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兩會】監察委獨立行使監察權 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干涉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草案)》今日上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李建國就草案說明時指出,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
據李建國介紹,草案分為9章,包括總則、監察機關及其職責、監察範圍和管轄、監察權限、監察程序、反腐敗國際合作、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共69條。當中,草案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為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的要求,草案規定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包括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其次是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四是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五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為保證監察機關有效履行監察職能,草案又賦予監察機關必要的權限,包括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時,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鑒定等措施。如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涉及案情重大、複雜,可能逃跑、自殺,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為嚴格規範留置的程序,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草案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留置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採取留置措施後,除有礙調查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同時,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
草案又規定監察機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草案又規定監察機關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相銜接,以強化自我監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