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權覆核案.判辭解讀】丁權雖合法 但建屋目的應為自用

撰文:李慧娜 呂樂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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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居民擁有「丁權」案今下判辭,案中爭議這權利屬特權,惟高等法院法官周家明認為這屬新原居民的傳統權益,故受《基本法》第40條所保護,在私地建屋屬合法,只有在公地興建才屬違法。雖然判辭中無提及或評論「套丁」,但法官在判辭有提到,這政策的原意是供原住民建屋自住或供其家人使用。

申請人郭卓堅及呂智恆提申請雖然逾時,但法官指政策有歧視,覆核有理。(張浩維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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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起草時已知含歧視

周官又指,丁屋政策因性別、社會起源等因素,而給予新界原居民優待,表面看來是違反《 基本法》第25條和《人權法》第22條,即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條文,而明顯有關優待無法被合理化,他認為在基本法起草時,某部分權益實際上含有歧視成分的事實已廣為社會以及起草者所知。因此,以歧視或其他原因為由挑戰這條文實際不符。惟周官指本案重要的議題是丁屋政策合法與否,在於政策是否屬《基本法》第40條所指受保障的「傳統權益」。

公地建丁屋屬違憲

判辭提到,原居民在1898年前並沒有權以私人協約形式買地建屋。對於政府方所指,在1898年前原居民可以向所屬鄉村及地方法院申請建屋,及港英政府及後向原居民賣地的做法,周官認為沒證據顯示政府同意原居民可向所屬鄉村申請建屋,而向地方法院申請建屋不等於是原居民的權利,因無論男女或非原居民都可以作申請。再者,沒證據顯示政府以優惠價錢賣地與原居民有權買地建屋有關。

法官認為,根據基本法40條,在免費建屋牌照下建造丁屋的權利是為新界原居民的傳統合法權益,若以私人協約或換地形式取得土地,即男丁本身無地, 然後申請政府官地興建丁屋, 則屬違憲政策。

政策存歧視覆核有理

政府和鄉議局認為司法覆核並無理據,同時已經延誤接近20年,故應該撤回。但法官指出,因為申請人事實上是因出生或社會條件被歧視,提請司法覆核確有理據;而申請上雖然卻有延誤,但其實該延誤並不會影響到裁決前已建造,或申請建造丁屋的申請者,因在判決之前,以及判決之後六個月的暫緩期中,由政府批出的丁屋申請並不會受影響。法官認為,此司法覆核關乎公眾利益以及基本人權,故批准是次司法覆核的申請。

裁決暫緩六個月才生效

法官裁定,現時新界原居民獲取土地以建造丁屋的三種方法之中,以私人協約和換地形式取得土地屬違憲。法官同時指出,由於此判決將影響香港政府土地部門,加上此案很有可能將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故此裁決會於六個月後才生效,同時政府和鄉議局亦有權利向法院申請延遲生效,以待上訴。

申請人為郭卓堅及呂智恆,答辯人為地政總署署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及律政司,鄉議局則被列為第三方。

案件編號:HCAL26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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