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有負法院

撰文:評論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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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拒絕批出律政司的上訴許可,意味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可以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為其抗辯。特首李家超建議中央政府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那當然可以。特區政府以往亦曾建議提請解釋《香港基本法》,而不論是《基本法》或是《香港國安法》,作出解釋也是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和責任所在。但若把問題都歸咎於特區法院頭上,那就不見得公允。

在終審法院頒布裁決前,建制派已經口誅筆伐,主張以人大釋法來糾正法院錯誤。在裁決公布後,經常代表權威消息的建制派大老也參一腳,在報章批評終審法院「對國安法權威性、凌駕性缺乏應有重視」,又指法院「完全根據普通法思維行事,甚至沿用過去英國殖民管治時期的所謂慣例」。

成文法未言明 案例原則沿用

香港的法律基礎包括了普通法、衡平法、《基本法》、《國安法》等,普通法當然不是唯一行事準則,若與《基本法》、《國安法》等有所衝突,該以成文法律為準。但對於黎智英申請外聘大狀的爭議,長期出任的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陳弘毅、經曾指出《國安法》的草擬可能忽略了外聘問題,前律政司司長、曾任基本法委員會副主席的梁愛詩也好奇《國安法》哪一條禁止外聘大狀。事實上,就連律政司在法庭也沒有指出《國安法》哪一條禁止在相關案件聘用海外律師。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按着普通法行事乃自然不過。

更何況高等法院審批申請所沿用的準則,是由2016年Perry案例所確立,而終審法院拒絕受理下級法院未曾討論的新觀點,依據的是2002年Flywin案例的原則。兩者都是九七主權移交後由特區法院確立的案例,不能說是英國殖民管治的過時做法。

基本法委員會前副主任梁愛詩表示不反對釋法,但提出「有人要求釋法。釋哪一條?」的疑問。(資料圖片)

律政司缺論證 終院裁決受肯定

黎智英在8月通知律政司其將申請外聘英國御用大律師Timothy Owen,審訊10月才在高等法院展開,律政司有超過一個月時間預備。但在律政司的反對陳詞中,用的也是以往確立的原則框架,爭辯Tim Owen的法律知識和經驗並不適用於《國安法》案件,並未就外聘大狀的國安風險作出申述。律政司直至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時,才由前司長、資深大律師袁國強指出,對於涉及《國安法》的案件,法院應採用另一套審批外聘律師的準則,除非特殊情況否則不予批出,難免有後知後覺之嫌。

再者,律政司即使到了最後關頭才提出國安論點,但正如終審法院在判詞指出,袁國強在聆訊中仍然沒有說明怎樣的「特殊情形」才可批准外聘律師,亦「未有提出本案如何涉及國家秘密及此類機密資料」。終審法院不批出上訴許可,既是基於Flywin確立的原則,即一般而言不受理下級法院未曾探討過的新論點的上訴,亦因為律政司到了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席前,仍未為其論點提出實質支持。判詞不只是說律政司提出新觀點,而是「提出這並無實質支持的新觀點」。

無怪乎在終審法院頒布裁決後,梁愛詩表示認同裁決,陳弘毅也在《香港01》撰文指出「三級法院的裁決都是完全基於上述現有法律和判例法的應用的」。律政司作為公眾利益的維護者,且有責任加強社會對法治的瞭解和實踐,如今卻因為其準備不足,反累香港法院受到不必要的批評,無疑令人失望。

政府未推進香港國安法制

再者,聘請海外大律師的專案認許申請,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的安排。政府若然認同審批過程須考慮國家安全,防範境外勢力干預司法程序,當局早可修例,明文要求高等法院考慮相關風險。律政司不只負責為政府提供法律意見及擬備法例,司長亦是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成員之一,有責任推進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國安法》已經頒布及實施超過兩年,最少在今年3月社會亦已知道黎智英委聘了英國律師團隊,律政司為何未有檢討聘用海外律師的機制,並作出適當的修訂?即使修例需時,但《國安法》第13條訂明特首領導的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理應可迅速處理相關事宜。

《國安法》第7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儘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既說維護國家安全是大是大非、重視《國安法》的權威及凌駕性、《國安法》要不折不扣地貫徹落實,那麼《國安法》頒布超過兩年、李家超上任已經五個月,特區政府何時才打算就《基本法》第23條進行本地立法,克盡早該克盡之憲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