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得志就煽動案終極上訴 指控方須證煽暴意圖 且應交陪審團決定
人民力量前成員譚得志(快必)在2020年間,涉多次在街站發表煽動言論,包括提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口號。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罪成,被判囚40個月。上訴庭駁回其上訴後,他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案件今(10日)在終院審理。譚認為,控方需證明被告有煽動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又認為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應交由高等法院審理,讓陪審團決定相關言論是否屬煽動。法官聽取陳詞後,押後以書面裁決。
譚就11罪被判囚40個月
上訴人譚得志,經審訊後共被裁定11項罪成,分別為1項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7 項發表煽動文字、1項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1項舉行或召集一個未經批准集結及1項拒絕遵從或故意忽略遵從授權人員作出的命令,被判囚40個月。
相關控罪已被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取替
是次上訴包括2項爭議,分別為《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的煽動罪,是否屬可公訴罪行,須在高院原訟庭審理;和控方是否須證明被告煽動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
去年生效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即第23條),已訂立煽動罪(俗稱新煽動罪),取代本案涉及的《刑事罪行條例》的煽動罪。
譚認為其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
代表譚的律師陳詞指,譚被控時,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的煽動罪起訴,該罪屬可公訴罪行,並應交由高等法院審理。且煽動罪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國安法》第41條列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因此該罪屬可公訴罪行。
官質疑是否較輕罪行也要高院審
法官李義指《國安法》有四類罪行,同時根據第45條,涉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可根據案件的嚴重性,交由各級法院審理。法官指此方面是保留彈性,未有作出嚴格限制。法官張舉能則指,根據譚的說法,相對較輕微的罪行也應在高等法院審理。張官問,此舉是否可兼顧國安案件需盡快處理的原則。律師認為應交陪審團裁定相關言論是否屬煽動,強調被告不應被剝奪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控罪應保障言論自由
律師續指,控方須證明被告具煽動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他又引用印度聖雄甘地的言論:「若一個人對某個人或制度沒有感情,他應有自由表達其不滿,只要他不考慮、宣揚和煽動暴力。」律師指,煽動罪屬普通法的控罪,控罪元素包括煽動暴力的意圖,控罪應保障市民的言論自由。
控方認為各級法院均可審理
控方代表回應指,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惟法官張舉能強調,《國安法》第41條指涉危害國安的審訊,應循公訴程序進行,控方改稱,煽動罪屬可公訴罪行,但可由各級法院審理。
樞密院案例對本案幫助不大
控方亦強調,控方不須證明煽動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對於譚引用英國樞密院的案例,指控方檢控煽動罪須證明其煽動意圖,控方認為該案例對詮釋本案的煽動罪無大幫助,上訴庭已裁定該案例屬附帶意見,終院早前處理上訴許可時,已認為即使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有煽動暴力意圖,煽動罪亦不屬違憲。
終院法官聽取陳詞後,押後以書面裁決。
案件編號:FACC 1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