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版國安法】美國、日本、新加坡 各國國安法刑罰面面觀
至5月下旬,在北京舉行的第十三屆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將審議並極大可能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草案)》的議案。對此,西方觀察家已在5月22日表示了高度關注。
據悉,該議案涉及對「顛覆國家政權、分裂國家、恐怖活動,以及外部勢力干預」等行為的處置,或將納入《基本法》附件三,並根據《基本法》第18條在香港具備效力。
而這一被外界俗稱為「港版國安法」的法律條文,實則借鑑了世界各國現存相關國安法令,主要用於懲治「叛亂」、「間諜」等行為。其中,美國、日本、新加坡的案例為最典型代表。
美國法典嚴懲叛國
美國司法體系的健全程度常被視作領先於各國。憑藉法令、總統政令、行政法規與判例四大系列內容,美國在國家防衛及安全領域的司法實踐也最為全面。
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三款關乎「叛國罪」,是為該國最早的相關規定,「叛國罪」行為包括向美國發動戰爭行為以及投敵或資敵。在《美國法典》中,這一罪行可判處死刑,或五年以上至終身監禁之徒刑,不得假釋。
自1798年以來,美國便多次針對國安問題大規模修法,在亞當斯(John Adams)政府時期確立的合稱為《關於處置外僑和煽動叛亂的法令》的四項法令中,其中授權總統可以在戰時監禁或驅逐敵國僑民的《敵對外僑法》至今仍然有效。
到1911到1917年間,美國又通過修改《國防秘密法》,確定了《間諜法》這一沿用至今的基礎法令,並確定了間諜罪死刑或30年監禁的懲罰。其罪行具體內容包括擾亂軍情、資敵、妨礙徵兵等。到1961年,該法適用範圍又擴展到美國境外。在冷戰期間,美國曾於1953年根據間諜罪處決科學家羅森堡夫婦(Julius and Ethel Rosenberg)。
據不完全統計,僅在情報、國家安全信息領域,美國有至少46種法令明確部門權責,確定機構職能。這一切以杜魯門(Harry Truman)政府1947年通過的《國家安全法》為核心,該法令創建了美國空軍、美國國防部、參謀長聯席會議、國家安全委員會、中央情報局等機構。
此後,美國又通過1978年的《外國情報偵察法》和2001年的《愛國者法案》,以防止恐怖主義為目的,擴大了美國警察機關的權限,認定其有權搜索電話、電子郵件通訊、醫療、財務和其他種類的記錄;加強了警察和移民管理單位對於拘留、驅逐涉嫌恐怖的相關人士的權力。進而延伸了恐怖主義的定義。根據該法令條款,被確認參與洗錢、涉嫌恐怖主義的相關人員將依據《美國法典》,被課以10年以上徒刑至無期徒刑不等的懲罰。
至2004年,美國又在這一基礎上確立了《情報改革和恐怖主義防止法》,增設「國家情報總監」(Director of National Intelligence)一職,並賦予其更大的管理權限。
在立法之外,美國總統還可通過行政命令頒佈相應規則,其法律效力雖低於國會通過的法案。但同樣具備效力。
這其中主要有1981年列根(Ronald Reagan)政府頒佈的《第12333號行政命令:美國情報工作》,該命令為美國情報界為「合法的外國情報,反間諜,國際毒品或國際恐怖主義調查獲得的信息」及「偶然獲得的信息表明可能違反聯邦、州、地方或外國法律的活動」等原因收集公民隱私提供了依據;到1998年,中央情報局又針對該命令,基於「反恐」因素放寬限制,允許執行暗殺行動。到小布殊(George W. Bush)時期,又通過《13355號行政命令:加強情報界管理》等對其加強。
日本重刑應對安保
除美國之外,日本在國安領域的立法措施也頗為突出。日本戰敗後,其戰前確立的國家安保體制在盟軍干預下被廢除,但戰後的日本又重新建立了一套針對國家安全、諜報、恐怖主義行為的法律干預及懲戒體系。
首先,日本仍確保了其《刑法》第二編第三章81條至89條內規定的「外患罪」。1947年,日本刪除了包括軍械資敵、間諜通敵內容的83至86條,但仍維持81條、82條「外患誘致」、「外患援助」兩罪,其行為分別為聯絡外國勢力,對日本行使武力、危害安全以及聯絡外國勢力,參加敵對國軍事組織。「外患誘致」為日本現行刑法最嚴重之罪名,罪犯將判處死刑;「外患援助」判處兩年以上至無期「禁錮」(即將犯人拘押於單間牢房)徒刑,最高死刑。
其次,日本保留了其《刑法》第二編第二章77條至80條內規定的「內亂罪」。該罪名用於處置顛覆國家秩序、破壞國家統治機構,持有「危險思想」,試圖發動政變等行為的團體與個人。並確定了主腦死刑或無期徒刑、骨幹三年以上至無期徒刑、從犯一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挾從人員三年以下徒刑的原則。
再次,日本繼續維持了其《刑法》第二編第八章106條內規定的「騷擾罪」,該罪名在1996年又改為「騷亂罪」,該罪名確定了犯罪主體是有組織的集合人員,其犯罪行為系集合人員以暴力、脅迫等行為危害區域安全。該罪名確定了主腦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徒刑或懲役(即勞動教養),指揮人員6個月以上、七年以下的徒刑或懲役,挾從人員課以10萬日元以下罰金的原則。該罪可適用於針對政治、邪教等團體的「破壞活動防治法」。
近年來,安倍政府還於2013年和2017年分別通過《特定秘密保護法》以及《組織犯罪處罰法修正案》,前者即日本自1972年以來一直未能確立的《間諜防治法》,以至於長期以來被批評為「間諜避風港」,該法案確定了間諜行為從10年徒刑到罰金的詳細處罰原則;後者又稱「共謀罪法案」,針對恐怖組織、黑幫組織等犯罪集團,涉及籌劃劫機、走私毒品等277項重大犯罪,其處罰從死刑到徒刑不等。
城邦的安全如何保障
事實上,除去美日等傳統大國之外,新加坡這一城邦國家的《內部安全令》(Internal Security Act,又稱「國內安全法」、「內安法案」,簡稱ISA)也同樣展示了現代社會對「危害國家安全的人」的處置方式。而該地區脱胎於英國殖民期間的《緊急狀態條例》,亦使之多少與香港形成對照。
根據《新加坡憲法》第12編第149條,該法案即為「防止顛覆的法律」,新加坡外交部也多次強調,該法案主要用於應對內部安全威脅,包括威脅公共秩序、威脅社會和宗教和諧以及顛覆和恐怖活動。
在這份分為兩部分、全文六章的法案中,其最具特色的部分莫過於從英屬馬來亞殖民政府時期沿用的特殊權利,即預防性拘役。
新加坡政府在呈送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文件中指出,《內部安全令》通過「先發制人」的方式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威脅。它意味着政府可以不經審判,直接逮捕可能對新加坡內部安全構成威脅的可疑分子。拘押過程每次最長兩年,可被延長。被拘留者每12個月可接受一次審查。
多年來,新加坡《內部安全令》一直飽受爭議,西方國家及國際人權組織對其抨擊從未停止。新加坡反對黨、社群運動人士該法的重點針對對象,要求政府廢除該法。人民行動黨(PAP)當局則用新加坡的安全指數予以還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