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獨立」是香港繁榮穩定的基石|紫荊黨
由於多名捲入「修例風波」的被告棄保潛逃,香港司法機構聲譽嚴重受損,頻為市民所詬病。對於司法人員的失當行為,廉政公署有權進行調查,司法機構內部也應進行檢討。在國安法實施和選舉制度得到完善後的新形勢下,司法機構將與時俱進,以新的精神和面貌維護社會秩序與公正。
在司法機構未來的調整過程中,我們應繼續保持香港的地方司法獨立,避免出現兩個錯誤傾向:一是認為香港司法制度需要一場大革命,司法機構要驅逐外籍法官,司法審判不允許援用域外法和判例;二是否認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香港司法體系中的權力,認為殖民時代遺留下來的司法制度完美無缺,司法人員沒有犯過任何過失,司法機構不需要做任何改變。
香港地方司法獨立並非與生俱來,而是回歸之後的新生事物。在港英時期,香港形成包括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裁判法院和特種法庭在內的審判體系,但這一體系本身並不完整。當時的香港雖然有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並沒有終審權,1844年頒布的《建立香港最高法院條例》規定,任何人若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裁判、判決和宣判,可以通過英國樞密院向英皇提起上訴,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為香港的終審法院。
回歸之後,中央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地方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地方獨立司法權指本地司法機構依照憲制授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案件,不受任何力量的干涉。這既維護了法治原則,也明確規定了香港司法權的邊界。
《香港基本法》第81條規定,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它專門法庭。原在港英時期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其它內容都予以保留。港英時期司法審判活動中所適用的基本制度和原則,回歸後得到保留和執行,其中包括判例原則、陪審團制度、律師制度、無罪推定原則等。
《基本法》規定設立香港終審法院,其運作標誌著香港建立完整的審判體系,地方司法獨立得以確立,而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成為新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香港終審法院體制的建立,是英國在香港司法主權終結的重要標誌之一。除增設終審法院外,香港原有的司法體系基本上得以保留。
外籍法官裁判「七警案」一直是社會熱議話題,部分激進人士要求盡快解聘海外法官。這一主張既違反《基本法》,也不利於香港的繁榮穩定。《基本法》第82條授權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基本法》第9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除了對部分高級別法官任職有中國公民等條件限制外,《基本法》對其他司法機構人員,並無任何國籍限制。來自海外的法官在香港司法機構中工作,體現了香港高度的法治水平,也彰顯了國際社會對香港地方司法獨立的信心。
香港能發展為一個國際金融中心和商業樞紐,吸引大量資本和人才,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香港有獨立的司法制度,法官不受外在壓力影響,亦不會因國籍或種族而偏袒任何一方。如果隨意修改《基本法》,驅逐外籍法官,那麼國際社會對香港司法體系的信心將大打折扣,這無疑會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和商業樞紐的地位。
部分持民族主義觀點的人士,要求香港法院不再援引域外判例,這也是錯誤而有害的主張。回歸之後,香港法院參考其它普通法地區的案例來裁判案件是有法律依據的。《基本法》第84條明確規定,香港法院在判案時可以參考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案例。香港法院援用域外司法判例作為說理內容,有助於法官細心和公平地考慮訴訟雙方提出的各項論點,經過深思熟慮才達致其看法,而不是任隨一己之意而定,這樣其判決才體現公平、公正、透明和一致的原則,令人信服。
然而,正如高度自治不等於完全自治,地方司法獨立也不等於地方司法完全脫離中國司法體系。《基本法》確立了中央的司法主權,同時以授權方式使香港法院擁有了獨立但並非完整的司法權。香港終審法院具有本地案件的終審權,這只是表明香港本地的審判體系是完整的,並不意味著香港像一個主權國家一樣享有完整的司法權。
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它可以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但這種經中央授權而產生的解釋權並非等於香港法院對特區政府、立法會行為是否違反基本法進行審查的權力。審查政府政策和立法會立法是否合乎基本法,不是香港終審法院的權力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
香港反對派和部分媒體談論的香港司法機構「違憲審查」權,實際上是不存在法律基礎的。香港基本法不是憲法,作為一個單一制主權國家,中國祇能有一部憲法。「違憲審查」是中央事權,只能由中央行使,地方司法機構無權置喙。香港是中國的一個地方政府,其司法機構無權對基本法進行審查,更遑論違憲審查。
當前的香港司法制度沒有必要進行傷筋動骨般的變動,但司法體系中的某些具體制度和做法的確有必要進一步改善。比如在聘用海外法官方面,應該避免出現法官雙重效忠問題。根據《基本法》第104條,各級法院法官在就職時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此,來自海外的法官必須是專職工作人員,尤其是不能讓國外的政客混入香港司法隊伍中。
再比如,域外判例不應該對香港案件審判構成約束力。《基本法》第84條中的「參考」二字,並不意味著香港法院必須將域外法律奉為權威,並作為法律依據予以適用。作為普通法地區之一,香港法院審判參考域外法律是完全合理的,但援用域外法律不能越過基本法授權的範圍,而且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和條件,不能任意作為,這其實也是香港地方司法自主獨立性的要求。
此外,對於飽受市民批評的量刑偏差、濫用司法復核等問題,香港司法機構可以參考借鑒英美等國製度,在進行內部檢討後完善司法體系的結構與功能。我們建議設立量刑委員會,負責制定量刑指南,增加法官量刑的確定性,減少法官個人主觀因素帶來的負面影響;建議成立新的司法監察機構,納入非法律界人士,加強法院與社會的聯繫,增強司法的公開透明度,這其實是陪審制度精神的延伸;建議設置專門處理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庭,提高審核過程的質量和效率。
香港司法機構理應適時調整,但作為香港《普通法》基礎的地方司法獨立原則不應該被動搖。事實證明,對於香港這樣一個中西合璧、高度國際化的經濟體,堅持地方司法獨立是符合社情和民情而且行之有效的。香港的地方獨立司法制度多年來受到國際社會的尊重,為香港的繁榮安定做出不可替代的貢獻,在未來的歲月裡也會一如既往地發揮作用。
(上文刊登於紫荊黨第10期《紫荊周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