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張達明:條文偏離現有法制 國安機構、人員不受法院管轄

撰文:林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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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國安法》昨日正式刊憲生效,條文內容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在社交網表示,港區國安法的法律文本比他所預想最差的情況還要差,是「沒有最壞,只有更壞」。他形容,法律文本充滿國內社會主義法制的特色,與香港普通法的精神及法律語言大相逕庭。
他舉例指,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特區機構和組織的干涉、無須公開、不受法院監察。有別於一貫法治社會要求公權者須受獨立法院監管的精神。另外,法例超越了國內域外管轄權只適用於中國公民的概念,兼管外國人;國家安全人員亦不受香港法院管轄。

張達明指,條文有許多內容都偏離香港現有法制。(資料圖片/黃舒慧攝)

指法例超越過往法制思維

張達明指,法律文本充滿國內社會主義法制的特色,與香港普通法的精神及法律語言大相逕庭,並將具中國特色的法治概念套用至香港。法律一方面強調國家機構及人員須遵守法律、保障人權(第50條),但實際上他們不會受特區的管轄或獨立法院的有效監察(第60條)。例如駐港國安機構人員在收集情報時,可以在不受《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規管的情況下截取通訊。此舉有別於香港一貫行之有效的法治精神,即公權者須受獨立法院監管。

他又指,國安法超越了國內域外管轄權只適用於中國公民的概念,任何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的行為,只要觸犯《港區國安法》,同屬違法,只要該人踏足香港境內,即有可能被遞捕及檢控(第36-38條)。

張達明在社交網撰文分析國安法條文。(張達明fb專頁截圖)

國安委員會不受法院監察

個別條文方面,張達明指國安法第一條並沒有就國家安全再作定義,表示國家安全的定義將採用201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定義,涵蓋範圍包括傳統的國土安全、軍事安全,以及非傳統的政治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等,包羅萬有;第十條要求特區政府通過學校、媒體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他反問,日後學生是否需要熟讀及明白為何諾貝爾獎得主劉曉波、維權律師余文生、秦永敏、王全璋等人的行為會顛覆國家政權、危害國家安全。

有關中央設立的國安機構,張達明指,第十四條提到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將(1)不受任何特區機構、組織的干涉(即包括立法會、申訴專員公署等)、(2)無須公開,及(3)不受司法覆核(即不受法院監察)。他認為,這有別於一貫法治社會要求公權者須受獨立法院監管的精神;第十九條指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開支不受立法會審批,而經由行政長官直接批准,他認為這偏離以往公共財政須由立法會批准的慣例。

有關分裂國家罪,第二十條提到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只要行為被視為旨在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即屬犯法。他指,國際人權標準一般要求行為必須包括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才會構成分裂國家,以保障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等權利。

至於第二十二條指,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包括使用任何非法手段,他質疑範圍可以非常廣闊,例如組織未經批准的集會,若被視為嚴重干擾、阻撓特區政府依法履行職能,亦有可能違反港區國安法;此外,根據第三十五條,任何人被判決觸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不論是否情節嚴重亦不論是否主要犯罪者),便會被終身褫奪參選立法會、區議會或出任任何公職的資格。

張達明指,國安機構、人員不受香港法院管轄。(資料圖片)

須證明被告不再犯方可保釋 違現行制度

在司法程序方面,第四十二條規定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人士不會再犯,否則不予保釋。張達明指,此舉偏離現行制度,即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人士有機會再犯、棄保潛逃等,否則應予保釋(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bail)。

張達明又指,根據條文,行政長官對法官的委任權屬實質性及不受約束。過程中,行政長官可以諮詢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但沒有規定必須諮詢,或諮詢後須採納有關意見,而由於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可以給予意見,無法避免該委員會不會對法官進行政治或忠誠度審查。

另外,他提到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能自行根據證據及法律決定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是否涉及國家機密,而需要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張達明指,這意味究竟一個人所作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有關證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由行政長官一錘定音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