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立法會搶文件案 終極上訴被駁回

撰文: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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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毛」梁國雄涉在2016年擔任立法會議員期間,在發展事務委員會上,搶走時任發展局副局長馬紹祥桌上的文件。他原被控《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 條的藐視罪。裁判官認為該條例不適合控告立法會議員,上訴庭則裁定律政司得直,案件發還重審,梁再向終審法院提上訴。終院早前聽取陳詞後,今(27日)裁定梁國雄敗訴。

梁國雄的代表律師早前陳詞指,《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和第4條列明,議員在會議中有言論自由,以及法律程序的豁免權。而梁當時是議員,正參與會議,搶文件亦是針對會議內容有關,該行為應受保障。梁又指,根據三權分立的原則,有權處理內部事務,法庭不應干預。

律政司則回應指,條例第3條只保障議員的發言內容,不包括其行為,若該條不能針對議員,將會造成「真空」局面。

立法會特權條例保障會內言論自由

法官在判辭稱,《立法會特權條例》旨在保障立法會內言論及辯論的自由,讓議員可於不受干預的情況下表達意見。同樣地,《立法會特權條例》也旨在立法會內創造一個安全和莊重的環境,讓立法會可在不受干擾或擾亂的情況下,履行其憲法職能。

梁的行為構成擾亂

惟梁當時的行為並不屬該條例第3及4條,以及《基本法》第七十七條所保障的言論或辯論範圍。如控方案情獲確立,梁的行為,包括:在辯論進行期間從會議廳一方走至另一方,並搶走屬於別人的物品,亦妄顧物主的多次反對而將該物品交給第三方等,均構成擾亂。在作出以上行為時,他並非正在發表言論,也非正參與該會議所處理的事務的任何辯論過程,並不屬特權保障的範圍。

法庭有權決定立法機關所享有的特權範圍

梁亦爭議立法會處理其事務時,享有獨有權力管理其自身的內部程序,因此法庭不應對《立法會特權條例》第17(c) 條所載控罪行使司法管轄權。

惟法官未有接納其說法,並認為法庭有權決定立法機關所享有的特權範圍,他們稱,立法會刻意透過制定《立法會特權條例》第17(c) 條,作為主體法例,將刑事司法管轄權賦予法庭。至於兩者之間出現重疊司法管轄權的憂慮,法官認為,若立法會就某特定事件展開內部紀律程序,這將會是律政司司長在根據《立法會特權條例》第26條,同意提出任何檢控前所考慮的因素。

梁國雄被指在2016年一立法會委員會會議中搶文件而被控。(資料圖片)

梁被指在2016年擾亂會議

上訴人梁國雄原被控於2016年11月15日擾亂立法會委員會會議,令其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控方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C)條,任何人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屬犯罪,可判處罰款1萬港元及監禁12個月。

原審裁判官認為該例不適用於議員

案件2018年在裁判法院審理,梁爭議控罪不適用於議員,原審裁判官認同說法,裁定議員須在不怕承受刑責下作辯論,認為條例不適用,控方不能用該例檢控梁。

律政司不服提出上訴,並指該條例的設立,是要捍衛立法機關的尊嚴,認為立法會議員應同樣受規管,又指若所有議員均享有特權不受限制,當其中一人阻礙議會運作,將導致其他議員的特權和權利受損。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決定有錯,裁定律政司勝訴,並把案發還重審。

梁就上訴庭決定提終極上訴,今被駁回。

案件編號:FACC 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