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中判刑】從判刑看公民抗命的界線

撰文:陳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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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 只要有近一萬人聚集在中環,即使純是靜坐,阻塞交通要道,就足以癱瘓香港。」2010年4月14日,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在報章專欄這樣寫道。2014年9月,逾萬群眾以佔領中環、金鐘等核心地區為手段,爭取普選特首等訴求,運動歷時79天。時隔五年,九名運動策劃者或參與者,包括戴耀廷被裁定「公眾妨擾」相關罪名罪成,上周三(24日)判囚8至16個月、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法官裁決及判刑理據,留下不少可供疏理及思考的空間,如何總結經驗,理性看待公民抗命在理想與現實之間的距離,也是公民社會不可迴避的一題。

九名被告包括學者、政治人物與前學生領袖,他們於2017年3月被落案起訴,案件去年11月19日開審,九人均否認控罪。法庭於本月9日定罪,半月後宣布刑期:就第一項控罪「串謀作出公眾妨擾罪」,佔領運動倡議者,即「佔中三子」戴耀廷、陳健民及朱耀明判監16個月,朱獲緩刑兩年;第二項控罪「煽惑他人作出公眾妨擾罪」,戴耀廷、陳健民、邵家臻、張秀賢、李永達及鍾耀華判囚8個月,鍾與李獲緩刑兩年,張則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三項控罪「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擾罪」,邵家臻、張秀賢及鍾耀華判監8個月,鍾獲緩刑兩年,張則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黃浩銘「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擾罪」罪成,判監8個月;李永達「煽惑他人作出公眾妨擾罪」罪成,也被判囚8個月,但獲緩刑兩年。陳淑莊因腦部有瘤需做緊急手術,押後至6月10日判刑。

佔中九子分別被判囚8至16個月、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羅君豪攝)

公民抗命不成抗辯理由

眾被告不論在法庭內外、裁決前後均表示,公民抗命是以公開及有限度的違法行為改變不公義制度,即利用佔領運動爭取普選。然而在香港法庭觀點下,何謂公民抗命?

負責審理此案的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根據終審庭對「黃之鋒案」所定下的公民抗命概念作法律觀點,理解香港社會運動的原則和動機,決定九名被告罪名是否成立,因此「黃之鋒案」是討論佔中案的起點。

2018年2月終審法院裁定「雙學三子」黃之鋒(左)、羅冠聰(中)和周永康(右)上訴得直。(資料圖片/梁鵬威攝)

2014年佔領運動前夕,「雙學三子」黃之鋒、周永康和羅冠聰發起「重奪公民廣場」(政府總部東翼前地)行動,三人及後被裁定非法集結等罪成,被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隨後律政司刑期覆核上訴得直,三人改判6至8個月監禁,去年2月終審法院裁定三子上訴得直,恢復原審裁判官所判刑罰,同時終審法院在判案書中就四個爭議點,包括「以公民抗命和行使憲法權利為動機」,釋放數個重要信息:

「以公民抗命和行使憲法權利為動機」[67-76段]

1. 香港接受公民抗命概念。終審法院採用美國政治學者羅爾斯(John Rawls)《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的定義:「公開、非暴力、真誠、政治性的違法行為,目的是改變某政策或法律。」2. 公民抗命分為兩類:(一)犯案者所犯罪行是違抗不公義法律;(二)犯案者透過違法抗議不公義,促成社會或法律變革。兩種抗命均發自良知,屬法庭可考慮的犯罪動機,惟給予這些動機的比重隨案件的實際情況而異。3. 公民抗命的原則為和平、非暴力,要求示威者預期及接受懲罰。凡涉及暴力,代表已跨越合法表達意見的界線,公民抗命、以行使憲法權利為請求輕判的理由不甚可取,法庭不會評價罪犯的理想是否可取。4. 終審庭引述R V Jones(Margaret)案指:「在違法者與執法者之間有約定俗成(conventions),公民抗命示威者的行為要合乎比例,不會構成過度損害或不便,並通過接受法律處罰來保證誠意。」5. 公民抗命可成為求情或減刑理由,前提是考慮是否造成弊多於利,即功利理由(Utilitarian grounds)去考慮刑罰,終院引用美國法理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原則問題》(《A Matter of Principle》),指「效益主義可能是一個差的普遍正義理論,但它是決定正義懲罰的必要考慮條件」。

簡單而言,公民抗命相關概念在港可獲肯定,但如罪行涉及暴力,已有違公民抗命的和平非暴力原則,不能以行使憲法權利如集會自由、表達自由作辯解及減刑因素。法庭決定是否合理,以及公民抗命如何演繹,尚有許多法律觀點可以爭辯,而是次「佔中九子」案,也是爭議的延續。法庭認為,今次案件不符合終審庭在「黃之鋒案」界定的「公民抗命」原則。

