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部份海外兒童性罪行跌出刑期門檻 仍難逃香港法網
保安局局長李家超今晚(30日)公布修訂《逃犯條例》有新建議,包括提高移交門檻,由罪行刑期3年增至7年或以上,換言之將可剔除三類共七項罪行,包括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期為可處監禁5年,跌出了移交逃犯的刑期門檻。不過本港就多項性罪行條文具有域外法律效力,涵蓋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令港人即使到海外性侵、強姦、肛交、侵犯未成年兒童等,律政司亦可檢控,本港法庭有權審理,過往都有成功檢控及定罪的案例。即使是在境外性侵犯兒童,也難逃香港法網。
香港於2003年因應適用於香港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為侵犯兒童的性罪行賦予域外法律效力,修訂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3條P款,犯罪者只要是香港居民、在香港成立或註冊的法人團體、或任何在香港有業務地點的法團或不屬法團的團體,都適用。具有域外法律效力的性罪行條文包括︰
1. 強姦
2. 未經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3. 意圖作出肛交而襲擊
4.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5. 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6.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7. 由16歲以下男子作出或與16歲以下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8. 男子與男子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
9. 促致男子與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10. 以威脅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11. 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12. 施用藥物以獲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為
13. 猥褻侵犯
14.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15.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16. 拐帶年齡在16歲以下的未婚女童
17.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
18. 促致年齡在21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
19. 禁錮他人為使他與人性交或禁錮他人於賣淫場所
20.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女童或男童賣淫;導致或鼓勵他人與其性交或向其猥褻侵犯
21. 准許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與人性交
22. 准許青年經常前往或置身於處所或船隻以作出性交、賣淫、肛交或同性性行為
23.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作為
鋼琴教師帶港男童到內地性侵入罪
翻查資料,已婚鋼琴教師陸宗澧於2006年帶一名14歲香港男童到廣州觀摩比賽,卻在內地留宿期間於酒店房內撫摸男童,又要男童為他口交、手淫及企圖肛交。警方首次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3P條在港拘捕在內地犯案的被告,陸最後承認控罪,於2007年被判入獄4年。
香港社工於雲南性侵內地女童亦判監
2008年,香港社工李國華於雲南性侵女院童一案,律政司決議引用「第153條P款」控告李國華。根據當年審訊過程,負責案件的港島總區重案組,透過中港聯絡官與雲南省公安獲取案件相關資料,包括受害人在當地的口供文件,及後多次派員親自到當地調查,包括向院所多名寄宿女童錄取口供,搜證結果提交律政司,警方在香港拘捕被告。案件並轉介高等法院審理。審訊期間,受害人來港上庭作供。最後張國華被裁定與16歲以下少女非法性交及非禮等5罪成立,判囚8年。
近年如一名15歲女童隨家人「家族旅行」遊泰國時,疑遭堂舅父在酒店房內強姦一案,事件雖在泰國發生,女童母親回港得悉後報警,案件亦在香港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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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3條P款」屬域外法權。《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部分罪行如盜竊、偽造帳目、勒索、製造虛假文書等都具域外法律效力。香港的域外罪行,還包括《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這項罪行可以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干犯;違反《刑事罪行(酷刑)條例》和《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及劫持人質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不論其國籍和犯案地點,都可以在香港審理。
早前立法會議員楊岳橋及尹兆堅擬提出的私人草案亦是涉及域外法權,以令香港法庭有權審議香港人在外地涉嫌的謀殺案,惟被當局拒絕接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