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抗命:羅爾斯和他的反對者
作者:駱斯航(印第安納大學政治學系在讀博士生,研究興趣:政治哲學和政治理論)
大規模群體性社會運動一向是政治生活中的一項重要話題,也是受壓迫的社會群體,例如勞工,進行政治抗爭的重要手段。在一個有合法性的法治國家裡,個人為什麼可以不服從國家的法律法規?他們為什麼可以組成團體,走上街頭,佔領公共場所,發表自己的政治意見?為什麼我們不能把抗議的公民簡單視為罪犯和暴徒?支持公民抗命的理論存在哪些問題?本文試圖以羅爾斯的經典公民抗命理論為起點,討論公民抗命在現代政治生活中所佔據的地位。
公民抗民的「實然」與「應然」
比起其他經典的政治哲學討論,公民抗命(civil disobedience)是一個興起時間明顯比較晚的議題。在美國政治思想裡,梭羅的《對公民政府的抵抗》一般被當做公民抗命的討論起點。 二十世紀上半葉,甘地的非暴力不合作主張逐漸帶起了學界內部對公民抗命的思考。這個討論的第一個高潮出現在美國民權運動時代。在馬丁.路德.金、馬爾科姆.X等諸多民權運動領袖的帶領下,轟轟烈烈的美國民權運動大潮敦促學界做出理論上的反應。1969年,羅爾斯在貝多(Hugo Adam Bedau)主編的《公民抗命:理論和實踐》中撰寫了題為《為公民抗命辯護》的一個章節,這部分內容也被吸納到了兩年後出版的《正義論》裡。今天,儘管公民抗命已經在新的科技背景下發展出了互聯網運動等嶄新的形式,羅爾斯的公民抗命理論仍然是非常重要的理論模型。它同時也遭到了很多批評,這些批評與我們理解今天的公民抗議活動息息相關。
絕大多數的公民抗命理論都基於兩個立場,這兩個立場一個是應然的,一個是實然的。第一個應然立場是現代政治理論最主要的特徵之一:人民主權理論。人民主權理論認為政治權力的唯一合法來源只能是人民本身。無論人民通過什麼具體的形式賦權給政府,這種賦權的核心邏輯是自我管理,人民也有權撤回對政府的賦權。換句話說,沒有任何人、任何組織是天然的管理者,神權、強權和其他力量也不能在應然層面上證明自己的執政合法性。在這個基礎上,公民抗命的主體--「公民」--才有存在的空間。如果公民不應該是自己的管理者,那他們就很難有道德立場來拒絕政府的某項具體的法規或者政策。
第二個立場則是一個基於現實觀察的實然立場。首先,通過觀察近現代和當代人類歷史,我們可以概括,任何政府--即便是具有合法性的政府--都是不完美的。政府的決策既受限於人類理性的有限,也受限於利益的衝突,因此哪怕是總體上看起來正義的政府,也完全可能制定不正義的法規,推行不正義的政策。其次,政府權力的擴張同時也帶來了很大的風險。由於政府掌握了社會中的大量核心資源,公民與政府之間的權力關係是天然地不對等的。第三,通過觀察近代社會的民權運動史,我們看見了許多被忽視的邊緣群體所遭受的不公正對待。受限於人的歷史局限性,我們經常無法觀察到邊緣群體的遭遇和他們的訴求。我們有理由相信,在任何社會中都可能存在著在現行的社會制度和規範下被邊緣化的群體,他們需要一個發聲的途徑。允許公民抗命,意味著允許公民發現和抗議政府的錯誤,也意味著給了邊緣化群體一條可行的發聲途徑。在這兩個立場之上,羅爾斯建立了一套成體系的公民抗命理論。
羅爾斯的公民抗命理論
羅爾斯(1971)的公民抗命理論是一個基於「近乎正義的社會(nearly-just society)」的理論模型。他理解的公民抗命包括三個要素:公共、非暴力以及良知。「公共」指的是公民抗命的行為實際上訴諸於社會中大多數人的理性和道德判斷。羅爾斯認為,通過抗命的行為,抗議者公開向社會中的大眾展示政治決策中存在的不正義,促使大眾重新考慮他們的政治決策。因此,公民抗命的行為需要公開地為大眾所知,否則就無法達到這一效果。第二個要素「非暴力」體現在公民抗命的手段上。公民抗命的活動本身違背了法律。如果抗議者還想訴諸社會大眾對正義的信念,那麼他們就需要表現出他們對公民社會的基本准則的積極態度。
因此,他們應該不抵抗地接受逮捕和懲罰,以此來說明雖然他們認為某項具體的法律是不正義的,他們整體上尊重國家的法律程序和社會的正義信念。第三個要素「良知」說的是公民抗命所依賴的社會信念。像之前兩個要素裡提到的那樣,公民抗命依賴於社會大眾本身的正義感,它訴諸的是道德良知,而不是宗教信仰或者和平主義的訴求。抗議者相信在社會中存在基本的正義感和道德准則。如果社會大眾的反應未能遵從這些基本的正義感和道德准則,那公民就可以採取更激進的措施來反抗壓迫。
羅爾斯還進一步對公民抗命做了一些程序上的要求。第一,羅爾斯認為,抗議者必須先通過正常的程序來反對不正義的法律。如果正常的程序行不通,抗議者才可以通過抗命的形式進行反抗。第二,公民抗命所抗議的應該是明顯違背了基本的正義、公平和自由的社會問題,亦即《正義論》中提出的正義第一原則,而不應該針對正義第二原則中的差異原則,亦即「社會中的不平等應該使社會中處於最劣勢的成員受益最大」。這既是因為正義第一原則中,公平正義的概念更明晰,破壞公平正義原則的行為更容易被發現,也是因為一旦違反正義第一原則的行為被糾正,違反差異原則的行為也可以順其自然地被解決。第三,如果抗議者採用了公民抗命的抗爭策略,他們必須同意任何一個受到同等不公正待遇的社會群體也可以通過相同的手段進行抗爭。這可以理解為上文我們提到的對社會公正原則所抱有的信念。第四,公民抗命具體的實踐形式必須經過理性的設計,服務於抗議者的根本訴求。