公民抗命相關概念在港可獲肯定,惟法庭認為今次案件不符合終審庭界定的原則。(資料圖片/GettyImages)

公民抗命須在合理範圍內

在法官200多頁判詞中,有8頁提及公民抗命,指出公民抗命不能超乎合理比例地影響他人權利,但本案案情屬於對公眾造成過度阻礙。首先,何謂「合理比例」?法官參考「楊美雲案」,案例判詞提到用來衡量妨礙是否合理的「合理性測試」建基於多方考慮,包括程度、持續時間、選址、時間及目的[71段]。

是次案件是香港首次以普通法「公眾妨擾」相關罪名控告組織及參與集會的人士,在過往,如未經警方批准下進行示威遊行,被起訴的人士通常被控以「未經批准集結」或「非法集結」等成文法刑罰較輕的罪名。法官提及「串謀犯公眾妨擾罪」一罪時指,三子於2013年3月提出的「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方案,至2014年9月期間合法地表達訴求,法官指佔中如按照原定計劃在中環遮打道進行,有數千至一萬人參與將會構成公眾妨擾,影響中環附近交通及路段[405段],即使原定的和平佔中沒發生,但仍構成控罪一部分。此外,被告9月28日在添美道宣布啟動佔中,即構成「串謀犯公眾妨擾罪」,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間足以構成公眾妨擾,影響公眾應享有的權利[400段]。

換言之,不論最初計劃設想抑或實際佔領,被告所煽惑的行為及實際發生的公眾妨擾屬非常嚴重,所牽涉的道路數目及路段、群眾人數、佔領時間對公眾利益造成傷害。法官亦提到,接納當日的示威是和平進行,然而也要考慮到運動的整體影響,如被告以為召集數萬人參與佔領,便可迫使政府一夜內讓步,並接納三子提倡的政改方案,想法過於天真[276段]。

陳健民(左)、戴耀廷(中)及朱耀明(右)提出「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方案。(資料圖片/GettyImages)

陳健民自辯時,提及三子在公民抗命的行為「合乎比例」(proportionality),並稱公民抗命期望達至公民覺醒,而非癱瘓城市。法官認為三子在策劃和平佔中期間,一直形容佔領運動為公民抗命,但他們在考慮何謂對公眾造成「合理阻礙」時,誤把不癱瘓中環當作指標,屬完全錯誤[269段]。法官引用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在英國R V Jones (Margaret)案例指「要求抗議者克制並合比例,並且不會造成過度損害或不便」與「所造成的阻礙不應導致社區或金融中心癱瘓」兩者有很大出入,佔領規模超出可接受比例,對公眾秩序造成太大影響,儘管佔中和平非暴力,但逾越了法庭認可的公民抗命界線[276段]。

上述數段反映眾被告與法庭就「合理比例」的認知存有落差。儘管佔領是宣示政治訴求的行動,原因在於「人大831決議」未能讓市民充分享有普選權利,但行為須合乎比例及克制——運動倡議者也強調這一點,而法庭認為由被告煽惑的行動已構成不合理阻礙,嚴重損害他人權利,超過公民抗命的合理比例,故難獲肯定。

法官認為佔中行動的影響範圍及持續時間,已超出公民抗命的合理比例。(資料圖片/美聯社)

法庭不會按動機解讀違法行為

裁決理由書的256至278段一如終審庭所指,公民抗命在法律上不構成任何抗辯理由:「被告因在公民抗命過程中犯下罪行而被起訴,公民抗命並非法律上的辯護。法院沒有任何職能,判斷公民抗命背後的政治理據的優點,法院只會根據控罪元素及爭議事項作判決。」[261段]這反映法官認為法庭不應處理行動者背後的政治理念及促成運動的成因,而是單純針對違法行為本身及案件中的爭議點,雖然公民抗命是佔中及後續佔領行動的重要基礎及指導原則,但判詞反映政治爭議與責任並非凌駕在社會秩序之上,社會性及政治性的背景也不在考慮之列。

陳仲衡法官上周三頒下的判刑理據再強調,公民抗命的參與者必須衡量對公眾造成的損害是否合乎比例,以及不會造成過度損害及不便[60段]。如果受煽惑者按照被告所言行動,會對社會構成過度損害或不便,這已不符合終審法院所認可的公民抗命[62及63段]。陳官認為,一眾被告期盼普選,忽視行為可能影響需要使用道路上班過活的一般巿民。被告所展現的犧牲是扭曲的,因為他們預備在付出違法代價時,負上他們所預期的法律後果,但構成的過度損害或不便,諸如巴士服務大受影響,卻由市民承擔[69段]。

法官認為一眾被告忽視行為可能影響需要使用道路上班過活的一般巿民。(資料圖片/GettyImages)

量刑標準 悔意成重點?

