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集會】網民擬萬人接機集會展示催淚彈殼 律師剖析法律風險

撰文:凌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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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犯條例》修訂爭議示威集會在香港各區遍地開花,催淚彈亦遍地開花。日前七區集會觸發警民衝突,警一日內共施放800枚催淚彈。大埔有居民將106枚區內檢獲的催淚彈頭串起,展示於衝突現場上方行人天橋,並表示會在機場集會中展出。律師表示《火器及彈藥條例》清楚列明任何人除非持有牌照,否則不得管有槍械或彈藥,同時機場非私人、住戶或辦公室,難以「裝飾用品」為由解釋,而且管有容載槍械或彈藥容器鎖匙,亦有可能墮入法網。

大埔太和路行人天橋清晨出現11串催淚彈頭(tear gas submunitions),下方放置一張紙皮,紙皮以英文寫上時、地、物品,指出裝置串連的是106枚已使用的催淚子彈(Tear Gas Used Bullets),乃於8月5日在上址檢獲,共重2285克,又列明由一名19年大埔居民及一名6年大埔學生製作。

在網上討論區「連登」,有網民表示已得製作者許可,明天(9日)會將此裝置運送到機場展出。網民發起明(9日)起三日於機場集會,部分人號召搜集警方武器彈殼、彈殼作展覽,控訴警方使用過度武力。

有網民將106枚區內檢獲的催淚彈頭串起,展示於衝突現場上方行人天橋(連登圖片)

管有和展覽催淚彈頭是否違法?律師會前會長熊運信形容「法例好清楚」,所持的是否彈藥,管有人是否持有牌照是關鍵。管有人需要證明自己持有牌照。

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列明,任何人除非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任何人違反此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1)任何人除非 ——
(a)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或
(b)(由2000年第14號第10條廢除)
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

有網民提出,相關條例第2條釋義中有關「彈藥」的定義,稱可排除「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熊律師指出,有關法例條文所指的是:「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下略)」。他解釋,機場並非私人、住戶或辦公室。他認為,是否持牌照是關鍵。

就有藝術家利用催淚彈殼製作藝術展覽,熊律師認為藝術是一個整體,「係已經造好咗(的展品)」,但如果有人在運送催淚彈去製作藝術品或「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期間被捕,製作裝飾只能作為求情理由。他多年前曾處理一宗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案,該名女士用子彈殼製作頸鏈,最終認罪,但求情指沒有「unlawful practice(犯罪行為)」,無需入獄。熊律師特別指出在控方舉證過程中,或利用《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東西,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4條

(1)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 ——
(a)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東西;
(b)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行李、公文包、盒、箱、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同類容器的鎖匙,
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
(2)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
(3)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推翻。

他解釋,如果被捕人經證明管有容載催淚彈頭的容器(或鎖匙),即使聲稱不知內裡盛載的是彈藥,亦有可能墮入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