羅爾斯的這個模型既體現了他為公民抗命所做的道德辯護,也體現了他對激進社會活動的一些防備。他為公民抗命所設置的非暴力、主動接受懲罰、正常程序現行等等諸多條件,既為公民抗命在法治社會中保留了存在的空間,也設立了一些要求,使得公民抗命的訴求和手段停留在相對溫和的層面上。這些條件具有雙向的彈性:一方面,公民抗命的目的和手段如果受到限制,那麼社會大眾就有理由認為,抗議者和他們一樣尊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只不過是在某些具體議題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對待。我們還可以進一步推論,社會大眾可能共情地認為自己也有可能在某些議題上屬於少數人,也可能遭受同樣不公正,因此認真對待抗議者的的請求。
另一方面,如果公民抗命的目的和手段有明確的限制,那麼超出這些限制之外的抗爭手段,就不屬於「公民的」、「非暴力的」、「公共的」、「有良知的」訴求,社會大眾則沒有必要假設更激進的抗議是訴諸大眾的良知和正義信念。羅爾斯的理論之所以被我們稱之為「模型」,正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抗命的抗爭並不僅僅遵從羅爾斯的規定。社會抗爭未必總是非暴力的,未必總能有明確的議程,未必總是訴諸公共的道德標準。而羅爾斯確立了一個標準,使我們能在各種不同的抗命中篩選出那些值得支持的,批評那些不值得支持的。這種雙向的彈性體現的正是公民抗命這個概念本身的內部核心矛盾:公民如何「合理地」、「合法地」違法。
激進主義者的批評
作為經典的公民抗命理論,羅爾斯的理論在提出之後的四十多年間遭到了很多批評,在本文中我們選取其中那些在政治光譜上更激進的批評,來探尋羅爾斯的公民抗命理論在當代社會中可能遇到的困難。
羅爾斯的激進批評者們通常認為,羅爾斯讓抗議者背上了過多的包袱。首先,羅爾斯認為抗議者在公民抗命中應該呼籲社會大眾的良知和對公平正義的信念。然而,在大多數情況下,需要抗爭的群體通常在社會中處於弱勢。一些群體所遭到的不正義,是長期的、隱性的、系統化的。在這種長期的不正義關係中,即便抗爭者和社會大眾生活在同一個社會裡,大眾可能根本不把抗爭者當做社會共同體的成員。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很難想象為什麼我們可以要求抗議者訴諸社會大眾的良知--如果社會大眾的良知一直以來都沒有關注過作為邊緣化群體的抗爭者的話(塞利卡提斯,2016a)。這樣來看,羅爾斯的理論模型所依賴的「近乎正義的」公民社會就顯得要求過高,離現實社會有點遙遠了。
羅爾斯的支持者薩博(2001)修正過羅爾斯的這個想法。薩博認為,羅爾斯的抗命理論不需要依賴於那麼高的社會正義要求。只要社會主流群體中存在著正義意識,被邊緣化的群體只是社會中的一小部分人的話,這樣的社會就足以成為抗命理論的實現基礎。他稱這樣的社會為分段正義社會(piecewise society of justice)。無論是羅爾斯還是薩博,似乎都認為在一定社會群體內部的正義觀念和原則是可以拓展到全社會的。之所以社會中存在不平等,是因為主流群體無意地忽視了邊緣群體的存在。一旦這種忽視被指出,正義原則就能夠跨過主流與邊緣之間的斷裂,為被壓迫群體提供補償。然而在現實社會中,一個相對穩定的政治共同體通常伴隨著一種排他性的身份認同。邊緣化群體之所以未能收到公平正義的對待,通常並不僅僅是因為他們被忽視了,而是因為他們與主流群體想象的身份認同格格不入。
換句話說,邊緣化群體不屬於共同體的「我們」中的一員。當邊緣群體中的抗議者以公民抗命的形式進行鬥爭的時候,他們更直接地出現在社會大眾的面前,這時他們面對的反應未必是主流大眾的良知覺醒,反而可能觸發排他性身份認同的應激反應,加深抗議者「非我族類」的印象。在這種完全可能出現的情況下,要求抗議者向「主流社會的良心」提出請求,似乎起不到羅爾斯想象中的作用。
其次,羅爾斯要求公民抗命的訴求集中在《正義論》中提出的正義兩原則中的第一原則,而不應觸及第二原則中的差異原則。這裡的正義第一原則指的是「每個人都應該有平等的權利,去享有最廣泛的基本自由權;而其所享有的基本自由權與其他每個人所享有的同類自由權相容。」第二原則指的是「應該調整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使得各項職位及地位必須在公平的機會平等下,對所有人開放(機會均等原則)」和「應該調整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使得社會中處於最劣勢的成員受益最大(差異原則)」。如我們上文提到的那樣,羅爾斯認為違反正義第一原則的行為比違反第二原則的行為更明顯、更容易被發現,相反第二原則本身更具爭議,因此公民抗命的行為應該集中在第一原則,不應涉足第二原則。羅爾斯的批評者則認為羅爾斯的這個論斷過於武斷,因為很多違反差異原則的行為和違反第一原則的行為一樣清晰(塞利卡提斯,2016a)。此外,差異原則不能正義第一原則割裂來看。很多違反差異原則的行為,同樣會嚴重破壞公民的基本自由權利。
