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膠索帶被指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經紀終極上訴得直 獲撤銷罪名

撰文:朱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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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經紀在2019年11月銅鑼灣的警民衝突附近,被搜出藏有48條膠索帶,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被判入獄5個月2周。被告不服裁決,提出終極上訴。終審法院今(15日)下判辭,指涉案的索帶,既非為束縛他人而做,也非攻擊性武器,亦不是用作非法進入的工具,認為控方檢控的條文並不適用,一致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原有定罪及判刑均撤銷。

上訴人陳俊傑,被控1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控罪指他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48條的膠索帶 。

控方引用簡易程序條例第17條提控

控方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7條提控,條文列明: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屬犯罪,是次聆訊爭議索帶是否屬條文涵蓋的工具,以及是否可視為「非法用途的工具」。有關條文的最高刑罰,可判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非法用途若不受限會成思想罪行

終院法官認為,若把條文中「非法用途」給予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會使該條文涵蓋範圍變得極其廣闊,而其列出特定工具及物件的做法,亦變得多餘,令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即只基於被告當時的意圖,法官認為,這並不符合條文的立法歷史,亦有違立法機關之前以克制、循序漸進的方式修訂這條文的做法。

須乎合條文中的三個範疇

他們認為,條文中的「任何非法用途」,相應地受條文所列的三類工具或物件限制,即:若工具或物件屬束縛人身的類別,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束縛他人身體;若工具或物件為攻擊性武器,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身體;若工具或物件屬非法進入的類別,意圖則須為將其用作獲取非法進入。

認為索帶非條文所述類別

法官認為上訴人持有的索帶,並不屬條文所列情況。該些約6英寸長的塑膠索帶,既不是為束縛人身而製造,亦不屬束縛人身工具的類別,也不是攻擊性武器,亦不是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因此認為上訴人不應在第17條下被定罪,故一致裁定他上訴得直。

管有索帶而被裁罪成者可提上訴

大律師嚴康焯指,終審法院的判辭詞,裁定涉案索帶非條文所指的工具後,早前因管有索帶而被裁定該罪罪成的被告,即使已超過上訴時限,但仍可申請逾時上訴。惟他認為,若被告是早前認罪,則恐難以推翻定罪。至於是不認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的被告,亦需考慮案件的個別情況,如管有索帶的長度等,才可決定是否上訴得直。

律政司表示,尊重終審法院的裁決,並會詳細研究判案書和其他相關資料。終審法院的判決有助澄清相關法律觀點。

案件編號:FACC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