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憲政秩序的變與不變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的保釋案引來廣泛關注,是意料中事。這既因為黎智英是《蘋果日報》的老闆,也因為涉及終審法院如何詮釋及應用《港區國安法》。
簡單而言,終審法院裁定了其不能裁定《港區國安法》條文因不符《基本法》或人權法而違憲或無效,及《港區國安法》第42條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裁決亦一如預期般引起爭議,例如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指,人大常委會不論如何為香港立法,法院都將無權審視做法是否違反基本法;資深大律師梁家傑說,《港區國安法》的保釋制度令法治環境大倒退。
一國兩制下的人大權力
乍聽之下,黎智英保釋案或許令香港的法律秩序帶來了改變甚至衝擊。但此「改變」又豈是黎智英保釋案才出現?早於1999年2月的吳嘉玲案補充判辭,終審法院已明確指出不能質疑「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和《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權力」。
有些人技術性地指出,當年終審法院只承認依《基本法》行使的權力,因此保留了審查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的空間。但這種說法顯然無視了相關說法的背後倫理。就性質而言,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基本法》的立法者;人大常委會作為其常設機關,是《基本法》的解釋者及審查者。《基本法》第160條規定,特區成立時由人大常委會審查哪些法律與《基本法》牴觸,第17條規定,人大常委會能夠以違反《基本法》相關條款為由,發回及使香港特區所立之法失效,兩者顯明人大常委會具備違憲審查權。我們可以說,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既為立法者、解釋者及審查者,其行使的立法權力不受特區法院所質疑,其實早由《基本法》實施起便是如此。若說是「變了」,這是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當天起便已經「變了」。
黎智英仍有機會保釋
《港區國安法》的確改變了一些香港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保釋機制。基於普通法的無罪假定原則,以往的保釋審批一般傾向有利於被告,但《港區國安法》第42條卻有不准保釋的假設,「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誠如終審法院指出,這法例為保釋申請加入了嚴格的門檻要求,有別於一般「有利於保釋的假定」的一般規則。
但這絕不代表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的被告不可以保釋。門檻嚴格了,仍然是一個門檻。終審法院指出,法官如果認為有充足理由,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便可進入一般的保釋審批程序,包括考慮被告會否在保釋期間犯罪等,再作出保釋與否的決定。在12月高等法院批出保釋許可時,我們亦曾指出其條件嚴格,可謂已滿足《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立法精神。而今次終審法院頒下裁決後,黎智英亦隨即再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下周四(2月18日)將開庭聆訊。就此而言,即使說法律制度「變了」,但也得說其有不變之處。
必須堅守人權與法治
另一個不變之處是,雖然特區法院不能裁定《港區國安法》條文是否與《基本法》或人權法不符,但終審法院在判詞中同時強調,「這絕非是説人權、自由和法治價值並不適用」,而是在引用國安法時,須保護及堅持「這些權利、自由和價值」。因此特區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依《基本法》行使審判權,他們在審訊中應用法律時,須一如以往地保障人權、自由和法治價值,這就是香港法律體制不變之處。
剛卸任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近日接受《香港律師》訪問時強調,「正確地理解法律和法治,避免扭曲」是很重要的,而「案件只應根據法律、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來判決,絕無其他」。在此充滿政治張力、社會撕裂的日子,我們更應當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