最後,羅爾斯要求抗議者必須在窮盡一切現存的政治渠道無果之後,才可以採用公民抗命的形式表達自己的訴求。羅爾斯的辯護者舒爾曼(2015, forthcoming)則力爭將對法律的敬意重塑為公民抗命的核心內容。在他看來,儘管公民抗命不遵從某個具體的法規,對個別的法規提出抗議,但他們的訴求總是應該尊重「法」這一理念本身。這一方面是因為法律本身在規範層面上屬於公民共同體的共同協定。它既體現了公民共同體的共同意願,也是公共空間中的一種共享的共同語言,聯繫了公民共同體中的不同群體。激進主義者則援引鄂蘭(1972)的論斷。鄂蘭認為我們不應該誤解和誇大法律在社會中的作用。儘管法律能為社會中的變化提供合法性的支持,並在變化發生之後使社會趨於穩定,但變化本身總是「法外行為(extralegal action)」的結果。
正因法律所擁有的穩定社會的作用,社會中存在的問題以及不平衡的權力結構經常恰恰反映在現存的政治和法律程序之中(塞利卡提斯,2016b)。因此,我們需要激進民主(radical democratic)意義上的法外行為來進行抗爭。公民抗命史上的一些經典人物,包括梭羅、甘地和馬丁.路德.金,都不認為現存的政治制度是正義的,也不在實踐中將「對法的忠誠」擺在很高的位置上。除此之外,窮盡社會中現存的法律、政治途徑經常需要成本--無論是時間成本、經濟成本還是知識成本,而邊緣化的抗爭群體很可能沒有條件支付這些成本。這樣看來,要求抗爭者先窮盡一切現存的政治渠道無果之後才可以採用公民抗命的形式來表達自己的訴求,既在規範層面上顯得可疑,也在實際操作層面上阻礙了邊緣群體表達自己的政治訴求。
結論
羅爾斯及其反對者在公民抗命這個議題上的爭論,其核心在於「我們是否應該為公民抗命提供道德化或者法制化的解讀」。羅爾斯和羅爾斯的支持者希望將公民的抗命行為道德化,是因為他們認為這可以給公民抗命的合法性提供更多的道德資源,在規範性層面上解決「在法律體系相對完善的國家裡公民如何以法律之名違背法律」的經典難題。羅爾斯的反對者則希望策略性地理解公民的抗命行為,把公民抗命的公開性、道德訴求和非暴力理念理解為一種鬥爭策略,而非必須遵循的道德律令。他們希望抗爭者本身是抗爭議程的設定者,是抗爭策略的選擇者,並能夠有更開闊的空間來踐行抗命,而不是局限在「向社會大眾的良知提出請求」的有限範圍內。
無論如何,梭羅、金和甘地的抗爭時代都早已過去。他們都為公民抗命的理論和實踐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但社會歷史舞台的轉換使我們需要重新考量他們的遺產,以及他們的遺產所衍生出來的理論框架。今天,新的社會組織結構、新的社會性難題激發了的羅爾斯的支持者與反對者之間的理論交鋒,新的鬥爭方式——尤其是互聯網上的抗爭行為——則將為他們提供嶄新的素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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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ew Sabl (安德魯.薩博), 「Looking Forward to Justice: Rawlsian Civil Disobedience and its Non-Rawlsian Lessons.」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 9, no. 3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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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in Celikates (羅賓.塞利卡提斯), 「Democratizing Civil Disobedience.」 Philosophy and Social Criticism (2016).
Robin Celikates (羅賓.塞利卡提斯), 「Rethinking Civil Disobedience as a Practice of Contestation: Beyond the Liberal Paradigm.」 Constellations, vol. 23, no. 1 (2016).
William E. Scheuerman (威廉.舒爾曼), 「Recent Theories of Civil Disobedience: An Anti-Legal Turn?」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 23, no. 4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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