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通姦罪:人的關係是否脆弱得沒了法律就會崩壞?
日前台灣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釋憲,並宣告台灣《刑法》第 239 條(即俗稱的「通姦罪」)違憲,這條於1935年立法的刑法,即日失效。當天參與解釋的黃昭元大法官曾說:「監獄關得住人,但還是關不住心。」
恐懼廢法的邏輯謬誤
消息一出引起台灣各界關注,坊間有憂慮指:廢除通姦罪就是大開通姦之門,自己丈夫或妻子隨即可以任意出去找小三,她/他亦追訴無門,彷彿釋憲後會讓全台灣變成道德淪喪的所多瑪城。
這種推論的形式是:「不以法律禁止 X 的話,所有人都會做 X 的行為。」這推論恐怕犯上了多種常見的非形式謬誤(informal fallacies):包括誇大因果強度的滑坡謬誤(slippery slope);及認定某事(配偶出軌)由一個單獨原因(廢除通姦法)造成,而犯了單因謬誤(fallacy of the single cause)。
早於台灣同性婚姻合法化時,社會上已經有一種出於恐同情緒的想法,指這條法例會讓同性戀人數大增。以上圖片中的論述,以歸謬法的方式將其推論方式推至極端,有力地點出這個推論的荒謬之處。
廢法律的理由,與道德之間的關係
反對或限制通姦有幾方面的理由:宗教、道德、社會、法律。在信仰自由的後現代之中,宗教已經不再有力量限制人犯下通姦行為。若沒了法律,社會與道德規範會是守護婚姻制度的最後一道防線嗎?台灣法官的陳詞中所講的社會風氣現已改變,是否意味著道德淪亡呢?
綜觀世界各國,德國、法國、日本、韓國、義大利皆於上世紀先後廢除通姦罪,中國、瑞典、丹麥、挪威本來就無通姦罪法規,印度與美國大約半數州份則至今仍保留通姦罪的處罰規定。我們可以試著反問,為何為數眾多的國家都不設或廢除了通姦法,而當地的人普遍並不認為欠了這條法律,就會引起道德危機?
通姦者違反自己的婚姻承諾,對配偶不誠實,當然在某程度上有違道德,然而發生在非婚情侶之間的出軌行為,就不屬法律有效範圍,因通姦法是以婚姻作為前提的法律,法律的著眼點在於審視「通姦」行為對於婚姻作為社會結構重要組成部分的影響。
通姦法在實行上的情況是:執法者搜證困難,「捉姦在床」的過程跟個人自由與私隱之間有衝突;司法上,刑事訴訟法規定容許提告者可以對配偶撤告,而只告第三者的,這就讓法律成為純粹的報復工具,通姦者與配偶以法律程序以外的手段面對問題,刑法於此並無讓社會得益。
在此我們可以參考日本廢除通姦法的理由:婚姻與其他民事契約相同,都屬民法上的契約行為,而夫妻任一方的通姦行為應相同於其他破壞契約的行為,毁約者應該負擔損害賠償或解除婚姻契約,但不應該由刑罰處罰。另外,韓國與此次的台灣均指通姦罪違憲,原因是此罪過度侵害人民性自主權與私隱權,而個人自由是憲法所賦予的。
任何國家的刑法都應該有責任規管性騷擾、強姦、未成年性交、非自願性交等的罪行,這是必須的。然而配偶間的感情事性質並不一樣,我們應該思考,這個領域是否法律(尤其刑事法)的責任。
外判給他律的,是愛情和婚姻嗎?
再回看恐懼廢除通姦法的想法,其實不單於形式上犯了謬誤,其背後的預設與前提,是對法律的過度信任,過度依賴法律的阻嚇與修正作用。
首先人是否真的因為有通姦法的刑罰,就不做出軌行為?在成疑的阻嚇作用之外,處分配偶罰款或判監一、兩年,是否就能補一段關係破裂造成的心靈傷害?
另外,通姦法以「性器接合」為判罪標準,但無法量度與審判的所謂「精神出軌」又應該怎樣處理?相較沒有撼動到感情的純肉體關係,真正可怕的不應該是變心嗎?
提出這種極度簡化的憂慮的人,對於愛情本身、對方的愛意與責任心、自己對於伴侶的重要性、婚禮上的誓言,以至兩人之間長久建立與沉澱出來的的關係等等,都根本毫不信任。這些想法,都忽略或磨平了兩個人之間關係的種種質的元素,只將責任外化到作為他律的法制與刑罰之上,亦將幸福美滿家庭的基礎投射到實質無比脆弱的刑法與阻嚇作用之上。那麼為甚麼她/他一開始還要相信婚姻呢?又為甚麼要維持這段充滿不信任與猜疑的關係呢?
撇開婚姻作為經法律保障的社會關係不談,人是自由的個體,個體之間的愛情關係之中本來就充滿多元與複雜性。我們應該承認這個事實,並承受這種無可避免的危險,而非將這種可能性與避免外判到法律消極的禁制作用之上。由此,本案法官那句「監獄關得住人,但還是關不住心。」實然並非詭辯,而有一定的合理性。
參考資料:
聯合報(2020-05-30),〈通姦罪違憲失效 只告小三不告配偶也違憲〉。
吳婷婷,〈論近親性交罪和通姦罪〉,東吳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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