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DQ| 人大「決定」與釋法、修法權力 各有法律條文可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今日(11月11日)就香港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作決定,因宣揚或者支持「港獨」主張、拒絕承認國家對香港擁有並行使主權、尋求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干預特區事務等行為人士一經依法認定,即時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相關決定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宣佈。
政府其後隨即宣布,於原定今年9月立法會選舉中,被裁定提名無效的現任議員楊岳橋、郭榮鏗、郭家麒、梁繼昌4人,即時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
回歸以來,人大常委會就多項本港事務做「決定」,以及解釋《基本法》。外界時常混淆決定與釋法兩種做法,而其實幾種做法都是針對不定情況,並有法律根據。
案件如涉中央事務或中港關係條款 可釋法
回歸後人大常委會共有5次釋法,包括1999年的雙非案引起的居留權爭議,以及2016年梁頌恆、游蕙禎立法會宣誓風波的爭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下簡稱《憲法》)第67條第4項,人大常委會職權包括解釋法律。《基本法》亦有相關規定,第158條列明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有案件上訴到終審法院,而案件需要解釋《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就可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人大常委會在釋法前,會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人大釋法後,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另外,根據《基本法》159條,人大亦有權修改《基本法》。
《憲法》規定人大可行使國家立法權
然而人大常委會為某些事務作出決定,權力來自完全不同的法律條文。
《憲法》第57及58條賦予人大權力,57條列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58條則揩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因此,人大及人大常委會擁有國家層面的立法權。
人大須監督《憲法》實施 包括港政治制度
至於人大與特別行政區關係,《憲法》第31條指「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即人大以法律規定香港實行的制度。由於《憲法》第62條第2項列出人大職權包括「監督憲法的實施」,當中包括監督第31條的實施,因此人大有權監督香港政治制度的實施情況。
人大「決定權」來自《憲法》第62條
《憲法》第62條則列出人大其他職權,第14項為「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第16項則是「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可見人大對香港制度有最終決定權,人大「決定」由此而來。
如人大未能制定法律 可作出決定
人大為香港的制度做決定,而制定法律和其他決定,則又根據不同法規。根據《立法法》第8條第11項,「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可由人大制定法律,其他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根據第9條可由人大作出「決定」:「本法第8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
人大決定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實施
人大決定在《基本法》亦有規定,第18條就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根據這條,人大可以將合乎規定的任何內容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並由港府公布或立法實施。
而《基本法》第20條,亦列明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授予港府權力:「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由此可見,按照不同法律條文,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可以解釋、修改《基本法》,亦可以按需要為香港政治事項及制度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