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就聘Tim Owen提司法覆核 指國安委越權建議入境處拒發簽證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串謀勾結外國勢力案,早前獲准由英國御用大律師Timothy Wynn Owen (下稱:Tim Owen)代替抗辯,律政司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被拒。全國人大常委其後應港府提請釋法,案件現時押至今年9月開審。黎繼早前曾入稟,要求法庭聲明釋法不會影響法庭允許他Tim Owen的決定。黎昨(11日)再提司法覆核,指國安委在釋法後誤解自己有「新功能」,評估黎聘用Tim Owen會構成國家風險,並建議入境處拒絕批出其工作簽證。黎認為上述決定並不符合國安委的職能,屬非法且越權,要求法庭撤銷國安委及入境處長的決定。
原告為黎智英;被告: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入境處長;律政司被列作有利害關係方。
黎終院勝訴後港府才提釋法
黎智英被指勾結外國勢力等,被控違反國安法,他去年申請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並獲高等法院批准,律政司不服,曾向上訴庭及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院去年11月28日駁回律政司的申請後,特首李家超即日宣布將提請人大釋法。並在12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就《香港國安法》第14條及第47條釋法。
人大常委指國安委可作判斷和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在2022年12月30日,就《香港國安法》第14條及第47條釋法,指若要在國安法案件中聘請不具香港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抗辯,屬第47條規定需要的問題,應當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倘若香港法院未向特首提出並取得證明書,香港國安委會按第14條規定,對該等情況作出判斷和決定。
會議未討論黎以專案認可聘請外籍律師
入稟狀透露,今年1月11日,國安委開會討論落實釋法事宜,並發聲明指將會全力落實釋法內容所說明的責任,包括:分析研判特區委員會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推進相關法律制度等,但沒有提及黎以「專案認可」方式聘請Tim Owen的案件。
黎著律政司確認反被要求提供法律意見
同月16日,黎的法律團隊去信律政司,要求確認是次人大釋法一如既往,不會影響法院已下達的裁決,即早前批准他聘用Tim Owen的決定。但律政司4天後(20日)回覆指,黎提出的要求等同:「要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對此感到「意外」,反指黎的法律團隊有責任就釋法對其聘請Tim Owen的影響,提供法律意見。
黎智英聘Tim Owen至提是次覆核經過。(詳看下圖)
黎入稟要求律政司發聲明
有見及此,黎的法律團隊2月17日入稟,要求法庭下令律政司作出相關聲明,或者就著Tim Owen以致其他海外律師就該案來港執業會否涉及國安這項認定問題,向特首取得證明書。
國安委建議拒向Tim Owen發工作簽證
入境處長就黎的入稟申請提交的誓章,披露了國安委於1月11日的會議中,認定黎的案件涉及國家安全,可能構成國家安全風險,與維護國家的利益有衝突,因此建議入境處長,如果收到Tim Owen申請就該案來港抗辯的工作簽證,都應予以拒絕。該誓章透露,國安委的決定是最終及具約束力,且不受司法覆核挑戰,入境處會尊重及落實相關決定
黎批評律政司刻意隱瞞
黎批評律政司司長作為國安委成員,必然知悉會議決定,之後回覆黎的法律團隊時卻隻字不提,明知黎及其法律團隊根本無從得知Tim Owen任何工作簽證都不會批核,反而著法律團隊就他來港抗辯一事提供法律意見,認為律政司直到入境處長的誓章公開前一直刻意隱瞞。
入境處指若有例外因素有權拒批簽證
入稟狀續指,案件原本去年12月1日開審,黎早在2個多月前申請聘任Tim Owen,已獲法庭批准,律政司上訴失敗後港府即提釋法。黎曾緊急去信入境處,要求確認Tim Owen工作簽證,但入境處到開審前一日,才回覆稱會依據既定程序辦事。法庭其後應控方申請押後審訊,黎再致函入境處,獲回覆指若在批出簽證時遇到任何例外因素,即使申請人符合條件,處方仍有權拒批簽證,而特首就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事宜提請釋法一事,已屬例外因素。
認為國安委創建新功能
黎認為,人大釋法闡述了國安委職能,包括:一般政策、「重點工作」協調等,國安委卻有所誤解,「創建新功能」去判斷案件有否涉及國家安全,聘用Tim Owen會構成國安風險,並建議入境處長拒絕其簽證。上述決定不屬於國安委的職能,僭越國安法第14條的職能,因此該決定屬違法。
藉拒批簽證來違抗法庭命令
黎又指,根據國安法47條,一旦取得特首發出證明書,應由法庭去判斷海外律師參與黎的案件,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形容法庭有其「把關功能」保障國安案中被告人的司法權利。而且,法院已批准 Tim Owen 代表黎,國安委藉由拒批其工作簽證,來違抗法庭命令。此外,雖然《國安法》規定,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影響,但原告指出,相關限制只應用在國安委管轄範圍內的決定,並非適用於其管轄範圍外的決定。
原告續指,入境處長純粹基於國安委的決定,早在收到Tim Owen的簽證申請前,已決定拒批簽證,故認為法庭認為撤銷相關命令。另原告表示,即使法庭裁定國安委有權決定案件是否涉及國安全等問題,法庭也應先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因為根據國安法條文,法庭未向特首取得證明書,才會由國安委作出決定,否則便屬「過早行動」及越權。
案件編號:HCAL566/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