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人口販運.三| ZN到CB 「豬仔」賣來又騙走 香港做了什麼
全球有約5,000萬人深陷「現代奴隸」困境,而香港則被指是人口販賣的缺口,因為既無法執行聯合國用於預防和懲治人口販運的《巴勒莫議定書》,又沒有專門法律處理有關問題,只能透過林林種種相關罪行進行調查和檢控,但往往面對各種各樣的執法和起訴困難,變相給犯罪集團留有「灰色地帶」。從ZN案到CB案,全都充份突顯香港缺乏專責處理人口販運的法律,導致現行「識別機制」形同虛設。
ZN案:政府沒有盡職調查,應該盡快堵塞漏洞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何珮芝,本身也是人權律師,更創立「香港守護尊嚴中心」,旨在為弱勢社群和人口販運及現代奴隸的受害者提供跨學科的援助和策略建議。
談及香港在防治人口販運和現代奴隸的法律缺口,何珮芝提起令人無可奈何的「ZN案」。巴基斯坦男子ZN被「賣豬仔」來港當家僱,在2007年至2010年期間遭受僱主勞役及虐待,並且不獲發放薪金;直到ZN無法忍受打算離開,僱主順勢把他騙回家鄉,並以家人性命安危威脅他不要返港追薪。ZN在2012年偷渡來港,至2015年期間,分別向入境處、警務處及勞工處等多個政府部分舉報求助,但都不獲正視,最後只能提出司法覆核,控告律政司司長、警務處處長、入境處處長和勞工處處長等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四(三)條「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以索取賠償。
高院原訟庭於2016年裁定ZN勝訴,認為他是以強迫勞役為目的而販運人口的受害人,並且得不到《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四條的保護,特區政府一度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庭再於2018年裁定政府敗訴但部份上訴得直,因為原訟庭當年裁決ZN勝訴的其一理由,是政府沒有立法把強迫勞役納入刑事罪行,但上訴庭認為《人權法案》第四條不涵蓋販運人口(作為一種現代奴隸制度)或以強迫勞役為目的而販運人口,又指政府目前沒有責任把相關行為納入刑事罪行,所以判政府在有關方面得直;不過,上訴庭也指出事件反映政府官員和受害人一樣對「強迫勞役」概念無所認知,批評當局面對可疑個案沒有盡職調查,又認為現行有關強迫勞役的調查存有漏洞,促請政府盡快堵塞漏洞。
ZN再就政府得直部份上訴至終審法院,包括《人權法案》是否禁止販運人口及其禁止範圍,政府又需否主動制定刑事法例禁止有關行為。終審法院於2020年1月裁定他敗訴,認定政府在禁止奴隸制度、強迫勞役上有很大的酌情權,而且沒有絕對責任訂立刑事法例處理強迫勞役案件。整個過程,何珮芝都參與其中,因她正是ZN的代表律師。
回想起終審法院的判決,何珮芝很是不甘,因為本港缺乏專法處理人口販運,實在難以向加害者進行提高,只能退而求其次,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冀能確認ZN是受《人權法案》第四(三)條「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保障的受害者,可惜最後未能成功:「當時法院認為《人權法案》第四(三)條中的『奴隸』,只能是古代意義下的奴隸,或稱奴隸制下的奴隸和奴隸販賣,並不適用於『人口販運』,即『現代形式的奴隸,或為了強迫勞動的目的』,根本無法保障受害人。」
根據終審法院判辭,法官認為《人權法案》並沒有禁止一般或任何特定目的的販運人口,其一理由在於《人權法案》第四條涉及「奴隸制度」、「奴工」和「強迫或強制勞役」等三個不同概念,不能混為理解成為「以剝削為目的販運人口的奴隸制度」。
不過,儘管ZN案的「終極上訴」雖以失敗收場,但終審法院判辭亦對特區政府經常掛在嘴邊的「有足夠法例處理人口販運問題」論述作出間接反駁,明確指出「香港特區政府可引用的各種罪行拼合起來不能說是不足,但即使法院如此裁定,日後如有案件能證明香港特區政府未有切實有效地保護《人權法案》第四條的權利,仍可得出不一樣的結論;而此裁定也不應理解為有拼合而成的罪行就必然足夠 」,又強調「保護《人權法案》第四條的權利不得流於理論和形同虛設。」也就是說,政府現行處理禁止奴隸制度及奴隸販運的相關罪行並非「必然足夠」,而且有需要確實相關權利得到保障。
可惜,政府並未從ZN案吸取教訓,也未有致力堵塞防治人口販運漏洞。而較早前裁決的「CB案」,更是暴露政府打擊人口販運罪行的法例和識別受害人機制存在不小問題。
