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如何創立一種新的刑事審訊模式?

撰文:黃舜煬
出版:更新:

《港區國安法》首宗案件將於下月底在高等法院開審,涉嫌於去年7月1日駕駛電單車展示「港獨」標語而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及恐怖活動罪的被告唐英傑,早前就不設陪審團的做法提出司法覆核,一度引起司法爭議,包括《基本法》中陪審團審訊權利是否適用於《港區國安法》?律政司司長是否需要提供理據決定案件不設陪審團?高院法官李運騰周四(5月20日)拒絕司法覆核,並頒下判辭明晰各種紛爭,當中指出擁有特殊憲制地位的《港區國安法》創立了「一種新的刑事審訊模式」——在這模式下,《基本法》授予的陪審團審訊並非《港區國安法》被告的憲制權利,而只要律政司不是出於惡意或不誠實動機提出檢控,法庭並無基礎介入其檢控決定。

被告唐英傑涉嫌於2020年7月1日在灣仔駕駛插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標語旗幟的電單車撞向警員,他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及「恐怖活動罪」,成為首宗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的案件。他早前就不設陪審團的做法提出司法覆核。唐英傑一方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代表,於5月10日進行覆核聆訊,期間從兩點質疑律政司司長鄭若驊的決定:《港區國安法》中不設陪審團是否有違《基本法》?司長是否需要提供理據決定案件不設陪審團?

爭議一:《基本法》中陪審團審訊權利是否適用於《港區國安法》?

在5月10日聆訊當日,唐英傑一方引用《基本法》第86、87條,「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指《港區國安法》46條所賦予律政司司長的權力是前所未有,剝削申請人的基本權利。

而代表律政司一方的資深大律師孫靖乾則強調,陪審團審訊並非香港人的基本憲法權利,《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並沒有賦予被告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選擇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受審的權利。而《基本法》第63條指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故認為是次剔除陪審團的決定屬程序性決定,亦應該「不受任何干涉」。

唐英傑(左)被控「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及「恐怖活動罪」,案件將於下月在高等法院開審。(盧翊銘攝)

爭議二:律政司司長是否需要提供理據決定案件不設陪審團?

唐英傑一方指出,今次司法覆核不是質疑《港區國安法》第46條違憲,而是針對律政司在無提供足夠理據、亦沒有給予申請人陳述的機會,就引用該條例而拒設陪審團,有違程序公義、剝削申請人受《基本法》第86、87條保障的陪審團審議權。

律政司同樣以《港區國安法》第46條反駁,指法律列明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涉外在因素,或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發出證書指示;而「凡律政司長發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中的「凡」、「應當」用字有一定的強制性,毋須說明原因。

而在聆訊過程中,李官多次重申律政司雖有權作出決定,但仍須提供正當事實證明其不設陪審團審訊的理據,認為爭議點只在律政司所作決定的理由和程序問題,而非違憲和條文問題,需時考慮雙方陳詞。

一種新的刑事審訊模式?

最終,李官在5月20日頒下判辭,接納律政司的理據,認為唐的覆核並無可爭辯之處,駁回他的覆核申請。他指出,雖然申請人強調陪審團審訊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但《港區國安法》作為全國性法律,其地位特殊,第46條的字眼亦相當清晰,陪審團審訊並非被告的憲制權利。

其立法原意為,當刑事審訊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時,原先在原訟庭享有的陪審團制度都應被廢除,不是基於律政司司長發出的證明書,而是因為《港區國安法》第46條及第62條。

高院法官李運騰指《港區國安法》作為全國性法律,其地位特殊。(高仲明攝)

在判辭中,李官認同律政司一方的觀點,在46條的立法原意上,律政司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國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指示審訊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只要司長真誠相信上述條件成立,或有其他原因,即有權指示審訊不使用陪審團。

他強調,《港區國安法》第46條創造了「一種新的刑事審訊模式」,除可由傳統陪審團審理外,亦可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團處理。只有律政司司長本人有權決定這種「新模式」是否適用於個別案件,條文無要求司長在作決定前,須聽取被告陳詞或通知被告,司長的指示屬強制性生效,亦是唯一決定人,而且只要司長不是出於惡意或不誠實動機提出檢控,法庭並無基礎介入其檢控決定。

《港區國安法》不受限於《基本法》原則?

可以說,「唐英傑覆核案」的判決再一次確立《港區國安法》特殊的憲制地位,更創造出一種「新的審訊模式」。加上早前終審法院就「黎智英案」中引起爭議的涉及國安案件保釋權和本地法院能否覆核《港區國安法》條文所作的判決,可見《港區國安法》從立法到實踐,終究不是能夠僅僅以普通法原則和標準去理解的法律。

「黎智英案」中的判決,一方面為保釋申請增設了更加嚴格的門檻要求,法官需要考慮一切相關因素,評估和判斷申請人會否作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再給予保釋申請,不受限於《基本法》中「無罪假定」和「有利於保釋的假定」的原則。

「黎智英案」的判決為涉及國安案件的保釋申請增設了更加嚴格的門檻要求(張浩維攝)

另一方面,法官亦以1999年「吳嘉玲案」中的補充判詞作為根據,明晰審查香港法律是否合憲的權力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表示本地法院不能挑戰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亦不能質疑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會委根據《基本法》行使權力。因此,李官在審核「唐英傑覆核案」時,將爭議的焦點落在律政司不設陪審團審訊決定的理由和程序問題,而非《港區國安法》與《基本法》之間的矛盾和衝突,因為本地法院無權裁定《港區國安法》違憲。

堵塞國安漏洞 平衡兩地法制

但《港區國安法》的生效,並非要廢除香港市民在涉及《港區國安法》以外的案件時所享有的「保釋權」和「陪審團審訴權利」,市民在適應《港區國安法》的判決時也應該嘗試理解,它的出現正是因為香港一直未能按《基本法》第23條制訂國家安全法規,加上近年社會持續出現嚴重騷亂,又有境外勢力潛伏,香港逐漸成為國家的安全漏洞。

為此,中央親自為港立「國安法例」來堵塞國安漏洞,並以全國性法律的形式套用香港,但這必然存在兩套不同法律體制的銜接和兼容問題——既要兼容「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系」和「香港特色普通法系」,即要把法律視為社會治理的工具、也不忽視法律對於權利的保護和權利的限制,又要考慮《港區國安法》的原則問題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保釋規則,以及「唐英傑覆核案」中律政司司長使用陪審團審訊的權力和程序所引起的種種爭議。

但正如法官李運騰在「唐英傑覆核案」的判辭指,《港區國安法》屬新實施的法律,案例甚少。目前看來,社會對《港區國安法》的認識尚淺,難免以《基本法》的普通法原則來放大與《港區國安法》之間的法理衝突,箇中爭議仍然需要透過更多審訊和判決來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