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er案.裁決解讀】點對點接載服務已存在多時 促政府修補漏洞

撰文:林樂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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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er提出的汽車共乘概念,並以手機應用程式作召喚出租車服務,惟28名夥伴司機被指未領有出租車牌照,今(17日)在九龍城法院被裁定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罪成,被判罰款3800至4500元。裁判官杜浩成在裁定被告罪成之餘,也提到互聯網及手機程式等已對日常生活有翻天覆地的影響,點對點接載服務亦已出現多時,惟法例往往追不上科技發展,冀有關部門應盡快修補漏洞。

裁判官杜浩成指法例往往追不上科技發展。(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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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發明如革命

杜官的判辭開首謂,互聯網的發明有如革命,現代人的生活亦隨手機網絡起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根據Uber資料,他們至2015年已在45個國家、260個城市運作,並有共15000人註冊為他們的夥伴司機。

過往法例為的士築起防線

然而在2015年,多倫多市政府曾入稟控告Uber,最終被裁定敗訴。當時的法官指,在兩世紀前,多倫多的交通仍是步行或騎馬為主;一百年後,私家車擾亂以往的習慣。該加國法官更形容案件是:過往制訂的法例為的士築起了防線,形成抵禦uber的防火牆。

法例追不上科技發展

而在多倫多政府提控前,加拿大另一城市已曾入稟控告Uber,杜官指該兩案乃民事性質,與本案的司機涉及刑事檢控,其舉證條要求有所不同。但他仍引述這兩案,並想引出,制訂法例時有時會追不上科技變化,從而未能迎向個人選擇和需求。

現行條例規定出租車須領許可證

然而涉及本案的28名被告,控方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2(3)條例,杜官指這條例涵蓋範圍過廣,惟法庭有權及有法律責任對該條文採納補救性詮釋。他並按狹義解釋,認為控方必須證明各被告案發時,其駕駛的唯一原因,是為了報酬;乘客接納接載服務,則只因那是付酬換取的,報酬須逐次按車程距離計算。

由於條例列明,任何人不得在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下,駕駛或使用私家車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故裁定28名被告罪成。

個人點對點接載已存在多時

杜官在判辭結尾再提到,優秀的公共政策必須顧及科技突破。他又指證據顯示,政府於2015年已留意到個人化及點對點接載的問題,希望有關部門能盡快提出解決方法。

案件編號:KCCC3413-3432/2017, KCCC3496/2017, KCCC3629/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