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探秘】在歷史中被忽略的兒童 中西方從何時起才為孩童立法
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以來,內地、香港乃至海外,都爆出許多虐童消息。實際上,學校關閉、在家上網課無疑是受虐兒童最大的夢魘,對許多受到家庭暴力的學童來說,學校是一個讓他們能夠喘息與得到庇護的空間。據統計,全球每年有許多兒童遭受暴力虐待,多數施虐者來自父母,意味着家庭無法保護他們的安全。不過,「虐童」實際上很大程度上是一個近代產生的概念。回顧歷史,可以發現,人們萌發保護孩童的意識,並非「自古以來」。
在中國古代,主要依據禮學教育與戶籍賦役,來區分孩童與成年人。在禮學教育中,7歲是乳牙脱落、長出恒齒的時間,於是禮制規定此時需實行男女之防。10歲的男孩已可獨立出外就學,15歲為成童之年,成童的男孩可以束髮為髻,進入下一個學習階段。在尚未舉行成人禮之前,所有孩子都能稱之為「童」。
而戶籍系統則是把年齡與所需承擔的責任結合,唐代對於戶籍年齡的劃分為:「黃、小、中、丁、老」,據《通典》載:「大唐武德七年(624)定令,男女始生為黃,四歲為小,十六為中,二十一為丁,六十為老」,只有年齡到中、丁者,才需承擔賦税徭役,明清時則將丁的年齡提早至16歲。而丁年同時也是承擔法律責任的年齡分界點,即律法意義上的成年年齡。因此15歲以下的未成丁者被統稱為「年未及歲」,與今日的未成年人的說法極為相似。
儘管古代以年齡劃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但並不代表重視後者權益,如律法尚無針對受虐兒設置保護專法。以唐代的《唐律》來說,受到儒家禮制規範,若是家族成員有人犯罪,親屬有義務為之隱匿;《唐律.名例律》「同居相為隱條」載:「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成為吿發家暴犯罪的絆腳石,如果親屬違反容隱義務,還會依法懲處。
唐代時若想要吿發他人,還須按照家族成員關係的親疏遠近,與尊卑身份來決定是否可以舉發,意即:關係疏遠者殺親,可吿、家中卑幼殺尊長者,可吿。但反過來,親殺疏遠者則不可吿、尊長殺卑幼也不得吿發。由此可知唐代社會裡,兒童是最為弱勢的家族成員,一旦有尊長殺死卑幼的事件發生,即使其他親屬有心想揭露,但礙於法令禁止,也只能袖手旁觀、別無他法。
之後朝代多沿襲《唐律》,不過到了清代始有為孩童制定相關律法。《大清律例》同樣有針對殺人罪的法令,不過於乾隆五十一年(1786),清廷在《大清律例.謀殺人律》的基礎上,特別增設了被害人為兒童時的優先條例:凡是謀殺未滿十歲幼孩的犯罪人,首犯擬斬立決,從犯擬絞立決。
到了嘉慶十四年(1809),四川省曾發生一起案件,有名罪嫌因看上一名7歲幼童的銀項圈,在想方設法騙取後,又擔心孩子將事情吿訴家長,於是一不做二不休,將這位孩童按入水中溺斃。嘉慶帝(1760-1820年)得知後大怒,除了按照原有律法,立即將這為兇嫌判處斬立決外,還下旨將兇手的腦袋掛在竹竿上示眾。在此事件過後,刑部又增修相關條文:「嗣後如有謀斃十歲以下幼孩之案,或系圖財,或有因姦情事,俱着於斬決例加以梟示」。
從《唐律》到《大清律例》,中國人花了很長的時間才意識到有必要加強孩童的人身安全保障,那麼西方又是如何呢?影響西方法律深遠的《羅馬法》,其內文規定,孩子是屬於父親的財產,因此家長擁有懲戒子女的權力,且不受任何限制,亦不認為殺害孩童是謀殺的行為。而整個中世紀,則是孩童最沒有保障的時期,兒童被視為累贅,除了遭受父母毆打外,還被販賣、拋棄。除此之外,歐洲在很長一段時間,殺嬰、棄嬰頻傳,雖有基督教會設置育嬰院照顧被丟棄的孤兒,但仍無法令保障。出生在貴族階級的孩子,則被視為「小大人」,他們被塑造成大人的模樣,行為舉止也要同成人般,老師則會用各種體罰來管教,以此強迫他們服從長者與身份地位較高者的權威。
工業革命後,歐洲孩童的待遇仍沒有提升,許多農村兒童被迫賣身到城市裏當童工,遭受僱主的剝削與虐待。儘管西方自法國哲學家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年)提出「天賦人權」概念,但人們並沒有那麼快就注意到孩童也應該有天生的生存、自由、追求幸福的權利。
與兒童相關的法令與福利政策,主要於二戰結束後推行,聯合國首條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遲至1990年才生效,適用於全世界18歲以下的兒童,保障其在公民、經濟、政治、文化與社會的權利,免受剝削、虐待,可見世界性的保護兒童措施,至今只有短短20年罷了。
新冠肺炎疫情逐漸趨緩,但許多被侷限在家中的孩童,他們的家暴噩夢卻還未結束,成為封城令下的治安死角,疫情所導致的社會問題,實必要引起全球各國政府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