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涉違國安法被撤保釋 終院指國安法下門欖提高 須詳作考慮

撰文:李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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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度暫獲自由的壹傳媒集團創辦人黎智英,今早(9日)遭終審法院撤銷其擔保,須返回赤柱監獄繼續羈留。終院法官亦同時下達判辭,解釋因黎被指違反的《國安法》,其條文中對保釋加上了額外的限制,令其門檻大大提高,不能以一般處理刑事案的方法處理,而原審官在衡量上亦有誤。然而,終院也非完全接納律政司對這條文的詮釋,並強調國安法下,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也要保障及尊重人權,同時亦闡釋以後各級法官在考慮相關申請時,應考慮的各項因素。

本案主要爭議為《國安法》第42(2)條的涵義,以及高院法官李運騰在考慮批出保釋的方法是否出錯。

原意令國安法與香港法律並行

終院指出,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令國安法與香港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若兩者有不一之處,則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由於國安法由人大決定產生,法庭無權覆核其合憲性。

法官在判辭指,國安法中有關保釋的兩條條文,即第41條及42條,均明確指出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可予保釋,而香港法律中的訴訟程序也適用,不過國安法享有優先地位。

黎智英申請保釋經過及聆訊中主要爭議。(詳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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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法須作連貫性解讀

終院提到,國安法第4條及第5條顯示,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也要保障及尊重人權,並堅持法治價值,而第42條必要以這些條文作基礎去詮釋,並作連貫性解讀。

國安法門檻較一般刑事法高

終院續指,在香港法律中,《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賦予被告有利於保釋的假定,但也會受到限制。國安法排除有利於保釋的假定,第42條開宗明義說明不得批准保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當中門檻要求明顯嚴格得多。

強調國安法維持被告無罪推定

終院特別解釋,國安法第42條提到的「繼續」,絕不能解讀為暗示被告未經審訊,已被視作有罪,這將會與國安法第5條列明的無罪推定原則背道而馳。

只考慮已定立的法例

雖然律政司在聆訊時陳詞指,法庭在考慮條文中,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時,也可參考尚未立法的《基本法》23條所禁止的行為。不過,終院未有接納說法,並稱難以想像被告可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又沒有干犯國安法或香港法律。終院在詮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時,強調只包括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律的行為。

黎智英今早到庭的情況。(詳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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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考慮保釋條件說法不合理

對於律政司認為法庭不應考慮保釋條件,終院直指「斷然將保釋條件拒諸門外不加考慮,實為不合常理」,並認為在考慮國安法的保釋機制時,也應考慮保釋條件,因施加合適條件有阻嚇作用。但終院認為,批准保釋與否不涉舉證責任,而是要法庭判斷及評估被告未來行為的風險。

原審官將兩者混為一談

至於就高院法官李運騰的決定,終院認為李官誤解了國安法第42條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亦錯誤地視《國安法》的門檻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拒絕保釋的酌情理由相差無幾,將兩者混為一談,故認為李官未作妥善評估,撤銷他批保釋的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二條

法官又特別就《國安法》保釋條文中:「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的行為」這句話作解釋,並稱法官以後處理同類申請,可循以下理由考慮:

(1)法官應考慮所有與案相關的因素,包括保釋條件,及在審訊中不會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同時亦可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的因素,例如被告的背景和控罪嚴重性等。

(2)就「危害國安行為」而言,法官應解讀為: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律中維護國安罪行的行為。

(3)法官不須就舉證責任作考慮

若法官認為有充足理由後,應再考慮被告是否會不按法庭的指定,包括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干擾證人或妨礙司法公正等。

終院法官因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過程時犯錯,並撤銷其早前所批准黎的保釋決定,然而,黎仍可再次提保釋提出申請。黎將於本月18日再到高等法院申請保釋,並會由高院另一名《國安法》指定法官彭寶琴處理。

案件編號:FACC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