觀乎法官判決,量刑主要根據案件嚴重程度、年齡、身體狀况、社會貢獻及悔意。法官指兩名前學生領袖張秀賢和鍾耀華年輕缺乏人生經驗,值得給予機會;年屆75歲的朱耀明及63歲的李永達貢獻社會逾30年,四人中張秀賢獲判社會服務令,另外三人獲判緩刑。

判刑孰重孰輕?不同政治立場的人,對刑罰各有不同解讀:22名民主派立法會議員發表聲明指,對其中八名被告遭判刑感到難過,對他們的付出銘記於心;建制派人士及議員則認為,相比受佔領影響的市民及本港經濟損失而言,判刑較輕,加上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7年監禁,擔心此舉發放錯誤信息,即策動大型非法集會也不會受太重刑罰,變相增加政治本錢。

在刑期長短以外,法庭在判刑中所傳遞的信息更值得深思。陳仲衡法官考慮了多個案例,包括兩宗「蜘蛛俠案」及「周必強案」,以及英國上訴庭「R v Roberts案」。在兩宗「蜘蛛俠案」中,英籍男子Matt James Pearce於2005年6月3日穿上蜘蛛俠服裝,爬上中環商業大廈外牆展示「六四橫額」,警方封閉中環部分主要道路,事件擾攘逾兩個小時,被告遭判監21日,上訴後改判緩刑。2008年8月8日北京奧運會開幕日,Pearce爬上青馬大橋龍門架,展示兩塊寫有爭取中國人權標語的巨型橫額,導致青馬大橋上層六條行車線全部封閉三小時。Pearce事後因被裁定普通法的「公眾妨擾」罪成,判囚半年。

2008年英籍男子Matt Pearce(中)爬上青馬大橋龍門架,展示兩塊寫有爭取中國人權標語的巨型橫額。(資料圖片/路透社)

回到本案,就首項控罪,即「串謀公眾妨擾罪」而言,法官判刑時認同三名佔中發起人違法是出於爭取普選及保護學生領袖,不涉貪慾、憤怒和錢財[84段],但案件引起的行車道被阻塞的數目、參與佔領人數,和佔領的持續時間及普通受傷,與本港以往涉及公眾妨擾罪的案件相比更為嚴重[85段],法官對多名被告品格表示肯定,但也認為不論是罰款還是社會服務令也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判監是唯一合適選項[86段]。

不少人認為「悔意」成為判囚的關鍵,這點更值酙酌。陳仲衡法官在判刑前回應辯方援引英國上訴庭的公眾妨擾案例「R v Roberts案」時指出,公眾妨擾屬嚴重罪行,但案中被告未被判以監禁式刑罰,是基於其在法庭上表示悔意,就長時間抗議所造成的廣泛影響承認「不合理及不負責任」[49段];反之本案九名被告不論在庭上作供、書面陳述、犯人欄內陳情及透過代表律師求情,均表示無悔。陳官指,法庭並不認為被告應放棄自己的政治訴求,這非判刑的關注點,但被告應就公眾造成不便及損失感後悔,公眾亦理應獲得他們的道歉,但他們迄今從未收到[58段]。

朱耀明(中)因年事高及長期服務社會獲判緩刑。(羅君豪攝)

在「R v Roberts案」,多名油公司職員爬上開採石油的貨車車頂、佔據道路,抗議政府授權某公司以水力壓裂法開採石油,事件維時兩日半至三日半,造成一條馬路被阻擋,數千人受影響,涉案人原審判囚15個月或16個月,上訴庭基於被告背景和作案目的,推翻原審判刑,改判社會服務令。

因此,這次佔中案的量刑可總結為基於案件嚴重程度及眾被告均無悔意,法庭只能考慮判監。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認為,法官判刑時錯誤理解英國案例,因該案重點在於法庭應否用監禁式刑罰判罰干犯和平示威罪行人士,同時要在無其他適用刑罰的情況下,才應判處即時監禁。他認為法庭應就被告犯罪動機給予適當量刑比重,需考慮事件本質是和平、非暴力及不為私利,而非放大被告有否向公眾道歉及悔意去決定判刑輕重。他質疑,是否被告說聲道歉便可從輕發落。

張達明認為法庭應就被告犯罪動機給予適當量刑比重。(資料圖片/鄧倩螢攝)

法政匯思召集人、執業大律師吳宗鑾有相似看法。他認為不需要有悔意也可以緩刑方式處理。他說,本案法官較為着眼於被告人的悔意,這非英國上訴庭的討論重點—法律對人權如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保障:「案例所講的是我們應該要尊重和平示威的自由,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權利。雖然違法,但始終目標是公民抗命並非為了自己,用和平方式去做示威,所以盡量不應該判監禁式刑罰。」

