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法│三種情況下無需手令 凍結、充公財產適用香港以外地方
《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於晚上10時正式刊憲,更多執行細節被公布。當中訂明警方在在偵查國安罪行時,於特定情況下無需裁判官手令可以進入地方搜證,包括懷疑在該地方有指明證據。
保安局如懷疑某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可在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下將相關財產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實施細則》中列明,因干犯國安罪行而收受的款項或酬賞,即屬從該項罪行中獲利,即使該行為在附表生效前進行。而「罪行相關財產」定義適用於香港以外地方的財產。
三種情況可無手令入屋搜證
警方在收到經宣誓而告發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後,可以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裁判官就該項告發所指明的地方根據本條發出手令。《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1第三條中,授權警方在三種情況下,無需裁判官手令進入地方搜證。
一)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
二)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證據是偵查國安罪行、獲取罪行證據及保護任何人人身安全而必需的;
三)有原因令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罪行相關財產」適用於離港資產
另外,保安局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可在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下,命令將罪行相關財產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根據《實施細則》,「罪行相關財產」 (offence related property)包括以下兩點:
1.任何干犯或企圖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或任何參與或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人士的財產;
2.任何擬用於或曾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財產。
《實施細則》附表3第1條(4)中列明,「任何人在任何時間 (不論是在本附表生 效之前或之後),因干犯某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屬從該項罪行中獲利。」意味市民、政黨、組織在國安法生效前所得的財產,亦有機會被認為是「罪行相關財產」。另外,《細則》亦寫到,附表適用於在香港及在其他地方的財產。
被告人潛逃半年以上可被沒收財產
凍結財產的細則上,保安局局長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是罪行相關財產,可指示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如保安局局長合理懷疑該財產會被調離香港,可指示警務人員檢取該財產。如當局已就某國安罪行對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但法律程序結束前被告人死亡或潛逃6 個月以上,律政司司長可向法庭提出財產沒收令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