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周報社論】言論自由是憲制秩序一部分 不能凌駕國家安全
香港外國記者會(FCC)邀請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於周二(14日)以《Hong Kong Nationalism: A Politically Incorrect Guide to Hong Kong under Chinese Rule》為題發表演說,令本來已甚沉寂的「港獨」話題回歸主流傳媒。FCC的做法固然是無風起浪,但在抨擊FCC與民族黨之餘,社會似乎也應借此類機會,深化對國家安全與言論自由關係的認知。
勿濫用自由之名 損害香港利益
FCC在社會上有一定影響力,在尊重新聞及言論自由的香港,社會更不得不嚴肅看待這類機構的活動,以免有人濫用自由之名,損害香港或國家權益。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率先強烈要求FCC重新考慮邀請陳浩天的決定;前特首梁振英隨之一再批評;其後,特首林鄭月娥表示遺憾,強調「政府遏制港獨,與言論自由扯不上關係,強調要依法才可享有自由」。至上周四,立法會前主席曾鈺成在專欄指FCC「為陳浩天搭建宣傳平台,會被中國政府視為敵對行為、政治挑釁」。同日,廣播處長梁家榮要求香港電台新聞部不可直播演講,強調港台不應被用作倡議港獨的平台。
對於連串重磅表態批評,FCC一直顧左右而言他。其第一副主席Victor Mallet對外宣示,「因為我們的會員都是新聞工作者,我們需聆聽不同觀點,這是我們的工作」,並強調協會對演講者發言內容並無立場,過往也有邀請中、港官員發表演講。我們相信協會過往的主題演講多是有益於社會,協助公眾加深對重要課題的理解。但邀請陳浩天講話,會否加深傳媒工作者對其民粹主張的理解?又或者問,還有誰不認識他們粗淺的立論?FCC的會員大概不會懶惰得到現在才需陳浩天親自替他們補課。用「新聞工作者職責」為藉口,根本不能掩飾這次決定背後的政治意識形態操作。
為FCC決定辯解或是對政府早前提出取締香港民族黨有異議的人士或組織,毫不意外地祭出「言論自由」的大旗。大律師公會前主席、資深大律師石永泰接受本地傳媒訪問時便指出,「除非涉及即時危險」,否則不應使用公權力禁制香港民族黨發言權利,反而應該透過辯論去點出其離經叛道的錯處;民主黨主席胡志偉也說,應該「通過辯論過程,令到陳浩天的『港獨』言論更清晰展示在人面前,它根本在港是不可行」。
我們在這裏只問一句:「到底港獨還有什麼地方值得社會理性辯論?」
至於記協強調駐港機構的做法或會「令個別人士和團體的言論空間被扼殺,最終損害香港言論自由」,以及香港電台節目製作人員工會指摘梁家榮的決定「對同事構成壓力,有干預新聞自由之虞」,都是意識形態先行。
到頭來,這次風波的核心議題已不在陳浩天到底會說什麼,而在言論及新聞自由與國家安全之間的張力。不過,如果社會能借勢深入討論兩者關係,或是好事。
各國憲法加條款 約束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在不少國家被視為第一權利。弔詭的是,天賦人權必須靠人定法制所保護。後者若受衝擊,前者也就無從說起。所以,各國憲法及國際公約,在強調保障言論自由時,也會加入限制條款,也就是言論若對憲制秩序構成「明顯而即刻的危險」時,即不獲保障。
芝加哥大學法學院教授Richard Posner在911事件後,對「人權至上」說作了甚不客氣的評價,他批評自由派視基本人權為神聖不可侵犯及永置於其他公眾權益(特別是國家安全)之上的觀點,在法律上及歷史上均極其錯誤。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扼要總結其中關鍵:「一部憲法不可能保護損害該憲法所確立的憲法秩序的言論。」既要推倒憲法定下的根本秩序,又要享有憲法秩序所保障的言論及集會自由,世界上沒有這種道理。
這些中外專家並不是強調公共權力可永遠凌駕於個人權益之上,只是強調公權力按法約束個人權益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為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障社會整體權益,同時平衡不同的個人利益。但他們也強調兩者消長須因時制宜:閒來無事,個人權益可放大點;多事之秋,就須確保公權力可以有效維繫憲制秩序。
約束個人言論自由的思想,也不是在非傳統安全挑戰冒起後才形成。在美國,奠定石永泰強調的「即時危險」原則的兩宗案例,一是1919年的Schenck v. United States案,二是1969年的Brandenburg v. Ohio案。兩者共同構建的判案標準則是:政府在鼓吹性質的言論很可能會造成即時發生的非法行為時,可以禁止其顛覆性宣傳。
根據這種原則,1981年的Haig v. Agee案毫不掩飾地指出:「沒有比國家安全更緊迫的政府利益,這是明顯而無可爭辯的。」這些重要案例,一再否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絕對凌駕性:「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
再往前回顧,強調憲制秩序的說法,更是與天賦人權說並生的。法國大革命期間頒布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第十條指:「意見的發表只要不擾亂法律所規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見、甚至信教的意見而遭受干涉。」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也強調:「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足見這原則在古往今來,一脈相承。
香港的憲制與法律體系,同樣體現上述「普世標準」。港人的言論自由,獲《憲法》第35條、《基本法》第27條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保障。與此同時,我們的言論自由也受到《憲法》第51條及《基本法》第1條、第23條等維護國家領土完整與安全的條文所約束,就算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其第3款也強調「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具體到本地法律方面,就算沒有就《國安條例》立法,現行《刑事罪行條例》中延用英國關於刑事犯罪、煽動罪及意圖叛逆罪等法規,也足以約束有損國家安全的言行。
針對引起的惡果 非罰言論本身
當然,始終會有人認為不應以言入罪,強封陳浩天等人的口。禁制言論與否的關鍵,從法理上須回到「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原則;因為相關法律懲罰的對象不是言論本身,而是其可能引起的惡果,也就是「先罰未來罪」。港獨或含港獨選項的自決主張,在旺角騷亂以前,的確只限於「口頭勇武」,政府也一再容忍他們肆意在線上、網下以各種方式高談闊論。但騷亂帶來了質變,口頭上的獨立排外引來暴力破壞,帶來損害市民生命財產的「明顯而即刻的危險」,超逾言論自由界線。果斷禁制其散播,以防止發生更嚴重的社會騷動,才是負責任地平衡言論自由及國家安全的做法。
再進一步說,香港人要明白國家安全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張力,也不是純粹出於自身考慮。自開埠以來,香港就一直是國際情報及間諜中心,看似小兒科、鬧劇式的港獨,隨時會被外部勢力惡意利用,構成更大破壞。但在長期的殖民統治之中,英國人並沒有適當地宣揚國家安全在憲制秩序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致使我們一直欠缺應有的認知。受自由主義、對國安和自由認知不對等及恐共情緒的共同影響,社會更會傾向無限放大自由人權,而無限貶損國家安全,客觀上就形成長期拒絕再談《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實況。
港人心中多明白,這實難以、也不應一直維持下去。2015年通過的新版《國家安全法》中兩度提及香港,其中強調「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其後,一再有國內相關官員或學者,強調香港是「國安短版」。港人要在國安條例立法再臨時,據理力爭最符合香港利益的安排,就要確切掌握國家安全與自由人權之間的張力。港獨鬧劇,也許可以轉化成深化討論及認知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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