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天敗訴.判詞解讀】為何選舉主任有權DQ參選人 受何種限制

撰文:伍凱瑩
出版:更新:

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被拒參選議員,申請選舉呈請敗訴,法官在長達103頁的判詞解釋,候選人必須真誠擁護《基本法》,這不能只流於簽署聲明等形式化,但陳宣揚港獨,其政治主張違背《基本法》,選舉主任有權調查並撤銷陳的參選資格。但法官也強調,為了平衡市民的選舉權,選舉主任必須掌握使人信服、明確的證據,證明參選人不會真誠擁護《基本法》,才能拒絕他們參選,選舉主任亦應在取消他們資格前,給予他們回應的機會。

選舉呈請敗訴後, 陳浩天表示會繼續尋求律師意見,會盡力挑戰裁決結果,甚至上訴至終審法院。(余俊亮攝)

官指參選人須實質擁護《基本法》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若參選人已簽署聲明表明擁護《基本法》,符合形式上的規定,選舉主任能否考慮其他資料(如參選人的政治言論)取消參選人的資格?

法官認為追溯選舉規定的立法原意和歷史淵源,以及《基本法》相關條文,參選人不僅要形式上符合要求,即簽署提名表格中擁護《基本法》的聲明和確認書,亦需實質上擁護《基本法》。

倡港獨有違一國兩制

法官在判詞引用人大於2016年就《基本法》第104條的釋法內容,即擁護《基本法》和宣誓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參選的法定要求和條件,並引述釋法說明文件,指出港獨有違一國兩制、中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嚴重損害國家統一、領土完整和國家安全。釋法對議員宣誓的要求是簡單直接的,擁護《基本法》和接受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份,是議員就職的基本條件。

「擁護」意味支持和宣揚

以陳浩天為例,根據多間傳媒的報道,他和香港民族黨爭取修改或廢除《基本法》,以達到港獨的目標。雖然陳亦表示在成功修法前會繼續遵從《基本法》,但法官認為憲法規定中「擁護」二字,意味着參選人不僅要遵守《基本法》,更要支持和宣揚它。法官裁定陳浩天發表港獨言論、拒簽確認書和回應選舉主任的提問,皆顯示他不可能真誠擁護《基本法》,選舉主任有權拒絕他參選。

法官區慶祥裁定選舉主任有權裁定參選人資格,但強調必須有明確證據。(資料圖片)

待法庭裁定不切實際

陳浩天的代表律師曾反駁,讓選舉主任去裁定參選人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是非常主觀的,凡涉及這類剝奪選舉權的決定,應該有清晰、明確和可查明的標準,較妥善的做法是選舉主任只在形式上確認參選人的立場,若日後發現當選議員違反誓言和聲明,才訴諸檢控或撤銷其議席。

法官認同保障市民的選舉權是一個有力的論點,但《基本法》對參選人的憲法要求是不容凌駕的,若選舉主任只能形式上確認參選人是否符合資格,將會出現選舉主任明知他實質上不會擁護《基本法》,但純粹因為他填妥文件而必須讓他「入閘」的荒謬情況。而由於提名期和正式選舉非常緊湊,不可能等待法庭檢控作出虛假聲明的參選人,律師的建議因此不設實際。再者,待選舉後再追究明顯不符合擁護《基本法》要求的議員,做法亦相當迂迴。

香港眾志常委周庭早前被選舉主任DQ,緣盡今屆立法會補選。(資料圖片/羅君豪攝)

考慮聲明以外資料不算越權

法官指出,若擁護《基本法》不只是一個形式上的參選規定,選舉主任當然有權裁定一個填妥表格的參選人是否真誠擁護《基本法》,因法例同時賦權選舉主任向參選人索取資料,以裁定他們的報名是否有效,所以本案中選舉主任考慮聲明以外的材料並調查陳浩天是否符合資格,做法不算越權。

被拒參選人應有回應機會

儘管如此,法官在判詞清晰地說明,選舉主任必須掌握使人信服、明確的證據,證明參選人不會真誠擁護《基本法》,才能拒絕他們參選。選舉主任亦應該在取消參選人的資格前,給予他們作出回應的機會。

案件編號:HCAL162/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