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風波】梁頌恆、游蕙禎上訴案 上訴庭下周二或三裁決
就青年新政游蕙禎和梁頌恆上周二遭高院裁定宣誓無效,撤銷二人立法會議員資格上訴一案,兩日聆訊後,法官押後書面裁決。但表明因應案件的緊急性,預料在下周二或周三頒下判詞,並指任何一方要就裁決上訴至終審法院,法官會在頒下判詞翌日,聽取雙方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許可。
按法例立法會下周五宣布補選
根據立法會條例,立法會秘書需要在議席懸空21天之內,宣布補選,有關期限會在下周五到期。據悉若梁游上訴失敗,立法會秘書必須按法例刊憲宣布補選,不會再等雙方終審法院的裁決。
就青年新政游蕙禎和梁頌恆上周二遭高院裁定宣誓無效,撤銷二人立法會議員資格上訴一案,今由政府一方陳詞。
代表政府的資深大律師余若海指出,議員議席的懸空或議員就任資格是一個憲政問題,而非立法會內部事務,而且根據莊豐源案和吳嘉玲案,已列明只有香港法院有管轄權詮釋《基本法》,所以只有法院是誓詞裁決唯一的仲裁者,而非立法會,即使人大釋法第二(四)段都只是列明監誓人責任,而沒有列明監誓人為誓詞的仲裁者。
政府:法院才是誓詞最終的仲裁者
代表政府一方的資深大律師余若海陳詞時指,議員議席的懸空或議員就任資格是一個憲政問題,而非立法會內部事務,而本案爭抝點若違反《基本法》104條的後果,以及誰人是最終宣誓仲裁者。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73條和《宣誓及聲明條例》21條清楚列明,法庭有司法管轄權介入立法會議員宣誓,而且在原審判詞中列明,第21條應用範圍不只局限立法會宣誓,還包括法官、行政長官的宣誓,例如在法官在行政長官面前作宣誓,若根據上訴一方理論,只有行政長官是法官誓詞的最後仲裁者。但余卻指,按照條例,只有法院才是誓詞最終的仲裁者。
法庭可就《基本法》104條釋法作決定
就人大就《基本法》104條的釋法,余若海表示,《基本法》第104條只列明公職人員的宣誓要求,而人大的釋法只是闡述違反104條的後果,人大釋法對本地法院有約束力。至於上訴一方指今次釋法是修改法例全無基礎。根據《基本法》第80條列明,香港法院有審判權、莊豐源案和吳嘉玲案,只有香港法院可解釋《基本法》,情況如同有人如不滿行政長官決定,可申請司法覆核挑戰憲法的解釋。但根本從未有人提出這是三權分立、不得干預的建議,所以只有法庭可就《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裁決。
至於上訴一方強調可以有再次宣誓,余若海反駁,根據《基本法》104條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條,已列明議員在就任時須盡快宣誓。另根據釋法第二(四)段列明監誓人的工作,只是列明監誓人的責任(DUTY),而非決定者(decision making),是執行釋法第二(三)段中「不莊重、不真誠宣誓」的後果,但第二(四)段卻從沒有說明誰是誓詞有效的仲裁者。
代表上訴游蕙禎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陳重申,雖然《立法會條例》第73條列明律政司或選民可就議員喪失資格為由提出法律訴序,但決定議員喪失資格卻不是提出訴訟的選民或律政司,而是根據《基本法》第79條,先由立法會主席作出宣布某議員已喪失資格,法院只可在立法會有決定後才介入。
代表上訴人梁頌恆的資深大律師潘熙反駁,政府一方混淆「憲政問題」和「憲政要求」,引用釋法第二(四)段監誓人責任中指監誓人「應確定有效宣誓」,「確定」根據字典的解釋,便有「明確而肯定」意思,即監誓人在裁定誓言的內容或做作是有一定角色。潘熙重申,在普通法體系中法律沒有追溯力,雖然法官未必同意,但潘熙指今次釋法是修改法例,因為《基本法》104條只是列明就職時依誓,擁護基本法,但釋法卻是展述不依法宣誓的後果。
游蕙禎與梁頌恆上月12日立法會宣誓就職時,公然宣揚「港獨」及發表「支那」辱華言論,遭原訟庭裁定他們違反《基本法》和《宣誓及聲明條例》,宣告兩人自宣誓當日起已喪失議員資格,兩人原有議席經已出缺。根據相關法例,立法會秘書須於21日內刊憲宣布兩人的議席出缺,以便選舉管理委員會安排進行補選。
11月初人大釋法規定宣誓要求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1月7日全票通過《基本法》第104條釋法,全面確立立法會議員等公職的宣誓要求。《基本法》104條全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釋法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另外,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案件編號:CACV 224-22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