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梁終極上訴.判詞】游蕙禎梁頌恆蓄意遺漏誓言 須面對後果
青年新政梁頌恆和游蕙禎的宣誓風波,早前遭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申請許可,終院今頒下裁決理由,並為立法會議宣誓的議題上,再次強調法院有執行的憲法責任,《基本法》第104條已列明立法會議員有憲法責任,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但梁游兩人「明顯不接受及蓄意遺漏作出誓言」,必須按成文法條例面對不遵從的後果,並重申人大常委會可以寬泛及不受約束下,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對本港法院具約束力及追溯力。
案件涉廣泛重要性 但無合理爭辯基礎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判詞開宗明義指,本案法律程序引起廣泛關注,並觸發了眾多社會人士的強烈意見和評論,可是法庭不會介入政治議題的爭辯,唯一考慮是案件終極上訴許可,是否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以及有合理可爭辯之處,但終院認為,本案雖涉重大及公眾的重要性,惟本案並無合理可爭辯之基礎,故決定即時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重申不干擾原則在本案不適用
首先就不干預原則上,終院先引述《梁國雄 對 立法會主席(第1號)》的案例指,早已確認三權分立原則,立法會處理其事務時,享有獨有權力管理其自身的內部程序,尤其在立法程序。但是在本案中,不干預原則卻不能適用本案,根據《吳嘉玲及其他人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中,本港法庭在行使《基本法》賦予的司法權力時,有責任執行及解釋法律,而非酌情權。
拒絕或忽略誓言便要面對相應後果
由於《基本法》第104條已列明,立法會議員有憲法責任,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當有人恰當地提出相關人士是否已作出宣誓的問題,法庭便有責任對這個問題進行研訊。
終院補充,雖然第104沒有列明誓言的確切用字,但條文訂立了要「依法」宣誓責任,所謂「依法」便是《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條、19條及附表2,並根據第21條,若拒絕及忽略作出誓言,便要面對相應的後果。終院認為,梁游兩人就不干預原則的理據均無合理可爭辯之處及上訴理由,故駁回兩人第一個理據。
游梁二人不接受誓言 立法會主席不能行駛酌情權
梁游兩人另一理據是《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的恰當解釋及議員資格是否自動喪失,同樣地終院都否決這項上訴許可理據,但重要地卻就議員能否作第二次宣誓,提供更明確的解釋。
終院首先確立,梁游二人已裁定在立法會宣誓時,「明顯不接受及蓄意遺漏作出誓言」,已作出事實的裁斷,並無合埋爭辯的理據,所以法庭不容置疑裁定某位議員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立法會主席便不能行使酌情權或裁決。
無意或讀錯才能安排重新宣誓
但是在條例第21條「無意對不慎略去立法會誓言中部份字詞、或讀錯誓言的立法會議員取消其資格」,此情況下,宣誓者非拒絕或忽略作出規定的宣誓,所以立法會主席可要求有關立法會議員,在另一次立法會會議重新宣誓,並「屬於合法行事」。
至於何謂「莊重的規定」,終院表明,根據《基本法》第104條、《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等,其上文下理及目的,已明顯隱含要以「客觀上莊重的態度來作出宣誓」,包括要有誓言本身的用字、一般通常監誓方式條文,以及非宗式宣誓中須按明文規定要「謹以至誠」據實。
重申人大有權解釋《基本法》
最後梁游就人大釋法的論點,終院反而沒有作出更新的論點,只是重新指出,根據《吳嘉玲》案、《劉港榕》案、《莊豐源》案和《Vallejos》案,終院已多次考慮過《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的範圍、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條文的權力和該等解釋的效力,亦已確立具權威性的基本原則,除非梁游兩人要終院重新考慮這些基本的法律原則,否則未能說服法庭重新考慮。
不過終院再一次闡述,《基本法》是中國的全國性法律,由全國人民大代會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制定,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四款,並以寬泛和不受制約的措詞被明文戴於《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中。
游梁質疑無合理可爭辯之處
雖然中國法律有別於香港的普通法體制,但仍能對《基本法》作出解釋,包括可以對法律作出闡明或補充的立法解釋,並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而有追溯力,可追溯至1997年7月1日。
至於梁游的其他理據,終院認為下級法庭已裁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恰當解釋,加上兩人就裁決提出質疑,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認為結果也會一樣,故駁回兩人的申請
案件編號: FAMV 7、8、9、1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