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從實踐層面談國安法的法律問題

撰文:特約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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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港區國安法》在今年6月30日於香港實施後,坊間一直都對它的法律地位和實踐方法存有頗大疑問。本文將會探討《港區國安法》在實踐層面上有機會遇到的法律問題。
撰文:石中堅

香港奉行的普通法體系其中一個重要精神是,不論是法律條文亦或法庭的判詞,法律的內容都須十分清晰。清晰的法律條文不但可令律師和法官在辯論或詮釋時盡量令自己的論點滴水不漏,更重要的是,普羅大眾也較容易明白法律條文的意思。如果一個人被定罪的法律基礎模糊不清,這個情況便有機會觸犯《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若任何人受到該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影響,他無法從任何法律途徑挑戰該決定?(資料圖片)

問題一:司法覆核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4條,新成立的國安委員會有三項職責,值得留意的是,第14(3)條指,國安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挑戰。換言之,若任何人受到該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影響,他無法從任何法律途徑挑戰該決定。這是普通法中所指的「排除條款」(ouster clause)。所以,第14(3)條帶出的問題是:「決定」的涵蓋範圍究竟包括什麼?

問題二:中央管轄權

上述問題對《港區國安法》第55條所列的三類案件也有影響。根據第55條,國安委員會可以向中央政府提出由國安公署對一宗案件行使管轄權。如果第14(3)條所指的「不受司法覆核」包括國安委員會的所有決定,國安委員會要求國安公署對一宗案件行使管轄權的要求也不能受司法覆核。這即表示香港法庭無法阻止國安委員會對中央政府的要求, 法庭也不能覆核中央政府對國安委員會所提要求的決定。

(資料圖片/政府新聞處)

另一值得留意的是,第60條指明國安公署及其人員依據《港區國安法》執法不受特區管轄。這兩條條文的字面意思呈現一個明顯的矛盾:究竟國安公署人員受不受香港法律的管轄及約束?如果答案為「是」,多個問題隨即浮現:究竟他們受哪些法律約束?他們的哪些行為受到約束?行為是否包括他們所作的決定?決定是否包括第55條的管轄權要求?國安公署的決定是否可受司法覆核的挑戰?如果不是,如何解釋它的人員需要「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作者簡介:

石中堅

一群對香港未來抱有希望的90後

相信香港必須自身從根本上改善管治

才能在環球政治中及中國崛起下

維持其獨一無二的地位,讓「一國兩制」重回正軌

上文節錄自第225期《香港01》周報(2020年8月3日)《從實踐層面談國安法的法律問題》。如欲閱讀全文請按此訂閱周報電子刊,瀏覽更多深度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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