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文敏文章指維護國安條例修改假釋規定 懲教署譴責誤導

撰文:鄭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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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大法律學院客座教授陳文敏在《明報》發表文章,提到《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有關假釋的安排。懲教署強烈不滿並譴責陳文敏的文章,指文章作出失實和具誤導性的評論。

陳文敏。(資料圖片)

陳文敏的文章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早前修改了假釋的規定,對觸犯危害國家安全者,除非懲教署長信納他們獲假釋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獲假釋。」並指「當懲教署長自行決定擴大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範圍而引用新的準則,便可能涉及違反追溯效力的原則。」

文章又表示:「假釋的目的是鼓勵在囚人士在囚時行為良好及協助犯人更生重投社會,法院在判刑時應當已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對國家安全的影響及被告獲假釋的可能,當判刑後獲假釋的條件被修改,讓懲教署長重新考慮法院已考慮的因素而改變判刑時獲假釋的條件,那拒絕的理由便只能是懲罰性,違反追溯效力的原則」

​懲教署強烈不滿並譴責該文章,表示香港的法律從沒有給予任何在囚人士必然獲得提早釋放的權利,又指法例下的減刑或提早釋放機制,是為鼓勵在囚人士勤奮及行為良好而設立。懲教署署長准予在囚人士提早釋放的酌情權或將個案轉介予相關委員會以考慮提早釋放在囚人士,均必須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監管釋囚條例》及《監獄規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行使或處理。

就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而言,《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上述法例作出了修訂,如某在囚人士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署長信納該在囚人士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在囚人士不得獲得減刑或其個案不得獲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或覆核其刑罰。

懲教署表示,有責任依法有效防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在新規定下,署長須先決定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在囚人士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是否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署方又表示,有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在囚人士,不論其刑罰是在有關修訂生效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

署方強調,新的規定並非懲罰性措施,它沒有增加法庭所判處的刑期,亦不影響已經被提早釋放的人士,因此絕對不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關於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的規定。

署方反駁文章,表示並不存在文中所述「懲教署署長自行決定擴大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範圍」。此外,案例確立的原則是法院在判刑時不得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可能根據法例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

署方稱,陳文敏文章透過這些不實的觀點,引導讀者誤以為一名在囚人士若根據法例不獲減刑或提早釋放便等同是受到更重的刑罰及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懲教署就此表示強烈不滿和予以譴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