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札記】公民抗命須犧牲 非暴力底線應堅守

撰文:香港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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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日反新界東北發展案上訴期屆滿前一天,上訴庭就案件頒下判辭指「公民抗命」非開脫罪行的辯解,加上13名示威者以暴力衝擊立法會,違反「公民抗命」精神,故須判即時監禁。重奪公民廣場以及反新界東北發展兩案,無疑使公民抗命於香港成為一種新的手段,以表達公民的政治意見。誠而,公民抗命仍公民基於對良知與正義的自覺的表現,而他們對社會的熱誠值得欣賞。但公民抗命的根本精神「違法達義」在於敢於承擔法律所給予的懲罰,社會並不應「輸打贏要」要求為他們脫罪。

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早前因為衝公民廣場被裁定非法集結等罪成,加刑至囚禁6至8個月。(資料圖片 / 黃永俊攝)

支持判決:

支持對兩案判以具阻嚇性刑罰的理據主要包括:

尊重法治精神:無論有何種意見與主張,犯法就是犯法,應該予以懲罰。
違反非暴力精神:「公民抗命」應為非暴力,但兩案都涉及暴力成份,失卻本來精神。
阻止他人模仿:由於兩案嚴重影響公共秩序,須以具有阻嚇性的懲罰以儆效尤,防止來者以身試法。

反對判決:

反對判決的意見可分成兩類:1)反對加刑;2)認為「公民抗命」不應判罪。其原因主要包括:

法庭判決應考慮公義:認為上訴庭的判決輕視公民抗命的動機。公民抗命有高尚理由,應予以輕判。
自由權利:公民應有集會和表達意見的權利,即使兩案犯法,但判刑仍應考慮公民的權利。
不應政治檢控:兩案是為了打壓異己的政治檢控,根本不應起訴。

「雙學三子」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於8月17日被加刑判囚6至8個月,引起本港以至國際輿論關注。(吳煒豪攝)

道德須以法律體現公義追求應受考驗

兩個最具爭議的點是「公民抗命」行為當中帶有對公義的追求,而政府在檢控與法庭在判刑時是否應該考慮這因素而有所調整。正好近日教大民主牆事件中,對於蔡若蓮喪子幸災樂禍的言論同樣也引起公眾討論道德以否影響到法律和言論自由。有部分言論一方面在「廣場案」及「東北案」時強調判決應考慮公民抗命的道德因素,但卻在教大民主牆事件中卻指不應將道德與法律混同云云,似乎是任意搬龍門,難以說服大眾。

「公民抗命」是公民自發的行動,但每個公民都可能有其正義和道德標準,並非所有都必然合乎社會大眾的標準,故此單是「公民抗命」並不足以成為合理化一切違法行為的絕對理由,甚至用以開脫法律責任。正義和道德都須以法律體現,否則便沒有標準可言。

奠定近代社會「公民抗命」概念的美國思想家Henry David Thoreau指「公民抗命」是以個人的人性為基本的行動,故此違法是對不公義的反抗手段,並希望以此呼喚起社會大眾對這種不公義的關注,從而改變整個局面。在歷史上,成功的公民抗命例子像印度獨立英雄甘地主張從英國手中解放、美國種族平權巨人馬丁路德金主張中止種族歧視,他們都是通過長久的奮鬥和犧牲,在不斷的公民抗命中喚起社會大眾的良知,爭取更多支持,最後才達到他們的目標。這三位公民抗命的先賢都曾因違法而受到當時法律的懲罰,因為在爭取當時,他們所追求的事情尚未能得到大眾的認同。

「廣場案」及「東北案」的涉案者無可否認是對社會公義抱有強烈的熱誠,而他們的主張是否能說服公眾則是另一回事,相信社會在將來自有公斷。但若然公民抗命就足以作為護盾而要求不檢控或是輕判,那將可能助長了往後其他人基於私利而濫用「公民抗命」作為手段。例如有人以「公民抗命」為理由爭取歧視其他少數族群時,法律是否應該制裁他們?說到底,公民抗命真正高尚之處是甘於為公義犧牲的精神,以呼籲社會對議題的關注。「輸打贏要」式的講法,可能本末倒置,惹人誤會只是不願付出的投機分子。

公民抗命定義難  非暴力共識應尊重

如上所述,不同的人或群體,絕對有可能以其標準建構出一個他們理想中的「公民抗命」模式,然而香港人並不應該就對此「照單全收」。有人認為「廣場案」及「東北案」兩案雖有暴力成分,仍屬於公民抗命。但正如學者J.L. LeGrande所言,「要形成一個對(公民抗命)總括性的定義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極為困難」,何謂公民抗命本身在學界也未有清楚的定義。香港社會普遍認同社會運動應以非暴力方式進行,故此公民抗命的抗爭手法也應堅守非暴力的共識。

除了Thoreau、甘地、馬丁路德金等經典例子外,縱觀世界各地的公民抗爭的例子,「非暴力」基本上是文明社會的統一標準,也是成功的基礎。2004年烏克蘭人為反對總統大選舞弊的橙色革命,以非暴力抗爭成功爭取選舉無效。香港社會從「廣場」與「東北」兩案的判決,應該更明白往後公民抗命和社會抗爭的底線在於「非暴力」的原則。

上訴庭的判詞指暴力衝擊違反公民抗命精神。(資料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