外籍女傭CB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間,遭83歲英籍僱主Z非禮,並且被迫協助對方手淫。Z在2021年7月被裁定2項非禮罪成,判囚30個月。CB不滿警方調查過程中有意排除案件牽涉販運人口及強制勞役,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法院在2022年4月22日判CB勝訴。翻查判案書,可見法官質疑警方在調查過程中有頗多不合理之處。
CB案:缺乏人口販運專法,識別機制形同虛設
其一,警方內部對人口販運罪行的理解不一,亦無明確程序和標準識別受害者。
特區政府向來強調早已全面架設打擊人口販運的機制,其中一大舉措,是自2015年起推出「販運人口受害人識別機制」(「識別機制」),對疑似人口販運案件分兩階段進行審核和查問,透過7個指標和12個條問題作指引,冀能準確識別是否存在人口販運案件的受害人。在上述CB案中,CB原本是經「識別機制」初步審核,被警方確認為人口販運的受害人,因為該案件滿足人口販運罪行的三個元素:行為是「招聘」,手段是「欺騙」和「濫用權力」,目的是「其他形式的性剝削」。
但當案件轉至區罪案調查組(Regional crime unit)和人口販運調查小組(TIPIT),負責二次審核的警方主管在沒有與CB直接對談和再填寫審核表(screening/debriefing form)的情況下,直接推翻初步審核結果,將CB排除為人口販運的受害者,並沿非禮案調查案件。該名警方主管在內部文件中指出,三個犯罪元素必須「同時發生」,才能確認為人口販運的受害者;而該決定獲得區罪案調查組首席督察(Chief Inspector)的認同。
法官指出,負責二次審核的警方主管審核過程中,並沒有分析哪些元素不存在,或者何時和為什麼不存在,而是要到法院公訴過程,才進一步解釋決定原因:(a)CB像任何其他外傭一樣被招募為外傭工作;(b)CB被要求履行並確實履行了外傭通常履行的職責;(c)「沒有具體證據」表明Z在招募CB時有罪惡意對CB進行性剝削;(d)總體而言,不能說招募是「以性剝削為目的」而進行的,這通常涉及更大、更有組織的招募和/或是為了金錢或商業利益;(e)收集的證據裡面,包括從事主Z原本聘請的另一女傭Janice的信中,沒有暗示Z與其聘用的女傭所發生的性行為是未經同意的。
法官反駁了上述理據。根據案情,事主Z曾與包括Janice在內的前家傭發生性行為,及後招募CB是為了取代Janice,而CB在招募後立即遭到Z的性侵犯,惟Z假裝該行為是招募過程的一部分,至Janice離職而CB正式入職後,Z也持續侵犯CB;法院認為,從CB提供影片來看,Z對CB和Janice的性行為性質相似;而在「獲益」上,Z獲得了Janice和CB提供的免費性服務,即使沒有更大或更有組織的活動,已經存在人口販運的嫌疑。
法官進一步質疑,警方並無考慮上述因素,亦無認識到「外傭」身份上的脆弱性,卻單方面接納Z向警方提供的部分證供,即前女傭Janice的信件——她不同意CB對Z的指控,又認為Z從未強迫CB做任何事,並稱無跡象表明Z使用暴力或威脅CB,更質疑CB指控Z性騷擾的目的是為了獲得經濟回報。法官直指,警方「甚至沒有打過一個電話給Janice,和試圖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查詢,以驗證Janice信中的任何內容」,就以此為由排除CB作為人口販運受害人。更離譜的是,警方並不信納Janice的信件,因為他們曾以涉嫌「非禮」拘捕Z,法官批評警方未就信件疑點進行調查,輕率得出不合理結論。
其二,由於人口販運專法的缺失,以致現行的「識別機制」和法律框架形同虛設。
法官翻查警方內部資料,發現調查人員存在一種觀點,就是無論CB是否獲識別為人口販運或強迫勞動的受害者,均不會影響後續的調查和指控,因為Z的控罪首選依然是非禮罪,故CB仍然會獲得應有的支援和保護;也就是說,警方認為「本質上,積極確定她是人口販運(TIP)或強迫勞動的受害者,在真實和具體方面不會有意義的區別。」
法官續稱,如果沒有一個適用的立法框架來指導和規範對可能的具體強迫勞動犯罪進行調查,警方難免只會關注案件所涉的現有罪行,「換句話說,警方的調查沒有發現一起強迫勞動案件,而是針對一起猥褻案件,因為這是唯一可以對Z提出的指控」,而有關決定毫無疑問地影響了警方的調查程序和搜證方向。法官進而得出結論,CB案映射出現行打擊人口販運罪行的「系統性失敗」,因為《人權法案》第四條所規定的憲法調查義務,與當下缺乏針對強迫勞動作為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系統,不相吻合。
「香港的確有法例處理Z的相關罪行,所以他並非完全消遙法外,有被警方拘捕、被人控告非禮。」何珮芝續稱,「但法官判辭已經指出,政府就打擊人口販賣罪行上明明有機制、有法例和跨部門聯合調查隊,但實際上對受害人的支援和保障是遠遠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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