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論法之十二海逃案件|李浩然
十二名棄保潛逃人士在屬於內地管轄的水域被中國海警截獲。案件還在偵查階段,但從法律上分析,部分被拘留者除了非法越境罪外,也有機會同時違反了中國《刑法》第二篇分則的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當中的第一百零二條背叛國家罪: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以及第一百零三條分裂國家罪: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罪行;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罪行。
雖然違法的行為可能只是在香港實施或進行,但是根據中國《刑法》第七條,在內地執行的刑事管轄權既有屬地原則,也奉行屬人管轄,只是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條和第六十三條,特區政府在特區內享有獨立的刑事管轄權,所以在尊重《基本法》的前提下,內地的執法機關一直不對香港主張屬人管轄。可是,當嫌疑人進入內地管轄的區域後,情況就完全不同了。
可能的調查方向
中國《刑法》不在香港特區適用,但不表示在香港出現的某些犯罪行為不構成違反中國法律的事實。《基本法》並沒有剝奪內地執法機關在內地執行內地法律的權力,相關機構完全有權在內地提出訴訟,根據中國《刑法》有關國家安全罪的相關條文,追究這些人在香港進行的分裂國家行為。由此可見,他們並非僅僅面對非法出入境的控罪,所謂的直接遣返非法入境者回香港的慣例並不完全適用。(事實上,1998年的張子強案件也證明並沒有什麼必然的慣例存在)。
至於家屬不滿不能委派內地執業律師與被拘留者會面一事,我們還需要注意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當案件牽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 … ,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現階段案件在內地還在調查偵辦中,家屬委託的律師亦可能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而遇到會面受限。然而家屬委託的律師理應先和現在代表被拘留人士的律師接觸以瞭解案情,而非在不清楚的情況下作出不專業的批評。事實上,家屬是可以經特區政府聯絡內地機關查詢代表律師的資料,然後由家屬委託的律師進行接觸溝通。
關於遣返
至於遣返的要求,除了所謂的不成文慣例外,家屬們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去年的「反修例」風波,可以說把內地和香港多年建立的刑事司法互助消磨殆盡。從法治出發,犯罪就應該接受懲罰,沒有理由讓犯罪分子逍遙法外。就算是同一個犯罪行為,在一罪不應兩告的原則下,為何內地要放棄刑事管轄權而讓香港佔有主導地位?在雙方沒有移交罪犯的協議時,只能依據雙重刑事管轄的國際准則辦事。內地執法機關完全可以因應不同情況作出不同的選擇,並不受制於不成文的所謂慣例。
更甚者,有些人士還提出法治社會理應把這十二名棄保潛逃人士遣返香港的歪理。行使刑事管轄權,對違法人士作出拘捕、調查、審訊和判刑,是體現主權的一個重要表徵。在沒有達成任何協議的情況下,不可能出現主從的慣例,這是純然法理的問題,跟法治扯不上任何關係。反問主張把逃逸者遣返香港的人士,為何不同樣疾聲大呼台灣當局把之前逃到該處的香港疑犯遣返?由此可見這只是一種掩飾雙重標準的藉口。
傷害法治的政治炒作
現階段應該做的,是通過有效的溝通途徑,包括經特區政府相關部門或中央駐港機構繼續跟內地的執法部門溝通,以保障被拘留人士的合法權益。如果家屬不接受這種安排,還可以委託內地律師通過法律手段,以行政復議程序向執法部門的上級機關提起訴訟。
借事件煽動民粹炒作以撈取政治本錢,對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沒有一絲幫助。什麼去釣魚被拘捕的說法,不但無法取信於社會,就連自圓其說都達不到:為何在船上的年輕人全是牽涉在社會事件的犯罪嫌疑人?這些人究竟是不謀而合還是興之所至而相約一起去釣魚?如果是後者,這些牽涉不同罪行的嫌疑人難道是很相熟的一夥同黨?
尊重法治、正確認識內地法律、回歸正當的司法程序,是唯一的出路。同時更必須深刻反省,棄保潛逃的行為本身就是對法治的不尊重,是辜負了法庭對當事人的信任。
李浩然
香港特區政府基本法推廣督導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