岑子杰,答辯人為律政司司長。
未有其他法律框架確立同性伴侶關係
常任法官李義和霍兆剛均裁定岑這觀點得直,非常任法官祈顯義亦採納二人說法。李義和霍兆剛認為,若無其他法律框架確立同性伴侶關係,同性伴侶會面對日常生活困難。例如:當其中一人抱恙住院,另一人或會因為沒有合法資格,無法探病或決定治療方案;又或者當一對同性伴侶結束多年關係,分布資產時則會遇到困難。
爭取權利或需訴諸法律及公開私生活
遇上這類情況,法庭需逐一處理每項爭議,情況未如理想。再者,同性伴侶若想爭取權利,只能訴諸法律,亦因此需要公開其私生活,或招來大眾批評,會令他們的尊嚴及私生活受損。
製定法律框架可酌情保留彈性
律政司曾提出反對指,岑欲爭取同性伴侶繼承權等「核心權利(core rights)」,包括繼承權,但其定義含糊,提供其他途徑並不可行。李義和霍兆剛卻認為,港府可在制定法律框架時酌情保留彈性,釐清「核心權利(core rights)」和「附帶權利(supplementary rights)」的定義,亦可參考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做法,定下民事結合機制的要求,例如:年齡、同居關係等。
替代途徑非挑戰婚權
律政司又依據「特別法優先(lex specialis)」法律原則,即若一項議題同時受到兩則法律條文規限,而其中一條文較為具體,法庭便應採用較具體的條文。在本案中,法庭應該採納《基本法》第37條和《人權法案》第19條兩項針對婚權的具體條文,而非這兩部法例針對「平等權」較廣泛的條文。但李義和霍兆剛指出,這項爭議挑戰的是替代途徑而非婚權,認為「特別法優先」並不適用。
兩官反對認為等同爭取同性婚姻
法官張舉能與林文瀚則持反對立場。張官認為,岑以平等權為理據,實際上是把同性和異性伴侶當成一樣,等同以另一方式爭取同性婚姻,故認為岑的說法並不成立。
無義務制定法律確立同性伴侶關係
此外,根據《人權法案》相關條文所參照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不承認同性婚姻不等於其私生活會受干擾,締約國亦無積極義務制定法律確立同性伴侶關係。縱使同性婚姻不獲承認難免會帶來不便,但不會構成干預,法庭不宜評論制定民事途徑的利弊,應交由政府及立法機關處理。
不承認同性婚姻本質不構成干預
林官則認為,岑引用《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指港人私生活不受任意及非法干預,雖然港府不承認同性婚姻本質上不構成干預,但缺乏其他途徑確立關係,同性伴侶若要爭取權利,便需不停披露私隱資料,屬任意干預,港府有責任保障他們免受干預。
大比數裁定違反平等權及私生活權
終院法官以3比2大比數裁定,港府不承認同性婚姻,但又不提供其他途徑確立同性婚姻地位,是違反《基本法》賦予的「平等權」和《香港人權法案》下的「私生活權」
另兩爭議可用特別優先法處理
至於岑提出的另兩個論點,5名法官均認為可採用上文的「特別法優先」原則,即可把針對婚權的《基本法》第37條和《人權法案》第19條一併解讀,其中後者列明「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可獲婚權,等同是把同性婚姻排除在外,因此這兩項理據並不違憲。
案件編號:FACV1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