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論說謊(一):在緊急情況說謊也是不被允許的?

撰文: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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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上一屆的特首選舉開始,一眾在上位者的「語言偽術」已「嘆為觀止」,因為其說謊表現,已近乎病態撒謊 (pathological liar)。我們都會認同,不論是政治活動,還是日常生活,說謊是不對的行為,並且涉及誠信建立問題。但為何誠信會如此重要?大概很多人都會說認為,說謊會傷害別人的利益、感情。這種想法大概都是由後果去判斷說謊。但如果在緊急情況而撒謊,我們又是否可以接受?例如我為了救無辜的人,而向殺手說謊,使殺手以為那人已死或逃走。這種說謊似乎可以接受。由此推論,如果有緊急情況,說謊行為可以正當化。既然緊急情況可以使說謊成為可接受的行為,同樣在政治活動內,在上位者在緊急情況說謊,我們似乎也可以接受。

 

康德討論說謊

 

在眾多討論說謊的理論,康德道德哲學最為人所知,也頗多劣評。在其中一篇短文〈論出於人類之愛的說謊權利〉,康德斷言,我們在任何情況下,非但無權說謊;在救人與維持誠實的義務衝突問題,說謊也不會有實踐之優先順序。在〈永久和平〉一文,康德甚至強調,維持誠實既是權利也是倫理義務。換言之,維持誠實在兩個不同的領域都有優先實踐意義,不會有其他義務可以比它更重要。這一點正好是康德為人咎病之處。撒一個謊,可以救回一命,為何不撒?難道人命不是比撒謊來得重要嗎?康德這樣的回應,似乎麻木不仁。

 

仔細閱讀康德的文件,其實說謊問題一直頗困擾。除了上述兩篇文章外,康德在《道德形上學基礎》、《道德形上學》都有專章討論說謊問題。而且正由於說謊問題橫跨權利與倫理兩個領域、不同義務之間的衝突問題,其背後的理據也遠比想像複雜,因為。所以要真正理解康德對說謊的立場,不應該單憑〈論出於人類之愛的說謊權利〉一文便輕率判斷。以下我先解釋,康德在權利哲學證立不能有說謊權利。

 

康德判斷說謊問題,自然要回溯至定然律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按康德,定然律令就只有一條:「按格準而行動,而你意願之格準能同時成為普遍律則。」(The Formulation of Universal Law,後稱FUL)(GMS, 04: 421) 而其中的關鍵在於普遍化。所謂普遍化必須符合三個層次:形式、物質、完全決定性。三個層次分別對應於三條不同的定然律令程式:

 

1. 自然律程式(Formulation of Laws of Nature,後稱FLN):「如此行動,宛如你行動的格準,因你的意願而成為普遍自然律」 (GMS, 4: 421);

2. 人文性程式 (Formulation of Humanity,後稱FH):「如此行動,不管在你的人格還是他人之人格,你使用人文性須同時為目的,不可僅是手段。」 (GMS, 04: 429);

3. 自律性程底式 (Formulation of Autonomy,後稱FA):「如此行動,你的意願能視自身為同時通過格準而建立之普遍律式。」 (GMS, 04: 436)。

 

換言之,如果我們要判斷出於個人意欲的要求是否道德,也即所謂的格準確(maxim)是否道德,格準一定要通過上述所有程式,三者缺一不可。

 

在《道德形上學基礎》康德也以說謊為例子,說明為何該格準不可能通過三條程式。該條說謊格準如下::「縱使我知道自己不能還錢,但我為了解決缺錢困難,我仍然借錢並許下還款承諾。」(GMS, 04: 422)首先,這條格準過不了FLN。這條程式考察格準普遍化後能否達成目的,也即格準內部的一致性。如果所有人以此格準行動,根本不會有人相信對方還款承諾,最後我根本借不了錢,所以便形成實踐矛盾(practical contradiction)。此外,這條說謊格準只是把其他人視之為工具,實現自己另一重欲望,其他人也不會贊同這種只有工具意義的行動者,所以也過不了FH。更不用說,說謊格準不能通過FA,因為格準之目的是由外在對象引起,使我想獲得這種對象,不是完全自我決定,也即所謂的他律。

 

為甚麼說謊會侵害他人權利?

 

當然,我們要明白權利與倫理領域之間的區別。用康德的說話,倫理學關心理性行動者的動機與行為是否違反定然律令;權利哲學只是關心行動者的行為是否違反定然律令、侵害他人權刮,並不考慮動機問題。但正如上述所說,維持誠實這種義務有特殊地位,在權利領域都是重要原則。也即是說,旦凡涉及誠信問題,權利哲學不單關心行動者的行為,也要考慮其動機問題。這似乎有點難以明白,為甚麼說謊會涉及侵害他人權利?當中的關鍵之處,就是康德如何理解權利如何成立。

 

仔細閱讀康德的政治哲學文件,他主張契約論的概念證立政權的合法性。簡言之,政府必須經過市民授權,政府才有公權力管治,而政府也有責任保障市民的權利。這種授權程序,就體現在雙方簽署契約的理念。其實契約正是雙方彼此的承諾。例如我去電訊公司選擇上台服務,我選好後便要與公司簽合約。約中規定彼此行為,例如公司提供服務,我便要付月費多少多少;合約有效期多久,如果其中一方提早終止合約便要如何如何。

 

合約各種規定,不就是雙方彼此自願的承諾嗎?如果要履行承諾,就只有在雙方信任、自願履行的狀態下才可能。如果其中一方一開始便許下假承諾,實質無意實行承諾,但同時又要求對方實行條約內容。這種立假契約的想法,正是違反FLN。按FLN的說法,把這種想法推而廣之,所謂的承諾、契約根本不可能成立。

 

由此我們便明瞭,康德為何會認為,維持誠實是權利領域的重要原則。因為權利的成立在於契約的承諾;立約的必要條件,就是維持誠實,否則根本不會有契約出現,整個權利也會隨之崩潰。因而我們不可能在政治制度內,加入有所謂的說謊權利。一旦加入這種權利,也即宣告社會契約不成立,也即出現上述所說實踐矛盾。所以旦凡在上位者說謊,其實就等如立下假承諾,欺騙的市民所授權力實現私行,根本就是侵害權利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