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安法|比對03年23條草案 顛覆罪、分裂國家罪「大加辣」
香港回歸二十三周年(7月1日)迎來《香港國安法》,有關法律條文於30日深夜11時法例實施時才正式曝光,在犯罪定義、警方權利、審訊過程及細節上,均被視為2003年《國家安全 (立法條文) 條例草案》的「加辣版」。本文將2003年《國家安全 (立法條文) 條例草案》、《香港國安法》和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條文作比對,《香港國安法》在分裂國家罪和顛覆罪的定義更闊更廣,後者兩項條文規定,涉事者需作出「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才被定罪,惟在《香港國安法》下,不涉武力的行為亦或會墮入法網。
分裂國家罪
根據2003年《國家安全 (立法條文) 條例草案》條文,分裂國家罪涵蓋兩大範疇,包括任何人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進行戰爭,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某部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分離出去,即屬分裂國家,條文訂明罪成者最高可處終身監禁。當中條文就「嚴重犯罪手段」作出較清晰的定義,包括危害任何人的生命、導致任何人受嚴重損傷、嚴重干擾電子系統或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等五大罪類。
在2020年《香港國安法》,分裂國家罪定義涵蓋範疇更廣,除了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分離出去屬犯罪行為外,「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和「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亦屬違法。與2003年草案相比,2020年《香港國安法》指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也是干犯分裂國家罪,即意味即使行為不涉武力,亦會踩中「紅線」。刑罰方面,干犯《香港國安法》分裂國家罪的人,按其參與程度而決定刑責,「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犯人可處終身監禁或者監禁十年以上。
至於澳門在2009年訂立的《維護國家安全法》,分裂國家罪方定義亦相對清晰,當中列明:「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試圖將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從國家主權分離出去或使之從屬於外國主權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預備行為者」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法例明確指出「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共有四項罪類,包括「侵犯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或人身自由」、「使用核能、火器、燃燒物、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爆炸性裝置或物質、內有危險性裝置或物質的包裹或信件」等。
顛覆罪
根據《香港國安法》條文,顛覆國家政權罪意指:「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訂明四大情況將干犯顛覆國家政權罪,包括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相對2003年的23條條文,2020年顛覆罪的定義同樣是更廣更闊。2003年草案訂明任何人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恐嚇中央人民政府,才算是違法。當中的「嚴重犯罪手段」定義與分裂國家罪中的「嚴重犯罪手段」相同。罰則方面,2003年和2020年的港版國安法,違法者同樣最高均可處終身監禁。
澳門《維護國家安全法》的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罪定義則為狹窄,條文指若有人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試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職能者,可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作出犯罪預備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警方調查權利
在《香港國安法》下,警權問題備受關注。警務處已根據《香港國安法》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部門,法例訂明,國安部門經行政長官批准,可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與現時《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規定需法院手令才可截取通訊大相逕庭。同時根據法例第43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與現時需法院發出搜查令才可進行搜查行動有不同。
在2003年的《國家安全 (立法條文) 條例草案》,其中於「調查權力」的章節寫道,若職級在總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有人已犯或正犯叛國、顛覆、分裂國家、煽動叛亂或處理煽動性刊物行為,同時在任何處所、地方或運輸工具中,有任何相當可能屬或相當可能包含對該罪行的調查具有重大價值的證據的物品,及若然不即時採取行動,該等證據將會喪失,因而會導致對該罪行的調查造成嚴重損害。
條文又指,該總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指示任何警務人員,就該處所、地方或運輸工具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例如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如有必要,並可為該目的破開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門戶或窗戶;可截停並登上該運輸工具;可搜查該處所、地方或運輸工具,或對任何在其內發現的人進行搜身等。
比對兩份法例條文,2003年條文規定警方行使調查權力時,需要總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授權,行使權力的前提是該總警司級人員「合理地相信」有人作出違法國安行為,同時若不採取行動會令證據喪失;而《香港港安法》條文中,僅指出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採取的各種措施,並無03年所規定的前設和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