他認為,在英國案例中,被告悔意只是加強法庭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案件的原因,而此案多名被告曾於佔中期間就影響向公眾致歉,或許在法庭上沒有提出:「無悔意即是對自己所作所為沒有悔意,但是否代表第三者受到影響也沒有完全感到不好意思?這是未必的。」

吳宗鑾認為佔中九子案中,法官較為着眼於被告人的悔意。(資料圖片/盧翊銘攝)

吳宗鑾提出,法官只作了一個較為簡略的討論,指因佔領造成的損害及不便太大,「黃之鋒案」的公民抗命概念在此並不適用,公民抗命為求情理由不可取。吳宗鑾認為,這點或與牽涉暴力的「黃之鋒案」不同,畢竟此案屬和平及非暴力進行,法庭或應在量刑時以犯案動機為考慮因素,當認為罰款及社會服務令都不適宜,才考慮緩刑,繼而考慮即時監禁。

動機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是求情理由中的一個考慮因素,但在此案中,即使並非為了個人利益,動機貌似不是判刑的主要考量。此外,法官所要求的向公眾致歉,是就造成影響致歉,還是就造成過多不便致歉?吳宗鑾說,如按現階段法庭觀點而言,公民抗命會是一個小型、狹義(narrow)及有限制(constrict)的公民抗命,他認為尚有不少觀點、判案界線及量刑因素以致比重需要由上級法院釐清才可作定論。

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戴耀廷(中)等被告未有就影響公眾而表示悔意,是判處監禁式刑罰的原因之一。(余俊亮攝)

政府有責任嗎?

在一場社會運動中,政府與執法方又有沒有責任?去年11月審訊時,多名辯方律師在庭上提到警方在「928」當日施放催淚彈,刺激市民自發上街參與佔領。代表邵家臻的資深大狀彭耀鴻指,在警方施放催淚彈前,示威者並無在添美道等設置帳篷、用水泥固定鐵馬等作長期佔領,而在警方施放87枚催淚彈後,隨即有大量市民佔據馬路,佔領更蔓延至旺角及銅鑼灣,因此催淚彈是煽惑群眾佔領的元兇;代表三子的資深大狀麥高義曾指出,警方施放催淚彈某程度促成長達79天佔領。曾處理佔中運動的控方證人游乃強警司亦同意辯方所指,警方施放催淚彈前,現場約有5,000名示威者,而施放87枚催淚彈後人數增至8,000人。

然而法官在判詞391至393段、以及575、576段中,反駁了此說法。陳官提出,法庭只會考慮本案被告在煽惑時的意圖,只要控方證明被告在9月27日和28日案發當天有意圖煽惑、並作出煽惑行為便可。警方在9月28日傍晚6時施放催淚彈,即在被告作出煽惑行為後,因此警方施放催淚彈與被告煽惑意圖並無關係。此外,戴耀廷在9月27日下午呼籲市民到場「逼爆金鐘」,此正是三子所期待的,而市民亦有所響應。當警方施放催淚彈之後,三子沒有終止佔領,並順水推舟號召更多市民佔領馬路,從中為佔中取得優勢。

法官認為警方施放催淚彈與被告煽惑意圖並無關係。(資料圖片/GettyImages)

陳仲衡法官在判刑理由中又提出,不可能透過衡量有多少人是受被告影響參與佔領,及有多少佔領日數是因煽惑而起,從而判斷各被告需負上多大責任[65段]。他認同在2014年9月28日當天警方使用催淚彈後,有更多人參與佔領,惟陳健民當日較早時向群眾表示警方或有可能使用催淚彈,卻未有估計警方放催淚彈的影響。他裁定三子串謀罪成,是基於三子眼見群眾廣泛及持續地佔領公共地方及道路,但仍未終止對公眾構成不便的佔中,直至12月2日(即三子宣布佔中結束)[67及68段]。

法官着眼點在於被告在煽惑時有意造成公眾妨擾,而現實中亦出現了公眾妨擾,並將政府即使用暴力一方的責任及因果問題切割。香港中文大學新聞及傳播學院院長李立峯在佔中期間於金鐘佔領區進行的民意調查,訪問1,242名佔領者,當中有58.6%受訪者認為,「警方向集會人士施放催淚彈」是促使其參與運動的非常重要原因,而此份學術研究亦於本案中呈堂,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對調查結果不予比重。

法官在判詞中,對李立峯於佔中期間於金鐘佔領區進行的民意調查結果不予比重。(資料圖片/GettyImages)

任何社會運動都需要群眾力量支持,市民的參與不可或缺,儘管領導者在運動初期擔任主導角色,當中仍有着許多不可控制的因素,執法者在「928」部署有否影響佔中走向,87枚催淚彈又有否加劇佔領運動的規模,均指向政府該如何與進行公民抗命的群眾互動及反饋,這些也有值得反思的空間。

上文刊載於第160期《香港01》周報(2019年4月29日)《從判刑看公民抗命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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